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248 條(客觀訴之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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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規定客觀訴之合併:對同一被告的數宗訴訟,除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的法院合併提起。
Q · 同一個人欠我好幾筆帳,可以一次告嗎?
可以,這叫客觀訴之合併,一案打包提起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對於同一被告的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可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的法院合併提起,法院一次審理、當事人一次出庭。兩道紅線:定有專屬管轄的案件(如不動產糾紛)不得搬移、不能行同種訴訟程序的案件(如通常與簡易程序)不得合併。
白話解讀
同一個人欠你貨款,又撞壞了你的車,還佔著你的倉庫不還。三件事、三個法律關係,正常情況你得跑三趟法院。248條說:不用。只要對手是同一個人,你可以把所有訴訟打包成一案,向其中任何一件有管轄權的法院一次提起。法院只審一次,你只出庭一次,律師費省下大半。但有兩條紅線不能踩:第一,專屬管轄的案件不能隨便搬(例如不動產案件只能在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審);第二,不同程序類型的案件不能硬併(例如通常訴訟跟簡易訴訟不能合在一起)。這條的價值不在法學理論,在你的荷包。
法律定性
客觀訴之合併,指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提起數個獨立的訴訟標的(請求),以節省勞費並避免裁判矛盾。其要件為被告同一、未涉專屬管轄、且各請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與多數當事人之「共同訴訟」(主觀合併)相對。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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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兩個不同的人都欠我錢,可以用這條合在一起告嗎?
不行。248條處理的是同一被告的數宗訴訟,對象必須是同一個被告。要同時告不同的人,要看的是第53條共同訴訟,條件更嚴格:必須權利義務共同、基於同一事實、或訴訟標的同種類且基於同種類事實法律關係。內行人提示:若兩債務人間有連帶關係(如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可走第53條合併,理由是共同訴訟要件而非本條。
Q2我已經分開提告了,還能合併嗎?
已分別起訴的案件,法院可依職權或聲請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但這跟一開始合併提起不同,合併辯論只是讓兩案一起開庭,仍是兩個獨立案號與判決。內行人提示:合併辯論法院有裁量權,不一定准;相比之下符合248條要件的合併提起是你的權利,法院沒有拒絕空間。
Q3民事訴訟法 248 條是什麼?
規範客觀訴之合併,讓原告把對同一被告的多個獨立請求合併在一案提起,由法院一次審理。
Q4客觀訴之合併的要件有哪些?
被告同一、未定專屬管轄、各請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三者缺一不可。
Q5什麼叫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指審理規則不同的程序類型,例如通常程序(三審三級)與簡易程序(一審終結)不屬同種,不能併。
Q6什麼是專屬管轄?為何不能合併?
法律指定僅特定法院能審的管轄(如不動產糾紛限所在地法院),其立法目的不容當事人以合併方式架空。
Q7同一被告多筆帳怎麼合併起訴?
盤點所有請求→判斷各自程序類型→排除專屬管轄與不同程序者→選一個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狀以聲明一二三分列。
Q8客觀合併要選哪個法院告?
只要其中任一請求有管轄權的法院,就能把其餘請求一併帶過去,可挑離你近或審理快的那個。
Q9合併提起能省多少訴訟成本?
省下重複的裁判費、出庭次數與律師書狀;但裁判費仍按各請求金額合計計算(約 1.1%)。
Q10怎麼確認某個請求能不能併入?
逐項檢查:被告是否同一、是否定有專屬管轄、是否與其他請求同種程序,三關都過才可併。
Q11客觀訴之合併 vs 共同訴訟(第53條)差在哪?
248條是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的多請求(客觀合併);第53條是多數原告或被告(主觀合併),要件更嚴。
Q12合併提起 vs 合併辯論(第205條)差在哪?
合併提起一開始就單一案號、是原告權利;合併辯論是已分案事後併庭、仍各自獨立案號、法院有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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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Objective joinder 248 | Co litigation 53 | Joint oral 205 |
|---|---|---|---|
| 合併對象 | 同一被告、多個請求 | 多數原告或被告 | 已分別繫屬的數案 |
| 性質 | 客觀(訴訟標的)合併 | 主觀(當事人)合併 | 事後合併審理 |
| 案號 | 單一案號 | 單一案號 | 仍為各自獨立案號 |
| 法院裁量 | 符合要件即為原告權利 | 符合要件即可 | 法院有裁量權,得不准 |
Objective joinder 248
- 合併對象
- 同一被告、多個請求
- 性質
- 客觀(訴訟標的)合併
- 案號
- 單一案號
- 法院裁量
- 符合要件即為原告權利
Co litigation 53
- 合併對象
- 多數原告或被告
- 性質
- 主觀(當事人)合併
- 案號
- 單一案號
- 法院裁量
- 符合要件即可
Joint oral 205
- 合併對象
- 已分別繫屬的數案
- 性質
- 事後合併審理
- 案號
- 仍為各自獨立案號
- 法院裁量
- 法院有裁量權,得不准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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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190913 制定)
法院因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其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0231219 制定)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屬於同一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得合併提起之。
(0341130 修正)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0570109 全文修正)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 被告名詞
- 專屬管轄名詞
- 民法 第 962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1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31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53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54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56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05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45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55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59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99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510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568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572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583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589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592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597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613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626 條條文
法院因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其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屬於同一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得合併提起之。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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