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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5 分鐘5 分鐘5 分

民事訴訟法329拘提之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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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人不得拘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29條規定鑑定人不得拘提,證人不到場雖可拘提,鑑定人卻不行,法院只能裁處罰鍰或另行選任鑑定人。

Q · 鑑定人不來,法院可以像對證人一樣派人把他抓來嗎?

不行,法院只能罰錢或換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329條,鑑定人不得拘提。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可被拘提(第303條),但鑑定人即使不配合,法院也不能派人強制帶到庭,只能裁處罰鍰(第328條準用第303條罰鍰部分)或另行選任鑑定人。理由是鑑定的價值在於專業判斷的自願與可信,強押到庭擠出的鑑定意見毫無意義。

白話解讀

法院可以傳喚證人不到就拘提(派法警強制帶來),但鑑定人享有一項特權:不管你怎麼不配合,法院不能派人把你架過來。這條只有八個字,卻劃出一條清楚的界線。為什麼?因為鑑定人的價值在於他的專業判斷,不是他的人身。你把一個醫師或工程師強制押到法庭,他心不甘情不願地隨便講兩句,這份鑑定報告的可信度等於零。法院需要的是鑑定人的腦袋自願運作,不是他的身體被迫到場。所以法律的設計是:你有鑑定義務(第328條),你不來可以罰錢(第303條準用),但絕對不會有人來抓你。這個區別對當事人的影響是什麼?如果你的案子需要某個關鍵鑑定人,而他就是不來,你不能指望法院用強制力解決。你得想別的辦法。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329條為鑑定強制手段的限制性規範,明定鑑定人不得拘提。相較於證人不到場得予拘提,本條將鑑定人排除於人身強制之外,使法院對不配合鑑定人僅能採罰鍰與另行選任等手段,以維護鑑定意見的自願性與可信度。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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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鑑定人一直不出報告,法院真的沒辦法?

法院可以催告、裁處罰鍰,或另行選任其他鑑定人,但確實不能拘提。實務上最有效的做法是當事人主動聲請法院更換鑑定人或改採機關鑑定。如果案子卡在鑑定人不配合,每次開庭都要具狀催促並留下紀錄,日後若要主張訴訟延滯,這些書狀就是證據。

Q2鑑定人跟證人到底差在哪?

證人陳述「事實」(你看到什麼),鑑定人提供「意見」(你的專業怎麼判斷)。因為性質不同,法律對兩者的強制手段也不同:證人不到可以拘提(第303條),鑑定人不到只能罰錢不能拘提(第329條)。同一個人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先當證人再當鑑定人,但兩個角色適用不同的強制規定。

Q3鑑定人不得拘提,是不是就可以完全不理法院?

不是。鑑定義務仍然存在(第328條),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可被裁處罰鍰。不能拘提不等於沒有任何後果,只是後果的形式是錢而不是人身自由,且消極不配合也會影響鑑定人的專業聲譽。

Q4鑑定人不得拘提是什麼意思?

依民事訴訟法第329條,法院不能派法警把鑑定人強制帶到庭,即使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也一樣。

Q5鑑定人和證人差在哪?

證人陳述親身見聞的事實、可被拘提;鑑定人提供專業判斷的意見、不得拘提。性質不同,強制手段也不同。

Q6什麼是鑑定義務?

經法院選任的鑑定人原則上負有到場及提出鑑定意見的義務(第328條),違反得受罰鍰,但不得拘提。

Q7鑑定人不得拘提,刑事程序也一樣嗎?

本條為民事規定,刑事訴訟法另有拘提規定(如第77條)可對照,兩程序的強制手段設計不完全相同。

Q8鑑定人一直不出報告怎麼辦?

具狀聲請法院催告、另行選任鑑定人,或改聲請機關鑑定(如醫審會),並留存書狀作為訴訟延滯證據。

Q9怎麼讓不配合的鑑定人受到處罰?

聲請法院依第328條準用第303條,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鑑定人裁處罰鍰,施加經濟壓力。

Q10鑑定人不配合會被罰多少錢?

依準用證人罰鍰規定裁處,金額由法院依個案裁量,並非固定數字,實務上以促使配合為目的。

Q11怎麼證明鑑定人消極延滯訴訟?

每次開庭具狀催促並留下書狀紀錄、保存法院通知與未到場紀錄,這些是日後主張訴訟延滯的證據。

Q12鑑定人不得拘提 vs 證人可拘提,差在哪?

證人提供不可替代的事實、故可強制到場;鑑定人提供可替代的專業意見、故可另選人,無須人身強制。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216条(鑑定人尋問に証人規定を準用するが勾引を除外)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333조(감정에 증인신문 규정 준용, 구인 제외)
中國民事诉讼法 第79-81条(鉴定人,无强制拘传规定)
德國ZPO § 409(Säumnis des Sachverständigen — nur Ordnungsgeld, keine Vorführung)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263–284-1(expertise judiciaire, pas de contrainte par corps)
美國Fed. R. Evid. 706 / FRCP(court-appointed experts cannot be compelled to render opinion by forc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190913 制定)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據該文書所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其原因應釋明之。

(0231219 制定)

鑑定人不得拘提。

(0570109 全文修正)

鑑定人不得拘提。

(0190913 制定)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據該文書所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其原因應釋明之。

(0231219 制定)

鑑定人不得拘提。

(0570109 全文修正)

鑑定人不得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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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329 條規定:「鑑定人不得拘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3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3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5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