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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50286 號
要旨
寺廟已依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者,非不得復依民法總則有關規定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
全文內容
按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主要係就寺廟之監督、管理及登記等事項為規範,對於寺廟究備何種組織型態或法律人格並未明定。故於民法總則施行後,寺廟已依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者,非不得復依民法總則有關規定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其未依民法總則有關規定設立登記為財團或其他法人之寺廟,如因案涉訟,實務上則認其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 。次按「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為監督寺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就已經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之寺廟及其財產法物,如民法設有監督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民法之規定,如民法無規定時,方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