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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70001498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釋示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規定適用疑義

主旨

有關貴院轉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請釋示適用「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規定相關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一、復貴院 107 年 1 月 10 日院彥文速字第 1070000208 號函。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惟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旨揭作業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參照)。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依法應向原裁判法院、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或受訴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第 485 條第 1 項及第 488條第 1 項參照),故如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後,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將上訴狀、抗告狀或聲明異議狀傳送於該許可之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相同。

三、依旨揭作業辦法第 3 條、第 12 條規定,法院應設置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方式收受及發送文書之電信傳真及其他科技設備,當事人得於任何時間以上開方式傳送訴訟文書。故如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後,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民事訴訟文書至各法院指定收受各該文書之電子信箱帳號或傳真號碼者,應以各該文書進入法院資訊系統或傳真機實際收受之時間為收文時間【89 年 7 月 28 日訂定「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 11 條(法條意旨同旨揭作業辦法第 12 條)立法說明參照)】。

四、至當事人未依旨揭作業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經法院許可,或經法院依同條第 3 項撤銷許可,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傳送之文書,不生提出之效力,法院僅須通知送方即可,通知方式不拘(旨揭作業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立法理由二參照)。如當事人對該通知續以相同方式傳送異議書狀,仍不生提出之效力,法院亦得依前述方式通知。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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