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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秘台廳民二字第 4051 號
要旨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所為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應非屬於行政執行處執行業務範疇,得由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
主旨
有關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為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雖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惟貴署檢附 貴署台中行政執行處 90 年 2 月 2 日中執秘字第 294 號函,認行政執行法之目的在於貫徹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力,應屬可採,法院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應不屬於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由 貴署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範疇。本院同意有關法院科處證人罰鍰裁定之強制執行,由本院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
說明
一、復 貴署 90 年 2 月 14 日行執一字第 00409 號函。
二、有關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為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雖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惟貴署檢附 貴署台中行政執行處 90 年 2 月 2 日中執秘字第 00294 號函,認行政執行法之目的在於貫徹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力,應屬可採,法院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應不屬於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由 貴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範疇。本院同意有關法院科處證人罰鍰裁定之強制執行,由本院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