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202 條(受命法官之指定及法院之囑託)
- 1.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 2.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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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凡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亦由審判長行之。
Q · 準備程序面對的法官跟宣判的不是同一人,是出了什麼問題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一項,凡依本法須由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從合議庭成員中指定。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勘驗、調解等常由受命法官處理,宣判仍由合議庭全體作成。第二項規定法院應為之囑託(如請其他法院代為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所以同一案件由不同法官處理特定環節,是本條設計的正常分工,不是法官換人。
白話解讀
一個民事案件從起訴到判決,不是所有程序都由審判長親自處理。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勘驗現場、詢問證人,這些事情經常由合議庭中的另一位法官來做,這位法官就叫「受命法官」。誰當受命法官?由審判長指定。本條就是這個指定權的法律依據。第二項處理的是「囑託」:法院需要請其他法院或機關幫忙做某件事(例如請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代為調查證據),這個囑託行為原則上由審判長執行。這兩項加在一起,構成了審判長在合議庭中「幕後調度」的權力基礎。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為審判組織分工條文:第一項規定受命法官由審判長指定,第二項規定法院對外的囑託行為原則上由審判長執行。受命法官是合議庭的延伸而非替代,其準備程序成果回到合議庭全體面前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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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受命法官是什麼?▾
審判長從合議庭中指定,負責準備程序、調查證據等前線工作的法官。
Q2受命法官和審判長差在哪?▾
審判長主持言詞辯論與宣判,受命法官處理準備程序,兩者都是合議庭評議成員。
Q3為什麼準備程序的法官和宣判的不一樣?▾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審判長主持言詞辯論,是本條正常分工,法官沒換。
Q4囑託其他法院調查的效力一樣嗎?▾
原則上等同本院法官親自調查,有疑義可向本院聲請重新調查。
Q5誰決定由誰當受命法官?▾
由審判長指定,當事人無法選擇或聲請更換。
Q6受命法官能單獨判決嗎?▾
不能,最終判決由合議庭全體評議作成,受命法官僅為成員之一。
Q7法院囑託是誰執行?▾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Q8在受命法官面前的攻防重要嗎?▾
極重要,準備程序整理的爭點直接框定言詞辯論的戰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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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象 | 在合議庭的角色 | 主要職權 | 依據條文 |
|---|---|---|---|
| 審判長 | 合議庭主持人 | 言詞辯論指揮、宣示判決、指定受命法官、執行囑託 | 民訴202、法組法3 |
| 受命法官 | 合議庭成員,被指定者 | 準備程序、爭點整理、調查證據、調解 | 民訴202、270、289 |
| 受託法官 | 他法院法官 | 依囑託代為調查證據、勘驗等 | 民訴202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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