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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法律決字第 03076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6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得否取得本國公司股票設定質權疑義

主旨

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得否取得本國公司股票設定質權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經 (86) 商字第八六二一五一○九號函。二 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亦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依學者通說,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並無權利能力 (胡長清著「中國民法總論」第一六八頁、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第二○二頁、鄭玉波著「民法總則」第一七八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一五四頁參照) ,而不得作為權利主體。實務上亦認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及六十八年台抗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 。 貴部五十七年五月廿一日商字第○五五六三號函謂「……外國公司未經申請認許,在中國境內尚不能作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無由設定抵押權及質權。」似與上開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並無不符。至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依商標法、專利法規定申請取得商更、專利等無體財產權,以及依外國投資條例申請投資取得本國公司股票,是否基於特別法規定,而有此例外之情形 (施啟揚著前揭書第一五四頁參照) ,事涉貴部主管法規之解釋,宜請本於職權自行研酌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6)法律決字第 03076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6 年 08 月 08 日發布,要旨: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得否取得本國公司股票設定質權疑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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