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327 條(受命或受託法官行鑑定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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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27條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或受託法官行鑑定時準用第326條,但受訴法院已選任鑑定人者除外。
Q ·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也能自己選鑑定人嗎?
可以,但受訴法院已選定者除外
依民事訴訟法第327條,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進行鑑定調查證據時,準用第326條規定,可以自行選任鑑定人、讓當事人合意指定、撤換鑑定人。但有一個但書例外:如果受訴法院本身已經選好鑑定人,受命或受託法官就不能另外再選一個,以維持裁判權集中、避免兩邊各選一人互相矛盾。
深度解讀
民事訴訟不是只有一個法官從頭審到尾。複雜案件中,受訴法院(負責本案的法院)會把部分調查證據的工作交給「受命法官」(合議庭中負責準備程序的那位)或「受託法官」(另一個法院的法官)。這條處理的就是這種分工下的鑑定人選任權限。規則很簡單:如果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有調查證據的權限,那麼在選任鑑定人這件事上,他們準用第326條的規定,也就是可以自己選、可以讓當事人合意指定、可以撤換。但有一個例外:如果受訴法院本身已經選好鑑定人了,受命或受託法官就不能自己另外再選一個。這條的功能是確保分工不打架,防止兩邊各選一個鑑定人互相矛盾。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2 國規定對照
引用本條的判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 證據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受託法官名詞
- 鑑定名詞
- 受訴法院名詞
- 選任鑑定人名詞
- 民事訴訟法 第 290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326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365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602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8 條條文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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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