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202 條(受命法官之指定及法院之囑託)
- 1.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 2.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凡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亦由審判長行之。
Q · 準備程序面對的法官跟宣判的不是同一人,是出了什麼問題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一項,凡依本法須由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從合議庭成員中指定。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勘驗、調解等常由受命法官處理,宣判仍由合議庭全體作成。第二項規定法院應為之囑託(如請其他法院代為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所以同一案件由不同法官處理特定環節,是本條設計的正常分工,不是法官換人。
白話解讀
一個民事案件從起訴到判決,不是所有程序都由審判長親自處理。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勘驗現場、詢問證人,這些事情經常由合議庭中的另一位法官來做,這位法官就叫「受命法官」。誰當受命法官?由審判長指定。本條就是這個指定權的法律依據。第二項處理的是「囑託」:法院需要請其他法院或機關幫忙做某件事(例如請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代為調查證據),這個囑託行為原則上由審判長執行。這兩項加在一起,構成了審判長在合議庭中「幕後調度」的權力基礎。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為審判組織分工條文:第一項規定受命法官由審判長指定,第二項規定法院對外的囑託行為原則上由審判長執行。受命法官是合議庭的延伸而非替代,其準備程序成果回到合議庭全體面前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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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受命法官跟審判長有什麼不同?▾
審判長是合議庭的主持人,負責言詞辯論指揮和宣示判決。受命法官是審判長指定的前線工作者,負責準備程序中的爭點整理、證據調查、調解等工作(民事訴訟法第270條)。最終判決是合議庭三位法官共同做的,受命法官也是評議成員之一。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整理的爭點會直接影響言詞辯論走向。
Q2囑託其他法院的調查結果,效力跟本院一樣嗎?▾
是的。受囑託法院所為的調查行為,效力等同本院法官親自進行。如果你對囑託調查的結果有疑義,可向本院聲請重新調查。若案件需跨區勘驗或訊問證人,宜提前確認是本院自行出差或囑託外地法院,以便安排到外地法院配合程序的時間。
Q3受命法官是什麼?▾
審判長從合議庭中指定,負責準備程序、爭點整理、調查證據、調解等前線工作的法官,也是評議成員之一。
Q4民事訴訟法第202條在規範什麼?▾
第一項規定受命法官由審判長指定,第二項規定法院對外的囑託原則上由審判長執行,是合議庭內部與跨法院分工的基礎。
Q5什麼是法院的囑託?▾
法院請其他法院或機關代為一定訴訟行為,例如請被告住所地法院代為調查證據或勘驗,是司法協力機制。
Q6受命法官和受託法官差在哪?▾
受命法官是本案合議庭成員受審判長指定;受託法官是他法院法官,依囑託代為執行特定行為。
Q7受命法官怎麼產生?▾
由審判長從合議庭成員中指定,當事人無法選擇或聲請更換。
Q8案件要到外地調查證據怎麼處理?▾
法院可囑託當地法院代為調查,由審判長執行囑託,當事人可能需到外地法院配合。
Q9在受命法官面前要怎麼準備?▾
準備程序整理的爭點會框定言詞辯論範圍,應提出完整證據與主張,不要保留實力等審判長。
Q10對囑託調查結果有疑義怎麼辦?▾
可向本院聲請重新調查,主張被囑託法院遺漏重要事項。
Q11準備程序法官和宣判法官不同是換人嗎?▾
不是。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審判長主持言詞辯論,是202條正常分工,合議庭全體共同評議判決。
Q12受命法官能單獨判決嗎?▾
不能。判決由合議庭三位法官共同評議作成,受命法官僅為成員之一。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對象 | 在合議庭的角色 | 主要職權 | 依據條文 |
|---|---|---|---|
| 審判長 | 合議庭主持人 | 言詞辯論指揮、宣示判決、指定受命法官、執行囑託 | 民訴202、法組法3 |
| 受命法官 | 合議庭成員,被指定者 | 準備程序、爭點整理、調查證據、調解 | 民訴202、270、289 |
| 受託法官 | 他法院法官 | 依囑託代為調查證據、勘驗等 | 民訴202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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