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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326 條(鑑定人之選任及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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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2. 2.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3. 3.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當事人合意指定者法院原則應從其合意,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並得撤換。

Q · 法院指定的鑑定人我不信任,可以換嗎?

可以,得聲請法院撤換鑑定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鑑定人雖由受訴法院選任,但選任前法院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若兩造合意指定人選,除法院認顯不適當外應從其合意。已選任之鑑定人,若有拖延、偏頗或專業不符等情形,當事人得具體敘明理由聲請法院撤換,第三項明文授權法院得撤換之。

深度解讀

你打官司打到需要專家來判定,結果發現法院指定的鑑定人你根本不信任,怎麼辦?很多人以為鑑定人是法院黑箱指定、當事人只能照單全收。這條法律打開了一個很多人不知道存在的通道:你和對方可以合意指定鑑定人,法官原則上必須照辦。第二項白紙黑字寫著「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只有法官認為人選「顯不適當」時才能否決。這代表什麼?代表你可以主動出牌,而不只是被動等待。更重要的是第三項:就算鑑定人已經被選任了,法院還可以撤換。鑑定人擺爛、拖延、明顯有偏見,你可以聲請法院換人,不用忍到鑑定結束。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6 國規定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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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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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326 條規定:「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3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