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290 條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就近調查證據,突破地理距離障礙。
Q · 證人或現場在外縣市,本案法院可以請當地法院幫忙調查嗎?
可以。依民訴第290條囑託他院就近調查
依民事訴訟法第 290 條,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當證人、勘驗標的位於受理法院以外的轄區,本案法院可囑託當地法院指定一位法官就近訊問證人、勘驗現場、命提出文書。受囑託法官在調查範圍內擁有與本案法官相同的調查權限,調查結果做成筆錄送回本案法院綜合判斷。
你在台北打官司,但關鍵證人住在屏東、要現場勘驗的不動產在花蓮。每次開庭都把證人從屏東叫到台北,還是法官自己跑一趟花蓮?都不切實際。290 條讓受理案件的法院可以「囑託」另一個地方的法院,由該法院指定一位法官就近調查證據。這就是「受囑託法官」制度。被囑託的法官在調查範圍內擁有跟本案法官一樣的調查權力,可以訊問證人、勘驗現場、命提出文書。調查結果做成筆錄送回本案法院,由本案法官綜合全部證據做判決。民國 89 年修法前,本案法官還可以指定自己的「受命法官」(合議庭成員之一)去調查。修法後把這部分拿掉了,因為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的相關規定裡已經有處理,不用在這裡重複。
囑託他法院調查證據,指受理案件之法院因關鍵證據(證人、物證、勘驗標的)位於其他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290 條委由該地法院指定法官代為調查的制度。受囑託法官於調查範圍內具與本案法官相同之調查權限,所作筆錄送回本案法院後具完整證據效力,為直接審理原則在程序效率上的例外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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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真實的風險。受囑託法院會通知雙方當事人調查的時間和地點,但如果你在遠方來不及趕到又沒有委任當地代理人,調查就會在你缺席的情況下進行。民訴第291條要求法官告知你可以在受囑託法院所在地指定送達處所或委任當地代理人,就是為了防止這種情況。實務上即使你覺得那次調查不重要,也至少委任一個當地律師到場,因為對方在你不在場時的陳述如果被寫進筆錄,日後要推翻非常困難。
不一定。受囑託法官的調查結果(筆錄、勘驗紀錄等)送回本案法院後,本案法官依自由心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獨立評價,可以全部採信,也可以認為調查不夠完整而再做補充。由於本案法官沒有親自看到證人的態度和表情,如果證人的可信度是案件關鍵,你可以在調查筆錄送回後主張應傳喚證人到本案法院親自作證,讓本案法官直接審視。
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就近調查證據,是法院間司法互助的證據調查制度。
受本案法院囑託、就近調查證據的他法院法官,在調查範圍內權限與本案法官相同。
受囑託法官依法調查所得之筆錄與證據,在本案具完整證據效力,與本案法院親自調查相同。
290是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289是囑託機關、學校、商會、銀行等團體提供資料或鑑定。
於書狀中依290條建議法院囑託當地法院調查,說明距離、證人無法到庭等理由,法院多會採納。
立刻依291條向受囑託法院陳報當地送達處所或委任當地訴訟代理人,並盡量到場參與。
務必委任受囑託法院所在地的律師到場,避免對方在你缺席時的陳述被寫進筆錄。
筆錄送回後仔細檢視,可在本案法院提出質疑,或主張傳喚證人到本案法院親自作證。
受命法官是本案合議庭成員,受囑託法官是他法院法官;89年修法後本條僅保留囑託他法院,受命法官移至準備程序。
囑託他院省去交通與時間成本、效率較高;但本案法官失去直接觀察證人的機會,證人可信度關鍵時可請求本案直接訊問。
| 比較項目 | 囑託他法院調查(§290) | 囑託機關團體調查(§289) | 受命法官調查(89年前舊制) |
|---|---|---|---|
| 調查主體 | 他法院指定之法官(受囑託法官) | 機關、學校、商會、銀行等團體 | 本案合議庭成員之一 |
| 適用情境 | 證據位於他法院轄區 | 須特定機關專業協助(如鑑定、查詢) | 本院內部分工調查 |
| 調查權限 | 於調查範圍內與本案法官相同 | 依囑託事項範圍提供資料 | 與本案法官相同 |
| 現行效力 | 現行有效 | 現行有效 | 已刪除,移至準備程序相關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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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仍不遵傳到場者,得再科百圓以下之罰鍰。 應受前項裁定之證人,得拘提之。但現役之軍人或軍屬,應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前三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或囑託他法院指定推事,調查證據。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或囑託他法院指定推事,調查證據。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立法理由一、「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法院使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屬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得行之事項,在準備程序有關規定中,就此已設有規定,本條自無再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規定刪除。
證人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仍不遵傳到場者,得再科百圓以下之罰鍰。 應受前項裁定之證人,得拘提之。但現役之軍人或軍屬,應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前三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或囑託他法院指定推事,調查證據。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或囑託他法院指定推事,調查證據。
一、「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法院使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屬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得行之事項,在準備程序有關規定中,就此已設有規定,本條自無再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規定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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