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於外國調查證據得囑託該國機關或我駐外使領館,外國調查縱違背當地法律,不違背我國法律仍有效力。
Q · 關鍵證據在國外,台灣法院能調查嗎?
可以,透過外交管道囑託該國機關或我駐外館處協助
依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一項,應於外國調查證據時,法院得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甚至其他機構、團體代為調查;民國89年增列「其他機構、團體」即是為無邦交國的對口機構預留空間。第二項更明定,外國機關調查證據縱違背該國法律,只要不違背中華民國法律,在台灣仍有效力,證據效力的把關標準握在本國法律手上。
你告了一家外國公司,關鍵合約簽署地在東京、證人住在洛杉磯、交易紀錄存在新加坡銀行。台灣法院沒有辦法直接跑到國外去調查,但這不代表你的案子就死在這裡。第295條開了一條外交路線:法院可以囑託該國的管轄機關,或者透過我國駐在該國的大使、公使、領事、甚至其他機構或團體來協助調查。更讓人意外的是第二項:外國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就算違反了他們自己國家的程序法,只要不違反台灣的法律,在台灣照樣有效。換句話說,台灣法院判斷證據效力的標準是自己的法律,不是別人的。這在跨國訴訟中是一張非常重要的底牌。
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範於外國調查證據的方法與效力:法院得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及其他機構、團體代為調查;外國機關所為之調查,縱違背該國法律,只要不違背中華民國法律,仍具證據效力,效力判斷以本國法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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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差異極大,從數月到一年以上都有可能,取決於兩國司法互助管道是否順暢、該國機關的配合程度與調查複雜性。有邦交國通常較快;有些國家與台灣簽有司法互助協定或備忘錄,透過這些管道會比純粹外交囑託快得多。起訴前先查清楚管道,可省下不少等待時間。
只要調查程序不違背中華民國法律,效力相同(第二項)。但法官採信時會考量調查方式的可信度,例如外國證人有無經交叉詢問、文件有無經公證認證等。取得境外書面證據後,若能再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法官採信意願會明顯提高。
規範證據在國外時法院透過外交管道囑託調查的方法與效力,第二項明定效力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判斷標準。
法院委由該國管轄機關,或我駐在該國的大使、公使、領事、其他機構團體代為實施證據調查的程序。
民國89年增列,指無正式邦交國的駐外代表處或對口機構,使無邦交也能進行司法互助。
因台灣無法控制外國機關的調查方式,第二項用本國法律把關證據品質,維護司法主權。
起訴後以書狀向法院聲請囑託調查,載明境外證據的具體位置、持有人與調查方式。
取得書面證據後再經我駐外館處文書驗證,並補強來源與取得過程,採信意願明顯提高。
透過我駐外代表處等「其他機構、團體」管道囑託,民國89年修法已提供法律依據。
290條是國內法院間囑託,295條跨越國境須經外交或駐外館處,且有效力互認規則。
以我國法律為準。縱違背外國當地法律,只要不違背中華民國法律仍有效(第二項)。
有協定或備忘錄的管道速度快、配合度高;純外交囑託耗時更長、變數更多。
| 比較面向 | domestic_290 | foreign_295 |
|---|---|---|
| 適用情形 | 證據在國內他法院轄區 | 證據在外國境內 |
| 受囑託對象 | 國內其他法院 | 外國管轄機關或我駐外大使、公使、領事、其他機構、團體 |
| 管道 | 法院間直接囑託 | 外交或司法互助管道 |
| 效力判斷標準 | 依我國法律 | 縱違背該國法律,不違背我國法律仍有效(第二項) |
| 耗時 | 數週至數月 | 數月至一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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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姻親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直接損害,或致受刑事上訴追或蒙恥辱者。其在親屬關係或監護關係消滅後,亦同。 三、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四、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官署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 外國官署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立法理由一、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若該外國與我國無邦交,我國亦未在該國設有使領館時,囑託調查證據即生困難,為配合實際狀況之需要,爰增設其他適當之駐外機構或團體,亦得受囑託調查證據,以資因應。 二、第二項不修正。
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姻親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直接損害,或致受刑事上訴追或蒙恥辱者。其在親屬關係或監護關係消滅後,亦同。 三、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四、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官署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 外國官署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一、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若該外國與我國無邦交,我國亦未在該國設有使領館時,囑託調查證據即生困難,為配合實際狀況之需要,爰增設其他適當之駐外機構或團體,亦得受囑託調查證據,以資因應。 二、第二項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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