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規定,拘提或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處所;24 小時內到不了者先送最近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
Q · 被通緝逮捕後多久要見到法官或檢察官?
24 小時內必須解送或先送最近法院訊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被拘提或因通緝逮捕的被告,必須即時解送至指定處所(通常是發出通緝令的法院或檢察署)。如果 24 小時內無法到達指定處所,必須先送到最近的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身分。此 24 小時上限直接源自憲法第 8 條,不是行政便宜規定,逾時即構成違憲拘禁,當事人可聲請提審救濟。
一個人被逮捕之後,國家機器裡有一個計時器自動啟動了。這條規定的核心就是那個計時器:被拘提或因通緝被逮捕的被告,必須「即時」解送到指定處所。如果24小時內送不到,就必須先送到最近的法院或檢察機關,讓法官或檢察官確認:抓的是不是對的人。為什麼是24小時?因為憲法第8條把這個時間寫死了。這條不是給執法人員方便的行政規定,它是給每一個被抓的人一個保證:你不會在移送的路上被「遺忘」。24小時一到,如果沒有依法處理,你的人身自由拘束就失去了法律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為拘提逮捕被告之解送程序總則,明定 24 小時內應解送至指定處所,否則須先送最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身分,係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於刑事程序之具體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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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被解送到發出通緝令的法院或檢察署(即指定處所)。如果距離太遠,24 小時內到不了,就先送到最近的法院或檢察機關做身分確認,核對是否為通緝令上的人。
本條要求 24 小時到不了就先送最近的法院確認身分,所以正常執行下不應發生「24 小時到了人還在路上」。若真的發生,表示執法機關可能有不必要的遲延,被告可透過律師向法院聲請提審。第 93 條之 1 規定在途解送時間可不計入 24 小時,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可依提審法第 1 條向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須於 24 小時內裁定。聲請主體可以是被拘禁人本人、家屬或律師。聲請後若法院認定逾時拘禁無法律依據,應即釋放。
規範拘提或通緝逮捕被告的解送程序:24 小時內須解送指定處所,到不了則先送最近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身分。是憲法第 8 條的程序落實。
通常指發出拘票或通緝令的法院或檢察署。視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而定。不是執法人員自由選擇的地點。
「即」字意指除法定障礙事由外,不得有任何可避免之延誤。比「儘速」更嚴格,等候上班時間都不行。
提審是被拘禁者向法院聲請審查拘禁合法性的程序。逾 24 小時未依本條解送即可聲請,法院須於 24 小時內裁定。
1. 問清逮捕時間精確到分鐘 2. 詢問解送處所 3. 立即聯繫律師 4. 律師計算 24 小時到期時間並準備提審聲請。
從實際逮捕(身體拘束)之時起算,不是從到警局報到時起算。在途時間和法定障礙事由(深夜、交通中斷)可不計入。
記錄逮捕時間、解送開始時間、實際到達時間,並比對筆錄記載。途中任何非法定原因的停留都可作為遲延證據。
提審聲請免徵裁判費。可由本人、家屬或律師為之,聲請書格式向地方法院索取或律師代擬,不必律師強制代理。
91 條適用於拘提或通緝逮捕,採 24 小時上限。92 條適用於現行犯逮捕,要求「立即」解送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無 24 小時但要求即時。
| type | time_limit | to_not_reach | legal_basis |
|---|---|---|---|
| 拘提逮捕(91 條) | 24 小時內解送指定處所 | 先送最近法院/檢察機關訊問身分 | 刑訴 91 條 + 憲法 8 條 |
| 現行犯逮捕(92 條) | 立即解送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 由司法警察官或警察員受理後即時報請檢察官 | 刑訴 92 條 |
| 傳喚到場(71 條) | 按傳票時間到場即可 | 不到場可進行拘提 | 刑訴 71、75 條 |
| 羈押聲請(93 條) | 拘捕後 24 小時內檢察官須聲請 | 未於 24 小時內聲請,應即釋放 | 刑訴 9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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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喚證人,得命前往法院外指定之處所。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三日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以被告之聲請,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三日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場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立法理由一、本條原所規定之「三日」,修正為「二十四小時」,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 二、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解送到達指定之處所者,明定分別視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以決定先行解送之處所,俾求明確。
傳喚證人,得命前往法院外指定之處所。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三日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以被告之聲請,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三日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一、本條原所規定之「三日」,修正為「二十四小時」,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 二、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解送到達指定之處所者,明定分別視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以決定先行解送之處所,俾求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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