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287 條規定,證據調查因窒礙無法預定完成時期者,法院得依聲請定調查期間;但期間屆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調查。
Q · 案件一直在等證據、卡住不動,我可以要求法院設一個期限嗎?
可以,依民訴 287 條聲請法院定調查期間
依民事訴訟法第 287 條,當證據調查因故無法預定完成時期(即「窒礙」,例如證人在國外、文件取不到、鑑定排隊),當事人可聲請法院定一個調查期間,期間屆滿法院得不再等待而依現有證據裁判。但依但書,若期間屆滿而繼續調查不致延滯訴訟者,法院仍應為調查。其作用是替案件設下「有彈性的截止日」。
證據不是你想調查就能立刻調查的。證人出國了、文件在第三方手上拿不到、鑑定需要排隊等三個月。這些都是「窒礙」。當證據調查卡住的時候,很多案件就這樣無限期拖下去,雙方都在等,法官也在等。287 條給了你一個工具:你可以聲請法院「定一個期間」,告訴法院「就給三個月,三個月到了就不等了」。這不是放棄那份證據,而是幫整個訴訟設一個停損點。但更巧妙的是但書:如果期間到了,調查那份證據不會拖慢案件進度(比如案件本來就因為其他原因在等),法院「仍應為調查」。換句話說,這條的設計是「盡量等,但不是無底洞等」。
民事訴訟法第 287 條為證據調查期間之規範:當證據調查存在無法預定完成時期之窒礙事由時,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定一調查期間,期間屆滿即得依現有事證裁判;惟期間屆滿後繼續調查若不致延滯訴訟,法院仍負調查義務。其性質為平衡證據完整與訴訟迅速之程序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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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狀向法院聲請依 287 條定期間,寫明鑑定已送出多久、催過幾次、仍無回覆,請法院定合理期間。期間屆滿鑑定仍未回,法院可依現有證據判決或改送其他鑑定機構。實務上可同時請法院發函催促鑑定機構,效果遠勝自行催促。
視案件整體進度。若案件因其他原因尚未準備好進入言詞辯論,依但書法院仍應繼續調查,因不致延滯訴訟。關鍵是主動向法院說明「再給兩週即可取得」並提出具體時程表,比消極等待好得多。
由當事人聲請,法院並無主動定期間的義務。當事人若不聲請,案件可能持續等待證據而無限期延宕;知道自己有這項聲請權的人,面對卡住的案件會做出完全不同的決定。
規定證據調查有窒礙、無法預定完成時期時,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定一調查期間,是案件等證據的停損機制。
指證據調查存在無法預估完成時間的客觀障礙,例如證人長期在國外、關鍵文件在第三方手上、鑑定排隊數月未回。
期間屆滿後若繼續調查不致延滯訴訟,法院仍應為調查;期間屆滿只是讓法院「得不再等」,不是證據失效。
不同。本條期間屆滿不使證據自動失效,控制權由當事人轉到法官;而失權制度是逾期提出即不得使用,性質有別。
具狀聲請法院定期間,載明鑑定送出多久、催過幾次、仍無回覆,並可請法院發函催促鑑定機構。
寫明窒礙事由、已催促經過、建議的合理期間長度,並表明期間屆滿請依現有證據裁判,展現已備妥最壞打算。
依窒礙性質而定,鑑定類常見二至三個月、海外文件取得可三至四個月,並附具體取得時程表供法院參考。
提出催促紀錄(公文往返、鑑定機構回函)、證人居所證明、文件持有人拒絕提供之佐證,證明障礙屬客觀且非預定可完成。
287 處理「等不到的證據要不要設停損」由當事人聲請;288 處理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啟動主體與目的不同。
| aspect | scenario_a_label | scenario_a | scenario_b_label | scenario_b |
|---|---|---|---|---|
| 啟動主體 | 有聲請定期間 | 當事人具狀聲請,法院得定期間,案件節奏由當事人推動 | 未聲請 | 法院無主動定期間義務,案件可能持續等待證據 |
| 期間屆滿效果 | 繼續調查會延滯訴訟 | 法院得不再等待,依現有證據裁判 | 繼續調查不致延滯訴訟 | 依但書,法院仍應為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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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喚現役之軍人或軍屬為證人者,審判長應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 被傳者如礙難到場,該長官應通知其事由於法院。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或應於外國調查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或應於外國調查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立法理由法院調查證據本得於外國為之,如於外國調查證據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者,自得適用原條文前段之規定,而無另為規定之必要,如無窒礙情形更無另定調查證據期間之必要,爰刪除「或應於外國調查」七字,以符實際。
傳喚現役之軍人或軍屬為證人者,審判長應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 被傳者如礙難到場,該長官應通知其事由於法院。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或應於外國調查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或應於外國調查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法院調查證據本得於外國為之,如於外國調查證據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者,自得適用原條文前段之規定,而無另為規定之必要,如無窒礙情形更無另定調查證據期間之必要,爰刪除「或應於外國調查」七字,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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