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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5 分鐘5 分鐘5 分

民事訴訟法 第 202 條(受命法官之指定及法院之囑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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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2. 2.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凡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亦由審判長行之。

Q · 準備程序面對的法官跟宣判的不是同一人,是出了什麼問題嗎?

沒問題。那是審判長依本條指定的受命法官

依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一項,凡依本法須由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從合議庭成員中指定。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勘驗、調解等常由受命法官處理,宣判仍由合議庭全體作成。第二項規定法院應為之囑託(如請其他法院代為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所以同一案件由不同法官處理特定環節,是本條設計的正常分工,不是法官換人。

深度解讀

一個民事案件從起訴到判決,不是所有程序都由審判長親自處理。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勘驗現場、詢問證人,這些事情經常由合議庭中的另一位法官來做,這位法官就叫「受命法官」。誰當受命法官?由審判長指定。本條就是這個指定權的法律依據。第二項處理的是「囑託」:法院需要請其他法院或機關幫忙做某件事(例如請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代為調查證據),這個囑託行為原則上由審判長執行。這兩項加在一起,構成了審判長在合議庭中「幕後調度」的權力基礎。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5 國規定對照

立法沿革 4 版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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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202 條規定:「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20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20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