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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326 條(鑑定人之選任及撤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2.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3.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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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II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訴訟契約、證據契約)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有助於一次性解決紛爭 III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phoenixguo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120號民事判決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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