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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326 條(鑑定人之選任及撤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2.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3.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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