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85 條(異議之提出-準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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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當事人只能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Q · 受命法官做的裁定不服,可以抗告嗎?
不能抗告,只能向受訴法院提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個別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當事人僅能向受訴法院(本案合議庭)提出異議。異議準用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才能依本編規定再抗告。第三審繫屬中則向第三審法院提異議。
白話解讀
法院有三種法官角色:合議庭主審、受命法官(被合議庭指派處理特定程序事項的法官)、受託法官(被其他法院委託調查證據的法官)。他們做的裁定救濟管道完全不同。合議庭的裁定可以抗告到上級法院;受命法官和受託法官個人做的裁定,不能抗告,只能向『受訴法院』(就是本案的合議庭)提『異議』。差別很重要:抗告跑上級法院,異議留原法院。搞錯方向寫錯書狀送錯地方,10天期限跑完才發現,你就永遠失去救濟機會。本條的邏輯是:合議制精神要求合議庭自己的裁定才直接受上級審查;個別法官做的程序指揮行為,應該先由合議庭做第一層檢視。第四項還特別照顧到第三審繫屬或二審不得上訴三審的情況,讓異議管道不會因為審級關係落空。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為準抗告(異議)之規範,明定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個別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當事人僅能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異議準用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始得再抗告,藉此維持合議制由合議庭先行自我審查的程序架構。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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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什麼時候的法官是『受命法官』?怎麼分辨?
合議庭為程序效率指派其中一位法官負責特定環節(如準備程序、調查證據),這位被指派的就是受命法官。分辨方法:看開庭紀錄或裁定書,若僅一位法官主持且階段為準備程序或證據調查,通常即為受命法官。其個別裁定的救濟是向合議庭提異議,異議裁定再不服才能抗告。
Q2向原法院提異議和抗告到上級法院差很多嗎?
差很多。異議由原法院(受訴法院)自己重新審查,較尊重程序一體性;抗告由上級法院以更獨立角度審視。第485條刻意將個別法官裁定改為異議管道,使合議制先行自我監督。異議時可直接請求受訴法院撤銷受命法官之裁定,以合議制精神論點最具說服力。
Q3受命法官的裁定可以抗告嗎?
不可以。依民訴第485條,受命或受託法官個別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只能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Q4民事訴訟法485條的異議是什麼?
對受命/受託法官個別裁定不服時,向受訴法院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準用抗告規定,又稱準抗告。
Q5受命法官和受託法官差在哪?
受命法官是合議庭指派處理特定程序事項的庭員;受託法官是受其他法院委託代為調查證據的法官。
Q6什麼叫向受訴法院提異議?
向審理本案的合議庭聲明不服,由其自己重新審查受命/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而非送上級法院。
Q7受命法官裁定不服怎麼辦?
先看裁定簽章與作成階段確認是個別法官裁定,再向受訴法院(不是上級法院)提出異議。
Q8異議怎麼提、送哪裡?
向受訴法院(本案合議庭)提出;第三審繫屬中向第三審法院提出,準用抗告之書狀程序。
Q9提異議有期間限制嗎?
準用抗告規定,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第487條),逾期喪失救濟機會。
Q10怎麼確認裁定是不是受命法官做的?
看裁定書下方法官簽章與作成階段:僅一位法官且屬準備程序或證據調查,多為受命/受託法官個別裁定。
Q11異議 vs 抗告差在哪?
異議由受訴法院自查、抗告由上級法院審查;受理機關、審查角度不同,異議裁定後還可再抗告。
Q12民訴485 vs 484 異議差在哪?
484是審判長/受命法官就財產權訴訟裁定之異議限制,485聚焦受命/受託法官裁定不得抗告改採異議的總則性規範。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Objection | Appeal |
|---|---|---|
| 受理機關 | 受訴法院(原合議庭) | 直接上級法院 |
| 適用對象 | 受命/受託法官個別裁定 | 合議庭(受訴法院)裁定 |
| 審查角度 | 合議制內部自我審查 | 上級法院獨立審查 |
| 期間 | 準用抗告,送達後10日 | 送達後10日(第487條) |
| 後續救濟 | 異議裁定得再抗告(第三項) | 限制再抗告(第486條) |
Objection
- 受理機關
- 受訴法院(原合議庭)
- 適用對象
- 受命/受託法官個別裁定
- 審查角度
- 合議制內部自我審查
- 期間
- 準用抗告,送達後10日
- 後續救濟
- 異議裁定得再抗告(第三項)
Appeal
- 受理機關
- 直接上級法院
- 適用對象
- 合議庭(受訴法院)裁定
- 審查角度
- 上級法院獨立審查
- 期間
- 送達後10日(第487條)
- 後續救濟
- 限制再抗告(第486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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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190913 制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時期提出異議者,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0231219 制定)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第一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
(0570109 全文修正)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0920114 修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之「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依第一項之規定,繫屬於第三審法院或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將因審級關係,對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之裁定,無從提出異議。為貫徹合議審判之精神及保障受裁定人程序上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就此等裁定,仍得分向第三審法院或第二審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時期提出異議者,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第一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一、第一項之「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依第一項之規定,繫屬於第三審法院或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將因審級關係,對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之裁定,無從提出異議。為貫徹合議審判之精神及保障受裁定人程序上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就此等裁定,仍得分向第三審法院或第二審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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