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第 482 條(得抗告之裁定)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483 條(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原則)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第 484 條(財產權訴訟之抗告限制及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之裁定)
-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485 條(異議之提出-準抗告)
-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第 486 條
-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 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第 487 條(抗告期間)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 488 條(提起抗告之程序)
-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 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但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
- 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第 489 條
(刪除)
第 490 條(原法院或審判長對抗告之處置)
-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 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 491 條(抗告之效力)
-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 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492 條(抗告法院之裁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第 493 條
(刪除)
第 494 條
(刪除)
第 495 條(擬制抗告或異議)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第 495-1 條(抗告及再抗告之準用)
-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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