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197 條(責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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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 2.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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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責問權:當事人對程序違背得異議,但未及時異議而續行訴訟者視為放棄,喪失日後上訴指摘的機會。
Q · 開庭發現程序違規但沒當場講,還能事後爭執嗎?
不能。沒及時異議又續行訴訟即視為放棄
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對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已表示無異議,或未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陳述者,責問權即喪失,事後(含上訴)不得再行指摘。例外是依第2項,該程序規定非僅為當事人利益而設者(如專屬管轄、法官應迴避事由),不因當事人沉默而治癒。
白話解讀
法庭上有一種沉默比說錯話更危險。法官用了錯誤的程序、對方律師做了違規的動作、甚至送達方式根本不合法,你坐在那裡看到了,但你沒說。你繼續答辯、繼續提證據、繼續參與訴訟。恭喜你,你剛才的沉默已經被法律解讀為「你同意了」。197條規定的「責問權」是一種會自動消滅的權利:你發現對方或法院違反程序規定時,可以提出異議。但如果你沒有異議就繼續進行訴訟,法律推定你放棄了這個權利。放棄之後,你不能等到判決結果不利再回頭說「那個程序有問題」。更殘酷的是,你甚至不需要「明確說沒意見」,只要你什麼都沒說就繼續做訴訟行為,放棄就成立了。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責問權,指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之權利。惟若已表示無異議,或未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但該程序規定非僅為當事人利益而設者(例如專屬管轄、法官迴避),不因當事人之沉默而治癒,違法程序不因而合法化。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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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不懂法律程序,怎麼知道什麼時候該異議?
很多程序違規連律師都不一定即時發現。若你自己出庭,至少注意三件事:法官是不是跟上次一樣的人、送達文件是不是你親自收到、對方提出的證據有沒有先讓你看過。覺得任何一個環節怪怪的,當場跟審判長說「我對這個程序有疑問」。就算最後不是違背,頂多審判長說明一下就過了;但若真的有問題而你沒講,你就永遠失去這張牌。
Q2哪些程序違背就算我沒講,也不算放棄?
第二項的例外適用於「非僅為當事人利益而設」的程序規定,最典型的是專屬管轄、法官應迴避事由、當事人能力。這些涉及司法制度的根本公正性,不會因你的沉默而治癒。但合意管轄、任意管轄的違反通常被認為是為當事人利益,你不講就算放棄。不確定屬於哪一類時,最安全的做法永遠是即時異議,把判斷留給法官,不要把風險留給自己。
Q3責問權是什麼?
對訴訟程序違背提出異議的權利,是訴訟中最容易在不知不覺間失去的權利,未及時行使就默示放棄。
Q4民事訴訟法197條在規定什麼?
規定當事人對程序違背得異議,但未異議又續行訴訟視為放棄;公益性規定例外不因沉默而治癒。
Q5什麼叫非僅為當事人利益而設的規定?
涉及司法制度根本公正的程序規定,如專屬管轄、法官應迴避事由、當事人能力,沉默不治癒違法。
Q6默示放棄責問權是什麼意思?
不需明說放棄,只要知悉違背後未異議而就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法律即推定你放棄。
Q7開庭發現程序違規怎麼異議?
當下口頭向審判長表示有異議並簡述理由 → 請求記入筆錄 → 不被允許就當庭聲明保留 → 庭後書面補充。
Q8怎麼確認我的異議真的有效?
請求記入言詞辯論筆錄,庭後閱卷核對是否記載,必要時書狀補充理由使紀錄完整。
Q9出庭沒律師怎麼避免喪失責問權?
每次開庭帶程序檢查清單:法官組成、送達、證據調查、對方訴訟行為,發現任何怪處當場異議。
Q10我是被告,對方指我程序違規怎麼回應?
先評估違規是否真實,若對方先前能異議卻沉默並續行訴訟,可主張對方已依197條喪失責問權。
Q11責問權 vs 法官迴避,沉默效果差在哪?
責問權針對一般程序違背,沉默即放棄;法官迴避屬公益性規定(第2項例外),沉默不治癒仍可主張。
Q12責問權放棄 vs 上訴指摘程序瑕疵差在哪?
一審放棄後,二審以該瑕疵為由的上訴理由不被審酌;唯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民訴469)不受放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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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可放棄_僅為當事人利益 | 不可放棄_非僅為當事人利益 |
|---|---|---|
| 規定性質 | 任意管轄、合意管轄、送達瑕疵、證據調查程序 | 專屬管轄、法官應迴避事由、當事人能力、法院組織 |
| 沉默的效果 | 未異議續行訴訟=默示放棄責問權 | 沉默不治癒瑕疵,違法程序仍違法 |
| 上訴可否再爭執 | 不可,二審以放棄為由不予審酌 | 可,得作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民訴469) |
可放棄_僅為當事人利益
- 規定性質
- 任意管轄、合意管轄、送達瑕疵、證據調查程序
- 沉默的效果
- 未異議續行訴訟=默示放棄責問權
- 上訴可否再爭執
- 不可,二審以放棄為由不予審酌
不可放棄_非僅為當事人利益
- 規定性質
- 專屬管轄、法官應迴避事由、當事人能力、法院組織
- 沉默的效果
- 沉默不治癒瑕疵,違法程序仍違法
- 上訴可否再爭執
- 可,得作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民訴469)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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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190913 制定)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以合併為便利者,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
(0231219 制定)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0570109 全文修正)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0920114 修正)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原得提出異議,如其已明示無異議,乃明示捨棄其責問權,殆無疑義。惟若並未表示無異議而仍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仍應視為默示之無異議,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杜爭議。
- 異議名詞
- 非名詞
- 法院組織法 第 3 條條文
- 法院組織法 第 65 條條文
- 法院組織法 第 78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10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32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33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39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0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5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7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44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53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57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59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60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380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00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03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37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40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41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51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64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70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82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96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99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500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568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577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583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587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221 條條文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以合併為便利者,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原得提出異議,如其已明示無異議,乃明示捨棄其責問權,殆無疑義。惟若並未表示無異議而仍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仍應視為默示之無異議,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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