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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499 條(再審管轄法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2.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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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thseals
4 years ago
高普初考人員
但書496I(9)~(13):涉及事實,由事實審法院管轄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