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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03268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公司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清算人不於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行政罰鍰裁罰機關應否為法院,參酌學說及司法院相關函釋等見解,該規定裁處罰鍰似應屬法院之職權

主旨

貴部函詢公司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清算人不於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其行政罰鍰裁罰機關應否為法院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9 月 23 日經商字第 10002126610 號函。

二、旨揭疑義,前經 貴部 100 年 5 月 5 日召開研商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相關疑義會議討論事項第 3 案討論,本部業就該案提供書面意見略以:「按民法第 42 條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而法院依民法第 43 條規定,對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處以罰鍰之罰鍰之規定,即屬司法權之作用,人民雖因法院裁定之處分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本質屬司法事項,非屬於行政法義務(本部 94 年 4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40011059 號函、林錫堯著「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名義」,收錄於臺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頁 845-846 參照)。是以, 貴部 91 年 12 月 12 日經商字第 09102281450 號函有關公司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裁處罰鍰,似應屬法院之職權,此參酌司法院秘書長 90 年 3 月 16 日(90)秘台廳民二字第 4051 號函釋,亦認法院依法有裁處罰鍰之職權(如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為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惟因屬司法權之作用,性質上不屬行政執行範疇,不宜移送行政執行執行。至於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非抗字第 41 號判決、99 年度抗字第120 號判決及 96 年度抗字第 519 號判決意旨不同乙節,建請徵詢司法院意見為宜。」又該次會議決議係採甲說,認應由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法院裁罰。

三、本件 貴部來函,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0 年 11 月 4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1000025341 號函略以;「經濟部曾函詢旨揭疑義,經本院於 100 年 9 月 8 日以秘台廳民三字第 1000017154 號函復在案。」本件函詢疑義,因涉法院職權,本部未便表示意見,仍請 貴部基於公司法之主管權責,並參酌前開司法院秘書長 100 年 9 月8 日函意旨,自行審認。

四、檢附司法院秘書長 100 年 11 月 4 日函及附件影本一份供參。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00003268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發布,要旨:公司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清算人不於規定期限內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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