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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25555 號
要旨
關於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於金融機構開戶之帳戶名稱及書寫方式等,應探究於金融機構開戶之帳戶名義人是否即表彰其為該帳戶存款之所有權人?如是,該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因無權利能力,似不宜僅以該行號或團體為其於金融機構開戶之帳戶名義人
主旨
所詢有關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於金融機構開戶之帳戶名稱及書寫方式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會 96 年 7 月 2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610001910 號函。二、按所謂「權利能力」者,係指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亦即具有人格,得成為權利主體之資格。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依民法第 6條之規定,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則於履行一定程序(例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向法院登記)後取得權利能力。至於非法人之團體,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雖規定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僅指於訴訟法上有當事人之能力,非謂該非法人團體即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另司法院釋字第 486號解釋之意旨,係對於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認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而言,而非認該團體即因而具有權利能力。合先敘明。三、本案所詢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於金融機構開戶之帳戶名稱及書寫方式等乙節,首先應探究於金融機構開戶之帳戶名義人是否即表彰其為該帳戶存款之所有權人?如是,該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因無權利能力,似不宜僅以該行號或團體為其於金融機構開戶之帳戶名義人。至於該帳戶名稱之書寫方式如何為宜,涉及金融實務作業方式及其衍生稅賦等相關問題,建請會商相關主管機關意見後本於職權審酌之。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