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438 條:牽涉判決的中間裁定隨本案上訴由第二審一併審查,但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可單獨抗告者不在此限。
Q · 一審那些中間裁定,上訴二審還能一起救嗎?
能。牽涉判決的中間裁定隨上訴由二審一併審查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8 條本文,第一審判決前牽涉該判決的中間裁定,會隨本案上訴一併受第二審法院審查,例如駁回關鍵證據調查的裁定。但但書排除兩種:依法不得聲明不服的裁定,以及本來就能用抗告單獨挑戰的裁定(如管轄、迴避)。後者若當時沒抗告,時效一過即固化,第二審不再為你重啟。
訴訟中不是只有最後的判決。一路走下來,法官做過幾十個小裁定:要不要准你追加證據、要不要准你增加被告、要不要採那份鑑定報告、要不要延期開庭。有些決定你當下覺得不公平,但你來不及單獨抗議,或者根本不能單獨抗議。這條說的是一件事:這些中間過程的決定,只要牽涉到最後的判決,會「跟著判決」一起被第二審法院審查。聽起來很佛心,但它附帶一個大陷阱:如果那個中間裁定本來就可以單獨用「抗告」挑戰(例如迴避、管轄),你沒在當時抗告,後面上訴時這條也不幫你救。也就是說,你必須在一審的每個轉角判斷:這個不利的小裁定是「能現在抗告的」還是「要留到上訴一起打的」,判斷錯了就永久失守。
民事訴訟法第 438 條為第二審審理範圍的界定規範:第一審終局判決前所為、且牽涉該判決的中間裁定,原則上隨本案上訴受第二審法院一併審判;但凡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獨立救濟的裁定,則排除在隨上訴審查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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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是:這個中間裁定有沒有實際影響最終判決的結論。法官駁回你關鍵證據的聲請通常牽涉;准許你請假不到庭通常不牽涉。判斷由第二審法院做,你在上訴狀中必須自己論證因果關係。內行人提示:律師會用「若非該裁定,判決結果將不同」的反事實論證法,是讓第二審採納的關鍵句式。
可以,這是本條最常被用到的情境之一。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原則上應准許,法官若未說明充分理由就拒絕,在第二審很容易被認定違法。上訴時要主張該證據若經調查、判決結果會不同。內行人提示:一審聲請被駁回時,當場在言詞辯論筆錄記明異議,這個筆錄異議是你後來上訴最有力的武器,否則二審可能以你當場沒反對視為放棄而不採納。
界定第二審審理範圍:一審判決前牽涉該判決的中間裁定隨上訴由二審一併審查,但可單獨抗告或不得聲明不服者除外。
該裁定與最終判決結論間具實質因果關係,影響判決成立基礎,如駁回關鍵證據調查;准許請假等不影響結論者則不算。
終局裁判結束本案、用上訴救濟;中間裁定處理過程附隨事項,部分可抗告、部分隨上訴審查。
依法不得聲明不服的裁定,以及得以抗告獨立救濟的裁定(管轄、迴避、裁判費等)。
盤點全部一審裁定 → 分三類 → 鎖定不可獨立抗告且牽涉判決者 → 上訴狀逐一指明錯誤並寫因果鏈。
用「若非該裁定,判決結果將不同」的反事實論證,佐以筆錄異議紀錄、被排除證據的關聯性說明。
本條無獨立期限,依附第二審上訴期間 20 日(第 440 條);可獨立抗告者另有 10 日抗告期間(第 487 條)。
逐條檢查對方上訴狀有無主張;對方漏主張的即固化,答辯狀對其主張者兩面反駁(非牽涉判決或裁定正確)。
438 是隨本案上訴一併審查;抗告是對裁定單獨即時救濟。可抗告者落入 438 但書,須走抗告不能等上訴。
必須抗告。管轄屬可獨立抗告類型,落入但書排除,當時不抗告就無法在二審翻案。
| 比較面向 | rule | if_missed |
|---|---|---|
| 可獨立抗告之裁定(管轄/迴避/裁判費) | 須當時於 10 日內抗告(第 487 條) | 落入 438 但書,二審不審查,永久固化 |
| 不可獨立抗告且牽涉判決(駁回證據調查) | 隨本案上訴於上訴狀主張 | 未主張則固化,但本可救 |
| 依法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 | 無救濟途徑 | 不在二審審查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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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狀內,宜記載新事實及證據,並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狀內,宜記載新事實及證據,並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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