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327 條(受命或受託法官行鑑定之權限)
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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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27條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或受託法官行鑑定時準用第326條,但受訴法院已選任鑑定人者除外。
Q ·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也能自己選鑑定人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327條,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進行鑑定調查證據時,準用第326條規定,可以自行選任鑑定人、讓當事人合意指定、撤換鑑定人。但有一個但書例外:如果受訴法院本身已經選好鑑定人,受命或受託法官就不能另外再選一個,以維持裁判權集中、避免兩邊各選一人互相矛盾。
白話解讀
民事訴訟不是只有一個法官從頭審到尾。複雜案件中,受訴法院(負責本案的法院)會把部分調查證據的工作交給「受命法官」(合議庭中負責準備程序的那位)或「受託法官」(另一個法院的法官)。這條處理的就是這種分工下的鑑定人選任權限。規則很簡單:如果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有調查證據的權限,那麼在選任鑑定人這件事上,他們準用第326條的規定,也就是可以自己選、可以讓當事人合意指定、可以撤換。但有一個例外:如果受訴法院本身已經選好鑑定人了,受命或受託法官就不能自己另外再選一個。這條的功能是確保分工不打架,防止兩邊各選一個鑑定人互相矛盾。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327條為證據調查分工規範,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鑑定時準用第326條鑑定人選任程序,但受訴法院已選任鑑定人者,則受命、受託法官不得另行選任,藉此維持審判權集中與調查效率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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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民事訴訟法第327條是什麼?▾
規範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行鑑定時準用第326條選任鑑定人,受訴法院已選定者除外。
Q2受命法官和受訴法院差在哪?▾
受訴法院是負責本案的法院(通常是合議庭整體),受命法官是合議庭中被指定負責準備程序的那位法官。
Q3受託法官可以自己選鑑定人嗎?▾
有調查證據權限時可以,但受訴法院已先選任鑑定人者,受託法官只能用該人。
Q4受命法官選的鑑定人我不信任怎麼辦?▾
可在選任前陳述意見、選任後聲請撤換,必要時於合議庭開庭時向受訴法院反映。
Q5案件被囑託到別的法院我要親自到場嗎?▾
不一定,可委任當地律師或具狀表達意見,書面表達效果相同。
Q6第327條準用的第326條規定什麼?▾
鑑定人由法院選任,並得命當事人合意指定,法院並得撤換鑑定人。
Q7為什麼受訴法院已選任就不能再選?▾
避免兩邊各選一個鑑定人互相矛盾,維持裁判權集中與程序一致。
Q8第327條是考試重點嗎?▾
司法官考試屬高度命題重點,常與受命、受託法官權限及準用條文一起考。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權限來源 | 鑑定人選任 | 適用情境 |
|---|---|---|---|
| 受訴法院 | 本案管轄 | 可選任,決定優先 | 本案核心裁判 |
| 受命法官 | 民訴第270條 | 準用第326條,但受訴法院已選任者不得另選 | 合議庭準備程序 |
| 受託法官 | 民訴第290條 | 準用第326條,但受訴法院已選任者不得另選 | 他院囑託之異地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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