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當事人能力,自然人、法人、胎兒、設有代表人的非法人團體及政府機關,都能成為訴訟的原告或被告。
Q · 管委會不是公司,可以告人或被告嗎?
可以。依民訴第40條第3項,設代表人的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社區管理委員會、寺廟管理委員會、未登記合夥等非法人團體,只要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就有當事人能力,可用團體名義起訴或被訴,不必先登記為法人。起訴時應以團體名稱列為當事人,由代表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附上選任代表人的證明文件。
社區管理委員會被鄰居告了,管委會主委慌了:「我們又不是公司,能被告嗎?要用誰的名字應訴?」答案藏在這條第三項。你不需要是公司(法人),只要是一個有組織、有代表人的團體,你就能當原告也能當被告。這條劃定了「誰有資格站上民事法庭」的完整版圖。第一項是基本原則:有權利能力的人(自然人和法人)都有當事人能力。第二項把胎兒也拉進來:只要涉及他的利益(最常見的是繼承和損害賠償),胎兒可以當當事人。第三項才是實務中最炸的:管委會、廟宇管理委員會、同鄉會、校友會、沒有登記的合夥,這些都能告人也能被告。第四項在2003年加入:政府機關本身(不是它背後的法人)可以直接當當事人。你告的是衛生局,不是中華民國。
當事人能力,指在民事訴訟中得為原告或被告、成為訴訟主體的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具備此資格者有四類:有權利能力的自然人與法人、就其可享受利益的胎兒、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以及中央或地方機關。欠缺當事人能力者,其起訴將因不備程序要件而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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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管理委員會的名稱當原告即可,例如「台北市XX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填主任委員。第40條第3項明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起訴時要附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主委的紀錄作為代表人資格證明。實務上很多管委會不是輸在實體法,而是輸在主委任期已過未改選導致代表權有瑕疵,務必確認主委在任期內提告。
寫做出處分或行為的那個機關。開罰單的是環保局就告環保局,駁回建照申請的是都發局就告都發局。第40條第4項讓機關本身有當事人能力,不需要寫到中華民國或台北市這種上位法人。不確定該告哪個機關時,看處分書上蓋的章,章上的機關名稱就是被告。
未登記的合夥在實務上可構成非法人團體,若有約定的代表人(通常是執行業務合夥人),可用商號名義應訴。但合夥債務由全體合夥人連帶負責,判決效力會及於所有合夥人。反過來說,若對方只告其中一名合夥人,判決效力不及於其他合夥人和合夥本身。
指能成為民事訴訟原告或被告、成為訴訟主體的資格,由民訴第40條規定四類主體,欠缺則起訴被程序駁回。
當事人能力是有沒有資格上法庭,當事人適格是這案件跟你有沒有關係。兩關都要過,但駁回理由與後果不同。
未登記為法人但有組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團體,如社區管委會、寺廟管委會、未登記合夥、學術社團。
當事人能力是能不能當當事人(第40條),訴訟能力是能不能自己為有效訴訟行為(第45條以下),未成年人有前者無後者。
以管委會全名列當事人,主委列代表人,附選任主委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確認主委在任期內。
寫做成處分的機關本身,看處分書上蓋的章。如環保局開罰就告環保局,不寫中華民國或市政府。
自然人、公司沒問題;非法人團體確認有代表人;政府機關用機關名稱。花十分鐘確認可省半年補正時間。
組織存在證明、章程、選任代表人的會議紀錄,證明團體有組織且代表人資格無瑕疵。
涉及共用部分管理事項由管委會起訴;涉及個別所有權人權利則須列個別所有權人,視訴訟標的而定。
| 比較面向 | 當事人能力 | 當事人適格 | 訴訟能力 |
|---|---|---|---|
| 規範問題 | 有無資格成為訴訟主體 | 本案件與當事人有無關連 | 能否自為有效訴訟行為 |
| 法源 | 民訴第40條 | 實體法權義歸屬 | 民訴第45條以下 |
| 欠缺效果 | 程序駁回 | 無理由判決駁回 | 得補正,未補正則駁回 |
| 法院調查 | 依職權調查 | 依職權調查 | 依職權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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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不修正,列為第一、二、三項。 二、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則上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原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故歷來解釋及判例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得代表公法人起訴或應訴(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五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且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有賠償義務機關,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亦有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由地政機關負責之規定,如因而涉訟,自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或地政機關應訴。為因應實務上之需要,爰增設第四項,明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一、原條文不修正,列為第一、二、三項。 二、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則上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原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故歷來解釋及判例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得代表公法人起訴或應訴(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五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且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有賠償義務機關,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亦有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由地政機關負責之規定,如因而涉訟,自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或地政機關應訴。為因應實務上之需要,爰增設第四項,明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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