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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檢字第 23632 號
要旨
補充說明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 (六二) 函刑字第一二九三九號函
主旨
補充說明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 (六二) 函刑字第一二九三九號函,請查照。
說明
右開函核示「檢察官實施偵查,宜避免在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得行使司法警察職權之機關訊問被告,案件經上述機關移送法院後,即應由檢察官主持偵查事宜」,非謂檢察官絕對不得在前述各機關訊問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其屬檢察官直接指揮偵辦或在檢察官主導下偵辦之案件,檢察官認有必要時,非不得赴前述各機關訊問,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記明筆錄,且全程錄音及錄影,俾免發生不必要之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