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295 條(於外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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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 2.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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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於外國調查證據得囑託該國機關或我駐外使領館,外國調查縱違背當地法律,不違背我國法律仍有效力。
Q · 關鍵證據在國外,台灣法院能調查嗎?
可以,透過外交管道囑託該國機關或我駐外館處協助
依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一項,應於外國調查證據時,法院得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甚至其他機構、團體代為調查;民國89年增列「其他機構、團體」即是為無邦交國的對口機構預留空間。第二項更明定,外國機關調查證據縱違背該國法律,只要不違背中華民國法律,在台灣仍有效力,證據效力的把關標準握在本國法律手上。
深度解讀
你告了一家外國公司,關鍵合約簽署地在東京、證人住在洛杉磯、交易紀錄存在新加坡銀行。台灣法院沒有辦法直接跑到國外去調查,但這不代表你的案子就死在這裡。第295條開了一條外交路線:法院可以囑託該國的管轄機關,或者透過我國駐在該國的大使、公使、領事、甚至其他機構或團體來協助調查。更讓人意外的是第二項:外國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就算違反了他們自己國家的程序法,只要不違反台灣的法律,在台灣照樣有效。換句話說,台灣法院判斷證據效力的標準是自己的法律,不是別人的。這在跨國訴訟中是一張非常重要的底牌。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6 國規定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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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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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