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再次不到場可再罰六萬元並得拘提。
Q · 收到法院的證人傳票,不去會怎樣?
第一次最高罰三萬,再次不到罰六萬並可能被拘提。
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證人受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第一次得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若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得再處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拘提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拘提被告之規定。對罰鍰裁定不服者,可於裁定送達後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罰鍰停止執行。「正當理由」包括生病、出國、不可抗力,但不含「要上班」「不想去」。
朋友在打離婚官司,法院寄了一張傳票到你家,要你某天去作證。你看了一眼日期,心想「又不是我的案子,不去應該沒差」。這個判斷可能讓你損失三萬元。第 302 條規定任何人都有當證人的義務,303 條是這項義務的牙齒:第一次不到,罰最高三萬元;罰完你還是不來,第二次最高六萬元,而且法院可以準用刑事訴訟法拘提被告的程序,派法警把你帶到法庭。沒錯,跟抓犯罪嫌疑人用的是同一套程序。但這條也給了你保護:認為罰鍰裁定不合理可以提抗告,抗告期間罰鍰暫停執行。關鍵在「正當理由」四個字,生病、出國、不可抗力都算,「要上班」「不想去」不算。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為證人不到場的制裁規定,建立階梯式強制機制: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處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拘提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受罰者得提抗告,抗告中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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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到庭是法律義務,雇主不得因此做出不利處分。可拿傳票影本給人資依法請假;若公司仍拒絕,先以書狀向法院說明請求改期,同時保留公司拒絕的書面紀錄。出庭後可向法院聲請證人日費及旅費(民訴第316條)。
有,但前提是必須先到場。民訴第307條以下規定可拒絕回答特定問題的正當理由,如涉及自身或近親刑事追訴風險、職業秘密等。「拒絕證言」與「拒絕到場」是兩回事,可到庭後向法官主張拒絕回答,直接不去只會換來罰鍰。
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對財產執行(扣薪、凍結帳戶)。但有兩個防禦工具: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抗告,抗告中罰鍰停止執行;若確有正當理由而法院未採納,抗告即是翻盤機會。
第一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最高罰三萬元,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最高罰六萬元並可能被拘提。
第一次上限三萬僅罰鍰;第二次上限翻倍至六萬,並解鎖拘提的物理強制手段。
生病、出國、不可抗力等足以免責的事由屬正當理由;要上班、不想去不算。
本條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拘提被告之規定,程序相同;差別在對象是證人而非犯罪嫌疑人。
開庭前以書狀向法院說明正當理由並附證明(診斷書、出差公函、機票),請求改期,切勿不回覆。
向法院聲請傳喚並提供完整姓名地址,證人不到場時當庭或以書狀請求依本條裁定罰鍰。
三萬、六萬為上限,法院斟酌缺席理由與態度裁量,初次常落在五千至一萬五。
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抗告(民訴第487條),抗告中罰鍰停止執行。
罰鍰先、拘提後。須第一次罰鍰且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才能拘提,強制力逐級遞進。
| 比較面向 | first_failure | second_failure |
|---|---|---|
| 適用時點 | 第一次合法通知後不到場 |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 |
| 罰鍰上限 |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 新臺幣六萬元以下 |
| 強制手段 | 僅罰鍰 | 罰鍰+得拘提(準用刑訴拘提被告程序) |
| 救濟方式 | 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執行 | 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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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證人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仍不遵傳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圓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服勤務之軍人、軍屬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科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科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立法理由一、衡諸現在社會經濟狀況,罰鍰顯已偏低,難以收強制證人到場之效,且金額計算單位應改為新臺幣。又第一、二項之罰鍰數額為上限規定,並無下限,由法院就具體事件斟酌實際情況為適當之裁量。 二、第三項不修正。 三、將第四項科證人罰鍰之「科」字配合修正為「處」字。
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證人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仍不遵傳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圓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服勤務之軍人、軍屬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科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科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一、衡諸現在社會經濟狀況,罰鍰顯已偏低,難以收強制證人到場之效,且金額計算單位應改為新臺幣。又第一、二項之罰鍰數額為上限規定,並無下限,由法院就具體事件斟酌實際情況為適當之裁量。 二、第三項不修正。 三、將第四項科證人罰鍰之「科」字配合修正為「處」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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