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院台廳民一字第 21505 號
要旨
有關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應注意事項
全文內容
本院前函請各法院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適用於民事審判行政、書記官紀錄業務方面所可能產生之問題報院,經彙整討論後,擬具注意事項一份供參。所提涉及法律問題部分,將另請台灣高等法院研究處理
附件
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應注意事項:
一、民事訴訟裁判費之核算:
(一)新法有關裁判費之核算甚為複雜,本院資訊管理處已設計軟體程式提供使用,俾免計算上之困擾。至於依非訟事件法提出聲請者,則依該法規定徵收。
(二)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抗告費徵收新台幣(以下同)壹千元。非訟事件法第一○五條規定抗告費徵收 10 元(銀元),再加徵十分之五,計應收抗告費四十五元。
二、郵資核算注意事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
(一)自 92 (以下同)年 9 月 1 日起新收案件,不分類別,不再收取郵資(郵票),如有附郵資者,一律全數退還。
(二)8 月 31 日前繫屬之案件,以 8 月 31 日下班時點為準,結算郵資,如有剩餘郵資,退還當事人;8 月 31 日前如有由法院先墊支郵資者,通知當事人補繳結清,通知補繳期間並無限制,可隨時催繳。剩餘郵資,可於 9 月 1 日以後隨時退還,當事人到院時當場退還或開庭當日退還或寄發通知書、裁判書、確定證明書時一併退還均可。
(三)強制執行、非訟及公證事件處理情形相同。
三、差旅費之徵收:(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
(一)自 9 月 1 日起,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將不再徵收(於非訟及公證事件亦同),8 月 31 日前,前開人員之差旅費,仍應向當事人徵收。
(二)執行人員外出執行原已無須項當事人徵收差旅費(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項)。
四、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依法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注意事項:(第六十八條)
(一)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者,應經審判長之許可,其許可與否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書面為之者,以裁定或於委任狀上批示均可,如以言詞為之者,書記官應記明筆錄。
(二)前項許可,經審判長以裁定撤銷時,應將裁定送達兩造當事人、原訴訟代理人。
(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當事人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表示自為訴訟行為,書記官應通知選任之律師及他造當事人。
五、裁判之宣示與公告、送達:(第二二三、二二四、二三五條)
(一)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或裁定「應」宣示之,另參照第二二五條修正理由第二點,經宣示之裁判,無須再公告。
(二)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或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書記官應於收受原本之當日,將主文揭示公告,其在下午四時以後收受原本者,得於翌日上午公告之。
(三)不宣示之裁定、已宣示之裁定得為抗告者,應為送達。
(四)公告主文後,書記官「應」作記載公告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以便稽考是否有公告主文。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已增加「主文公告日」欄位,登打於辦案進行簿之日期,應與附卷之公告證書上所載黏貼法院牌示處之日期相同。
(五)公示催告之附表應以電子檔製作,以利將來除權判決網路公告作業。請各法院於院外公告欄處,新增一告示牌如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全文請至本院民眾查詢機之『公告欄』或司法院網站(www.judicial.gov.tw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裁判書查詢』查閱」。(六)有關裁判公告、公告證書、除權判決要旨公告格式、裁定正本附記提出異議、許可再抗告及其他相關例稿之增刪與修正,已請資訊管理處協助處理。
六、抗告期間之統一:(第四八七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已統一規定抗告期間為十天,書記官於製作裁定正本時應予注意。裁定正本末之附記(如抗告期間、提出異議、許可再抗告等事項),已請資訊管理處協助更新。
七、郵務送達注意事項:
(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或受僱人代收住戶訴訟文書時,應注意回證上除蓋有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章外,並應有管理委員或受僱人之簽章。
(二)交由郵務機構送達之訴訟文書,應加具封套並納足所需資費與回執費。
(三)寄存送達,依新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如未依該規定方式辦理者,寄存送達不生效力。
(四)依前述 3 規定寄存於自治或警察機關之訴訟文書,經寄存期間屆滿,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者,由寄存機關逕行處理。惟原法院於訴訟文書封套加註其內為證物,而應受送達人未實際領取,應退回原寄法院者,應由原寄法院負擔退回所需資費。
(五)已函請交通部及內政部轉知所屬以確實配合新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並已於本年 7 月 18 日修正發布送達證書內容以資配合。另已會同行政院修正「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八、囑託送達注意事項:
(一)對現役軍人或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或監所首長為之(第一二九、一三○條),有關囑託送達之例稿,已請資訊管理處協助處理。
(二)對於替代役男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訓練或服勤機關、單位行之。(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之規定於大陸、港、澳地區之送達尚無適用。
九、法庭錄音注意事項;(民訴第二一三條之一、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一)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方式有錄影、錄音機、數位錄音等。製作筆錄僅記載事項之概要即可,無須逐字記載。
(二)當事人得就有異議部分,依法庭錄音光碟逐字翻譯為書面,陳送法院。
(三)法院可通知當事人提出翻譯筆錄之格式如本院法庭筆錄格式(A4紙張)及其紙張顏色(不宜與法院筆錄同色)。
十、新增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第九十四條之一、一九一條)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審判長定期命為預納,而不依命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且經定期通知他造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經法官批示後,即可報結。
十一、公示送達注意事項:
(一)公示送達之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仍依現行處理方式,應由當事人自行刊登,由其提出所登報紙及收據附卷核算訴訟費用。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如未依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法官批示後,即可以「撤回」為由報結。
(二)訴訟程序上聲請公示送達,無須繳納費用;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以公示送達代意思表示之通知,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收費。
十二、支付命令撤回異議後之處理:
(一)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異議者,經法官批示後即可報結。
(二)報結後,應將卷宗退回非訟中心,由其審核原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並付與確定證明書。
十三、有關和解之新規定(第三七七條至三八○條之一)
(一)和解方案:
1、和解方案之提出(1)需有當事人之書面聲請(2)法官依當事人表明和解之範圍內,斟酌衡平法理定和解方案。
2、書記官對和解方案之處理:
(1)依法官指示辦理。
(2)將和解方案送達兩造。
3、和解方案成立:
(1)書記官應於和解方案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2)和解內容作法係將成立之和解方案,比照和解筆錄之製作。
(二)參加和解:
1、第三人經法院許可或經法院之通知參加兩造訴訟進行中的和解。
2、和解成立有執行力,和解不成立該第三人脫離訴訟。
十四、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和解筆錄、確定證明書並請求以郵寄方式送達上揭文書者,應另徵收費用。本院將修改「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用徵收標準」。
十五、修正民事訴訟法新增之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將修正「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增加案號字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