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原判決法院管轄,跨審級同一事件由上級法院合併管轄,第三審特定事由則退回原第二審法院。
Q · 再審要向哪個法院提?是向最高法院告狀嗎?
回原本判你輸的那個法院提,不是更高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再審之訴採專屬管轄:原則上回到做出原確定判決的法院(一審或二審)審理,不是往上級告狀。跨審級同一事件向上級法院合併管轄;第三審判決若以第 496 條第 1 項第 9 至 13 款(證物偽造、證人偽證、判決違背法令等)為再審事由,則退回原第二審法院。走錯法院會被移送,但第 500 條的 30 日不變期間不會停。
你手上有一份已經確定、對你不利的判決。你發現它有問題,想再審。第一個致命問題不是「我的理由夠不夠強」,是「我要去哪個法院提」。答案違反多數人的直覺:不是向上級法院告狀,是回到做出那個判決的法院,讓它自己審自己。跨審級的情況更特別,第一、二審都輸的同一事件,要去二審合併處理,不是分兩份狀在兩個法院打。最陷阱的是第三審:原則上歸最高法院管,但如果你的理由是第 496 條第 1 項第 9 到 13 款(判決基礎的證物偽造、證人偽證、判決違背法令等),反而要退回二審法院。走錯門不會立刻被駁回,法院會移送,但 30 天不變期間還在跑,你可能因為跑錯地方而過期。
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為再審程序的管轄分配規範,採專屬管轄原則:再審之訴須向做成原確定判決的法院提起;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上級法院合併管轄;第三審判決基於特定事實認定類事由聲明不服者,則由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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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也不能。同一事件跨審級的判決,要向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就是向二審法院一次提。這是第 499 條第 2 項的設計,避免同一事件兩個法院各判各的產生矛盾。寫狀時直接在案由明示「合併再審之訴」,節省法官判斷管轄的時間。
原則上是。但如果再審事由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9 至 13 款(證物偽造、證人偽證、判決違背法令、漏未斟酌之證物等),要向原第二審法院提,不是最高法院。區分邏輯是最高法院只審法律問題,上述事由涉及事實或證據,必須退回能審事實的二審。搞錯會被移送,但 30 日期間不會等你。
向做成原確定判決的法院(原法院)提,採專屬管轄,不是向上級法院告狀。
法律強制指定特定法院管轄,當事人不能合意變更,違反者法院應移送。
同一事件在一審、二審都有判決,此時再審不分開提,由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判決基礎的證物偽造、證人鑑定人偽證、判決違背法令、漏未斟酌證物等涉及事實或證據的事由。
先確認原確定判決是哪個法院做的 → 判斷是否跨審級 → 是否第三審特定事由 → 30 日內向正確法院遞再審訴狀。
原則向最高法院提;但再審事由若屬第 496 條第 1 項第 9 至 13 款,要退回原第二審法院。
同一事件跨審級不分開提,向上級法院(二審)一次合併提起,案由直接寫明「合併再審之訴」。
看原確定判決封面的法院與審級,跨審級看上級、第三審看再審事由款次,提訴前花五分鐘確認可避免移送流失日數。
上訴是向上級法院請求審查;再審是回原法院讓它自己檢視已確定判決,設計哲學相反。
再審是專屬管轄不得合意變更或任意選擇,一般財產訴訟可有多個管轄法院選擇。
| 情形 | 再審管轄法院 | 依據 |
|---|---|---|
| 單一審級判決確定 | 原判決法院(一審或二審) | 第 499 條第 1 項 |
| 跨審級同一事件判決 |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 第 499 條第 2 項本文 |
| 第三審判決+第 496 條第 1 項第 9-13 款事由 | 原第二審法院 | 第 499 條第 2 項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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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一、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 二、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再審之訴得同時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惟既係同一事件,不宜由各級法院分別審判。原條文後段第一款僅就同時對第一、二審判決不服之情形規定管轄法院,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二、三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卻未規定,為求周延,爰修正原條文後段規定,並移列為第二項。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一、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 二、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再審之訴得同時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惟既係同一事件,不宜由各級法院分別審判。原條文後段第一款僅就同時對第一、二審判決不服之情形規定管轄法院,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二、三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卻未規定,為求周延,爰修正原條文後段規定,並移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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