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327 條(受命或受託法官行鑑定之權限)
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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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27條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或受託法官行鑑定時準用第326條,但受訴法院已選任鑑定人者除外。
Q ·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也能自己選鑑定人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327條,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進行鑑定調查證據時,準用第326條規定,可以自行選任鑑定人、讓當事人合意指定、撤換鑑定人。但有一個但書例外:如果受訴法院本身已經選好鑑定人,受命或受託法官就不能另外再選一個,以維持裁判權集中、避免兩邊各選一人互相矛盾。
白話解讀
民事訴訟不是只有一個法官從頭審到尾。複雜案件中,受訴法院(負責本案的法院)會把部分調查證據的工作交給「受命法官」(合議庭中負責準備程序的那位)或「受託法官」(另一個法院的法官)。這條處理的就是這種分工下的鑑定人選任權限。規則很簡單:如果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有調查證據的權限,那麼在選任鑑定人這件事上,他們準用第326條的規定,也就是可以自己選、可以讓當事人合意指定、可以撤換。但有一個例外:如果受訴法院本身已經選好鑑定人了,受命或受託法官就不能自己另外再選一個。這條的功能是確保分工不打架,防止兩邊各選一個鑑定人互相矛盾。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327條為證據調查分工規範,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鑑定時準用第326條鑑定人選任程序,但受訴法院已選任鑑定人者,則受命、受託法官不得另行選任,藉此維持審判權集中與調查效率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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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受命法官選的鑑定人我不信任,可以找誰反映?▾
受命法官準用第326條規定,代表你的權利跟面對受訴法院時完全一樣。你可以在選任前向受命法官陳述意見,也可以在選任後聲請撤換。如果受命法官不理,你可以在合議庭開庭時向受訴法院提出。受命法官的決定最終仍在合議庭的監督下,如有具體理由認為鑑定人不適任,合議庭有權介入。
Q2案件被囑託到另一個法院,我需要跑去那邊嗎?▾
不一定。囑託調查通常是法院之間的事,受託法官會在他的管轄區域內進行調查,例如現場勘驗、訊問證人。你可以委任當地律師代理出席,也可以自己到場。若受託法官需要選任鑑定人,你可以事先具狀向受託法院表達意見,書面表達在這種情況下效果一樣。
Q3受訴法院已經選好鑑定人,受命法官還能換人嗎?▾
不能。第327條但書明文規定,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也就是受命或受託法官只能沿用受訴法院選定的鑑定人,不得另行選任,以維持裁判權集中、避免鑑定意見互相矛盾。
Q4民事訴訟法第327條是什麼?▾
規範法院內部分工下的鑑定人選任:受命、受託法官行鑑定時準用第326條,受訴法院已選定者除外,是程序分工不打架的協調規範。
Q5受命法官跟受託法官差在哪?▾
受命法官是合議庭中被指定負責準備程序的法官;受託法官是受他法院囑託、在其管轄區域代為調查的法官。兩者就鑑定選任都準用第326條。
Q6什麼叫準用第326條?▾
比照適用第326條的鑑定人選任程序:由法官選任、得命當事人合意指定、得撤換鑑定人,當事人享有陳述意見權。
Q7受訴法院和受命法官誰的鑑定決定優先?▾
受訴法院優先。但書規定受訴法院已選任鑑定人者,受命、受託法官不得另選,維持裁判權集中。
Q8我要怎麼對受命法官選的鑑定人表達意見?▾
選任前具狀陳述意見或建議合意指定,選任後具體說明理由聲請撤換,必要時於合議庭開庭時向受訴法院提出。
Q9案件被囑託到別院,我要怎麼參與鑑定?▾
可委任當地律師代理,或事先具狀向受託法院表達意見,書面表達效果與到場相同。
Q10怎麼判斷是哪位法官在處理我的鑑定?▾
看裁定或通知書記載「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合議庭,再決定向誰陳述意見。
Q11怎麼證明鑑定人不適任而聲請撤換?▾
提出鑑定人有偏頗、欠缺專業資格或利害關係之具體事證,由法官審酌是否撤換。
Q12受命法官 vs 受訴法院 鑑定權限差在哪?▾
受訴法院本於本案管轄選任且決定優先;受命法官須有調查證據權限且受訴法院未先選任時才能自選。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權限來源 | 鑑定人選任 | 適用情境 |
|---|---|---|---|
| 受訴法院 | 本案管轄 | 可選任,決定優先 | 本案核心裁判 |
| 受命法官 | 民訴第270條 | 準用第326條,但受訴法院已選任者不得另選 | 合議庭準備程序 |
| 受託法官 | 民訴第290條 | 準用第326條,但受訴法院已選任者不得另選 | 他院囑託之異地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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