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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202受命法官之指定及法院之囑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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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2. 2.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凡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亦由審判長行之。

Q · 準備程序面對的法官跟宣判的不是同一人,是出了什麼問題嗎?

沒問題。那是審判長依本條指定的受命法官

依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一項,凡依本法須由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從合議庭成員中指定。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勘驗、調解等常由受命法官處理,宣判仍由合議庭全體作成。第二項規定法院應為之囑託(如請其他法院代為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所以同一案件由不同法官處理特定環節,是本條設計的正常分工,不是法官換人。

白話解讀

一個民事案件從起訴到判決,不是所有程序都由審判長親自處理。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勘驗現場、詢問證人,這些事情經常由合議庭中的另一位法官來做,這位法官就叫「受命法官」。誰當受命法官?由審判長指定。本條就是這個指定權的法律依據。第二項處理的是「囑託」:法院需要請其他法院或機關幫忙做某件事(例如請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代為調查證據),這個囑託行為原則上由審判長執行。這兩項加在一起,構成了審判長在合議庭中「幕後調度」的權力基礎。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為審判組織分工條文:第一項規定受命法官由審判長指定,第二項規定法院對外的囑託行為原則上由審判長執行。受命法官是合議庭的延伸而非替代,其準備程序成果回到合議庭全體面前評議。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受命法官跟審判長有什麼不同?

審判長是合議庭的主持人,負責言詞辯論指揮和宣示判決。受命法官是審判長指定的前線工作者,負責準備程序中的爭點整理、證據調查、調解等工作(民事訴訟法第270條)。最終判決是合議庭三位法官共同做的,受命法官也是評議成員之一。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整理的爭點會直接影響言詞辯論走向。

Q2囑託其他法院的調查結果,效力跟本院一樣嗎?

是的。受囑託法院所為的調查行為,效力等同本院法官親自進行。如果你對囑託調查的結果有疑義,可向本院聲請重新調查。若案件需跨區勘驗或訊問證人,宜提前確認是本院自行出差或囑託外地法院,以便安排到外地法院配合程序的時間。

Q3受命法官是什麼?

審判長從合議庭中指定,負責準備程序、爭點整理、調查證據、調解等前線工作的法官,也是評議成員之一。

Q4民事訴訟法第202條在規範什麼?

第一項規定受命法官由審判長指定,第二項規定法院對外的囑託原則上由審判長執行,是合議庭內部與跨法院分工的基礎。

Q5什麼是法院的囑託?

法院請其他法院或機關代為一定訴訟行為,例如請被告住所地法院代為調查證據或勘驗,是司法協力機制。

Q6受命法官和受託法官差在哪?

受命法官是本案合議庭成員受審判長指定;受託法官是他法院法官,依囑託代為執行特定行為。

Q7受命法官怎麼產生?

由審判長從合議庭成員中指定,當事人無法選擇或聲請更換。

Q8案件要到外地調查證據怎麼處理?

法院可囑託當地法院代為調查,由審判長執行囑託,當事人可能需到外地法院配合。

Q9在受命法官面前要怎麼準備?

準備程序整理的爭點會框定言詞辯論範圍,應提出完整證據與主張,不要保留實力等審判長。

Q10對囑託調查結果有疑義怎麼辦?

可向本院聲請重新調查,主張被囑託法院遺漏重要事項。

Q11準備程序法官和宣判法官不同是換人嗎?

不是。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審判長主持言詞辯論,是202條正常分工,合議庭全體共同評議判決。

Q12受命法官能單獨判決嗎?

不能。判決由合議庭三位法官共同評議作成,受命法官僅為成員之一。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對象在合議庭的角色主要職權依據條文
審判長合議庭主持人言詞辯論指揮、宣示判決、指定受命法官、執行囑託民訴202、法組法3
受命法官合議庭成員,被指定者準備程序、爭點整理、調查證據、調解民訴202、270、289
受託法官他法院法官依囑託代為調查證據、勘驗等民訴202第2項

在合議庭的角色

審判長
合議庭主持人
受命法官
合議庭成員,被指定者
受託法官
他法院法官

主要職權

審判長
言詞辯論指揮、宣示判決、指定受命法官、執行囑託
受命法官
準備程序、爭點整理、調查證據、調解
受託法官
依囑託代為調查證據、勘驗等

依據條文

審判長
民訴202、法組法3
受命法官
民訴202、270、289
受託法官
民訴202第2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民事訴訟法上の受命裁判官(裁判長が指定)・受託裁判官による嘱託調査
韓國민사소송법상 수명법관(재판장이 지정)·수탁판사에 대한 촉탁
中國民事诉讼法 委托其他法院调查取证(部分對應囑託;中國無完全對應之受命法官制度)
德國ZPO §§ 361 (beauftragter Richter), 362 (ersuchter Richter)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 juge commis / commission rogatoire (entraide entre juridiction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4

(0190913 制定)

參與辯論之推事,於判決前有變更者。應更新辯論,但以前筆錄所記事項,不失其效力。   更新辯論,得命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

(0231219 制定)

凡依本法使受命推事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該推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0570109 全文修正)

凡依本法使受命推事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0920114 修正)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立法理由「推事」修正為「法官」。

(0190913 制定)

參與辯論之推事,於判決前有變更者。應更新辯論,但以前筆錄所記事項,不失其效力。   更新辯論,得命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

(0231219 制定)

凡依本法使受命推事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該推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0570109 全文修正)

凡依本法使受命推事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0920114 修正)

「推事」修正為「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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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202 條規定:「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20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20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