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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5 分鐘5 分鐘5 分

民事訴訟法 第 327 條(受命或受託法官行鑑定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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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27條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或受託法官行鑑定時準用第326條,但受訴法院已選任鑑定人者除外。

Q ·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也能自己選鑑定人嗎?

可以,但受訴法院已選定者除外

依民事訴訟法第327條,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進行鑑定調查證據時,準用第326條規定,可以自行選任鑑定人、讓當事人合意指定、撤換鑑定人。但有一個但書例外:如果受訴法院本身已經選好鑑定人,受命或受託法官就不能另外再選一個,以維持裁判權集中、避免兩邊各選一人互相矛盾。

深度解讀

民事訴訟不是只有一個法官從頭審到尾。複雜案件中,受訴法院(負責本案的法院)會把部分調查證據的工作交給「受命法官」(合議庭中負責準備程序的那位)或「受託法官」(另一個法院的法官)。這條處理的就是這種分工下的鑑定人選任權限。規則很簡單:如果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有調查證據的權限,那麼在選任鑑定人這件事上,他們準用第326條的規定,也就是可以自己選、可以讓當事人合意指定、可以撤換。但有一個例外:如果受訴法院本身已經選好鑑定人了,受命或受託法官就不能自己另外再選一個。這條的功能是確保分工不打架,防止兩邊各選一個鑑定人互相矛盾。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2 國規定對照

引用本條的判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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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327 條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3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3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