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294 條(調查證據筆錄)
- 1.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 2.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3.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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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294 條規定,法庭外調查證據時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準用言詞辯論筆錄規範,否則調查結果無法合法進入審判程序。
Q · 法官在法庭外(現場勘驗、外地調查)看到的證據,沒寫進筆錄還算數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 294 條,受訴法院言詞辯論前的證據調查,以及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的調查,書記官都必須製作調查證據筆錄,並準用言詞辯論筆錄的規範(第 212、213、213-1、215 至 219 條)。沒有筆錄,法庭外的調查結果就無法合法進入審判程序,法官的個人見聞不能作為裁判依據。受託法官的調查筆錄還必須送交受訴法院。
白話解讀
證據調查如果沒有留下筆錄,就像開了一場沒有錄影的會議:說了什麼、怎麼說的、誰在場,事後全憑記憶,而記憶在法庭上一文不值。這條規定了一件看似理所當然但實務上經常被輕忽的事:凡是在言詞辯論「之外」調查的證據(無論是受訴法院提前調查、受命法官單獨調查、還是受託法官在外地調查),法院書記官都必須製作調查證據筆錄。筆錄的格式和效力比照言詞辯論筆錄(準用第212條到第219條的規範),可以使用錄音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受託法官調查完後,筆錄還必須送回受訴法院。這份筆錄是唯一能讓法庭外的調查結果合法進入審判程序的橋樑。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 294 條是調查證據筆錄的程序規範:凡在言詞辯論之外進行的證據調查(受訴法院庭前調查、受命法官調查、受託法官在外地調查),法院書記官均應製作筆錄,效力準用言詞辯論筆錄;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並應送交受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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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民事訴訟法 294 條是什麼?▾
規範法庭外證據調查必須由書記官製作調查證據筆錄,準用言詞辯論筆錄規範。
Q2調查證據筆錄跟開庭筆錄一樣嗎?▾
效力幾乎相同,本條第二項準用第 212、213、213-1、215 至 219 條。
Q3受命法官跟受託法官差在哪?▾
受命法官是合議庭內指定的成員、受託法官是受託代為調查的他院法官,兩者調查都要作筆錄。
Q4受託法官的筆錄沒送回受訴法院怎麼辦?▾
第三項明定『應』送交,屬義務;當事人可具狀向受訴法院陳報催促移送。
Q5筆錄記載有錯能更正嗎?▾
可以,準用第 219 條,當事人有權閱覽筆錄並聲請更正。
Q6法庭外調查可以錄音嗎?▾
可以,民國92年增列準用第 213 條之一,得以錄音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筆錄。
Q7沒做筆錄的調查能當證據嗎?▾
不能,未記入筆錄的法庭外調查在法律上等於未發生,不得作為裁判依據。
Q8當事人沒到場的外地調查怎麼防範不利記載?▾
聲請閱覽筆錄取得副本,若有錄音可聲請勘驗錄音釐清真實內容。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言詞辯論筆錄 | 調查證據筆錄(§294) |
|---|---|---|
| 製作場合 | 法庭內言詞辯論 | 言詞辯論之外的證據調查 |
| 製作人 | 法院書記官 | 法院書記官 |
| 效力依據 | 第 212 至 219 條本則 | 準用第 212、213、213-1、215 至 219 條 |
| 公開透明度 | 有公開法庭與旁聽 | 常無公開旁聽,更依賴當事人主動核對 |
| 送交義務 | 存於受訴法院卷宗 | 受託法官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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