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當事人合意指定者法院原則應從其合意,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並得撤換。
Q · 法院指定的鑑定人我不信任,可以換嗎?
可以,得聲請法院撤換鑑定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鑑定人雖由受訴法院選任,但選任前法院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若兩造合意指定人選,除法院認顯不適當外應從其合意。已選任之鑑定人,若有拖延、偏頗或專業不符等情形,當事人得具體敘明理由聲請法院撤換,第三項明文授權法院得撤換之。
你打官司打到需要專家來判定,結果發現法院指定的鑑定人你根本不信任,怎麼辦?很多人以為鑑定人是法院黑箱指定、當事人只能照單全收。這條法律打開了一個很多人不知道存在的通道:你和對方可以合意指定鑑定人,法官原則上必須照辦。第二項白紙黑字寫著「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只有法官認為人選「顯不適當」時才能否決。這代表什麼?代表你可以主動出牌,而不只是被動等待。更重要的是第三項:就算鑑定人已經被選任了,法院還可以撤換。鑑定人擺爛、拖延、明顯有偏見,你可以聲請法院換人,不用忍到鑑定結束。
鑑定人選任及撤換係指民事訴訟中由受訴法院決定鑑定人之人選與人數的程序機制。其核心包含三層:法院原則上享有選任權並得先命當事人陳述意見;當事人合意指定之人選除顯不適當外法院應從其合意;以及法院對已選任之鑑定人保留撤換權,藉此兼顧鑑定品質控制與當事人程序參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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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能直接拒絕法院的選任,但有兩條路:一是在選任前主動向法院陳述意見,說明你認為不適當的理由(例如鑑定人與對造有利害關係);二是選任後聲請法院撤換(本條第三項)。如果鑑定人跟對方是同一個專業圈子,這本身就可作為顯不適當的理由,須以具體事實支撐。
由你的律師與對造律師協商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鑑定人選,再具狀向法院表明合意,法院原則上就會選任該人,但若認顯不適當(例如欠缺相關專業資格)可否決。合意指定的最大好處是雙方事前同意的鑑定人,出的報告對方事後很難再攻擊其公正性,等於提前封住一條反駁路線。
先透過律師或法院催促,若仍拖延則聲請法院撤換鑑定人(本條第三項)。在聲請書狀裡具體寫出時間線(何時選任、何時催告、鑑定人如何回應),讓法官一眼看出拖延事實,會比模糊地說『很久了』更有說服力。
規範民事訴訟鑑定人之選任及撤換,原則由法院選任,當事人合意指定者法院應從其合意,已選任者得撤換。
兩造當事人合意指定同一鑑定人,除法院認顯不適當外,法院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是當事人主動爭取信任專家的途徑。
對已選任之鑑定人,因拖延、偏頗或專業不符等情形,由法院依第三項撤換,使案件不必忍受不適任鑑定人到底。
法院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當事人可主動具狀表達希望或排除之人選及理由,影響法院裁量。
由兩造律師協商雙方可接受的人選,具狀向法院表明合意,法院原則應從其合意,惟得就顯不適當者否決。
具狀向受訴法院敘明拖延、利益衝突或專業不符等具體事由並附時間線,依第三項聲請撤換。
於準備程序鑑定人選任前主動具狀陳述,越早影響力越大,待報告不利才異議難度高十倍。
以具體事實支撐,例如鑑定人與對造有利害關係、欠缺該領域專業資格或曾有偏頗紀錄。
法院選任屬法院裁量,當事人僅得陳述意見;合意指定則法院原則應從其合意,當事人主導性更強。
| 情形 | 依據 | 當事人角色 | 拘束力 |
|---|---|---|---|
| 法院自行選任 | 第一項 | 得於選任前陳述意見 | 法院裁量 |
| 當事人合意指定 | 第二項本文 | 兩造合意提出人選 | 法院原則應從其合意 |
| 合意但顯不適當 | 第二項但書 | 合意仍不被採 | 法院得否決 |
| 已選任後撤換 | 第三項 | 得聲請撤換 | 法院得撤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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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得命當事人指定應選任之鑑定人。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得命當事人指定應選任之鑑定人。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立法理由為使法院妥適選任適當之鑑定人,並使當事人對鑑定結果信服,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以供法院選任鑑定人之參考。爰修正第二項。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得命當事人指定應選任之鑑定人。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得命當事人指定應選任之鑑定人。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為使法院妥適選任適當之鑑定人,並使當事人對鑑定結果信服,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以供法院選任鑑定人之參考。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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