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錄音為輔助工具而非筆錄本身。
Q · 開庭時可以要求法院錄音嗎?
可以,依民訴第213條之1聲請即可
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實務上多數法院已常態性錄音,但法律用語是「得」不是「應」,並非法定義務。當事人於言詞辯論開始前或開始時口頭聲請即可,聲請與否會記入筆錄,於筆錄記載有爭議時即可作為核對依據。
書記官是人不是機器,打字速度再快也跟不上法庭上你來我往的節奏。筆錄記載的是「辯論進行之要領」,不是逐字稿。這中間的落差,就是你的風險。這條在民國92年被加進來,允許法院用錄音或其他設備「輔助」製作筆錄。注意這個字:輔助。錄音本身不是筆錄,它是用來補強筆錄正確性的工具。但對你來說,這個工具的存在與否,可能決定了你能不能在筆錄記載有爭議時拿出鐵證。你有權聲請法院錄音,法院也可以主動決定錄。關鍵是:如果你不聲請,法院不一定會錄。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為言詞辯論筆錄製作之輔助設備規範,賦予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筆錄之權限。錄音之定位為「輔助」筆錄正確性之工具,並非正式紀錄本身,其實施辦法授權司法院另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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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法庭秩序由審判長維護,未經許可在法庭內錄音錄影可能違反法庭秩序,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審判長可制止甚至處罰。正確做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聲請法院使用設備錄音。自行偷錄的內容因取得方式有正當性疑慮,訴訟上難被採用,走正規管道聲請法院錄音才是真正的保障。
可以聲請。實務上法院會依相關辦法提供錄音光碟或播放勘驗,但通常需具體理由(例如筆錄有爭議、需核對內容)。聲請時明確寫出「因筆錄記載與當庭陳述不符,聲請勘驗第X次開庭錄音,核對陳述內容」,並附上你認為記錯的具體段落,核准機率會高很多。
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條文用「得」非「應」,故非法定義務,當事人於言詞辯論開始前或開始時口頭聲請即可。
可以。依民訴第213條之1,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開庭時口頭聲請即可。
民國92年增訂的程序規定,賦予法院使用錄音機等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的權限,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錄音不是正式紀錄,筆錄才是。錄音用來補強筆錄正確性、在記載有爭議時供核對,不能直接取代筆錄。
不是。筆錄記載的是辯論進行的「要領」,是摘要而非逐字稿,這正是需要錄音輔助補強的原因。
於言詞辯論開始前或開始時,口頭向審判長聲請「本庭使用錄音設備輔助製作筆錄」,無須特別理由,聲請會記入筆錄。
標記有疑義段落 → 具狀聲請勘驗特定次開庭錄音 → 核對後依民訴第216條請求更正筆錄記載。
具狀聲請並寫明具體理由(如筆錄與陳述不符),附上認為記錯的段落,法院依辦法提供光碟或播放勘驗。
請求將拒絕及其理由記入筆錄,這在日後上訴時可成為程序瑕疵的攻防材料。
筆錄是正式紀錄、具證據效力;錄音是輔助工具,僅在筆錄有爭議時供勘驗核對,不能單獨取代筆錄。
| 比較面向 | court_recording | transcript |
|---|---|---|
| 法律性質 | 輔助工具,非正式紀錄 | 正式紀錄,記載辯論進行要領 |
| 完整度 | 完整保留聲音內容 | 摘要記載,可能有落差 |
| 啟動方式 | 依聲請或依職權(得,非應) | 由書記官製作(應) |
| 爭議時用途 | 供勘驗核對筆錄 | 爭議標的本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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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促進司法業務革新,改善法庭紀錄作業,應許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其細節,宜另以辦法定之,爰並規定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促進司法業務革新,改善法庭紀錄作業,應許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其細節,宜另以辦法定之,爰並規定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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