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328 條規定,具有鑑定所需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對他人訴訟負有擔任鑑定人之義務,無正當理由拒絕得被裁處罰鍰。
Q · 法院傳我去當鑑定人,我可以拒絕嗎?
原則不行,這是法定義務,無正當理由拒絕會被罰鍰
依民事訴訟法第 328 條,具有鑑定所需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對他人訴訟負有擔任鑑定人的義務。這不是邀請而是公法上義務,無正當理由拒絕,法院得準用證人規定裁處罰鍰。但鑑定人不得被拘提(第 329 條),且若有與當事人利害關係等迴避事由,可依第 330 條聲請拒卻;履行鑑定後並得依第 334 條之 1 請求報酬。
如果你是醫師、會計師、建築師、工程師、心理師,或任何在特定領域具有專業知識的人,法院傳你去當鑑定人的時候,你不能說「我很忙」「我不想去」「跟我無關」。這條規定了一項很多專業人士不知道的公法上義務:只要你具備鑑定所需的特別學識經驗,或者你是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的人(例如法醫),別人的訴訟需要你的專業意見時,你有法律上的義務擔任鑑定人。注意,這個義務範圍在民國89年被擴大了。舊法只要求「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的人有義務,也就是你得正在執業才算。修法後改成「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退休的外科醫師、轉行的結構技師,只要你還有那個專業知識,法院就可以傳你。
民事訴訟法第 328 條規範鑑定人義務,指具有鑑定所需特別學識經驗的人,或經機關委任而有鑑定職務的人,於他人之訴訟負有擔任鑑定人的公法上義務。民國 89 年修法將義務範圍由原本限於現正從事相關學術、技藝或職業者,擴大為凡具有特別學識經驗者皆屬之,使退休或已轉行但仍具專業知識者亦納入義務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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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鑑定人依法可以請求日費、旅費和相當之報酬(民事訴訟法第 334 條之 1)。報酬金額由法院依案件複雜度和鑑定人專業程度酌定,費用由聲請鑑定的當事人先墊付,最後由敗訴方負擔。建議在鑑定開始前就向法院確認報酬標準和預付機制,不要做完才談錢。
可以。正當理由包括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利害關係(準用法官迴避事由,第 330 條)、健康狀況無法承擔、鑑定事項超出實際專業範圍等。但「太忙」通常不被認為是正當理由。若真不想做又找不到正當理由,可向法院說明專業雖相關但非最適合並推薦更合適人選,法院多會考量效率而接受。
只要依專業忠實鑑定、依法具結、據實陳述,對方主張不公正不會讓你有法律問題。但若故意出具不實鑑定意見,具結後即構成偽證罪(刑法第 168 條),最重七年。對不確定部分明確寫出判斷依據與限制條件,比給看似確定卻經不起推敲的結論更安全,法官也更信任能誠實說出不確定性的鑑定人。
規範鑑定人的公法上義務,具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對他人訴訟有擔任鑑定人的義務。
就特定專業領域足以對待證事項作專業判斷的知識與經驗,民國 89 年後不再以現正執業為限。
例如法醫研究所的法醫,由機關委任而常態性負有鑑定職務的人,義務來源更明確。
鑑定人以專業學識提供判斷意見且不得拘提,證人陳述親身見聞且可被拘提。
先評估是否具本案專業 → 檢查有無迴避事由 → 確認報酬機制 → 具結忠實鑑定,不具備或有迴避事由即具狀說明。
依第 330 條準用法官迴避事由,於收到通知後儘速具狀說明利害關係或健康等正當理由。
依第 334 條之 1 請求日費、旅費及相當報酬,由法院酌定、聲請方先墊付,宜於鑑定前先確認標準。
依專業忠實鑑定、據實具結,對不確定部分明確寫出判斷依據與限制條件。
證人可被拘提,鑑定人依第 329 條不得拘提,但兩者無正當理由拒絕都可被裁處罰鍰。
| 比較面向 | 鑑定人 | 證人 | 英美專家證人 |
|---|---|---|---|
| 陳述內容 | 以專業學識對待證事項提供判斷意見 | 陳述親身見聞的具體事實 | 由當事人聘請提出專業意見 |
| 義務來源 | 公法上義務(民訴 328),可被裁罰鍰 | 作證義務,可被拘提 | 契約聘任,無公法上強制義務 |
| 強制手段 | 得裁處罰鍰,但不得拘提(民訴 329) | 得裁處罰鍰並得拘提 | 無 |
| 報酬 | 得請求相當報酬(民訴 334-1) | 僅日費、旅費 | 雙方議定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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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公署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立法理由為協助促進國家審判程序之進行,凡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者,均有為鑑定人之公法上義務,不以現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者為限,爰將「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修正為「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以資涵蓋。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公署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為協助促進國家審判程序之進行,凡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者,均有為鑑定人之公法上義務,不以現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者為限,爰將「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修正為「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以資涵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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