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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104擔保物返還原因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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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2. 2.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原因消滅、對方同意或催告未行使權利三種情形之一,供擔保人即可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的擔保金。

Q · 官司打完了,當初提存的擔保金要怎麼拿回來?

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三條路任一成立即可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法院應依供擔保人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須符合三款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典型為勝訴確定);二、受擔保利益人書面同意返還;三、訴訟終結後催告對方於二十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對返還裁定不服可抗告,抗告中停止執行。

白話解讀

案子打完了,贏了,但你提存在法院的那筆擔保金呢?它不會自動回來。很多人打贏官司後鬆一口氣,完全忘了提存所裡還躺著一筆自己的錢。104條規定了三把鑰匙,任何一把都能打開提存所的門讓你把錢拿回來。第一把:「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典型的情況是你勝訴確定了。第二把:拿到對方的書面同意。第三把最常用也最複雜:訴訟結束後,你催告對方在二十天以上的期間內行使權利(就是問他「你要不要拿這筆擔保金來求償?」),對方沒動靜,你就可以聲請法院裁定返還。92年修法還加了一條替代路線:你可以請法院代替你通知對方,免去你自己找不到人催告的窘境。每一把鑰匙都需要你主動去轉,法院不會替你操心你的錢。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為訴訟擔保物返還的程序規範,規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或訴訟終結後催告未行使權利三種情形之一成立時,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並設有抗告救濟。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催告的存證信函要怎麼寫?有範本嗎?

核心內容:寫明你是哪件訴訟的供擔保人、擔保金額與提存案號、定二十日以上期間請對方行使權利、逾期將依第104條聲請法院返還。期間寫三十天比二十天好,留十天緩衝避免送達日計算錯誤。催告函與郵局回執聯都要留存。

Q2擔保金放在提存所有沒有利息?

有,依提存法規定計息,但利率極低(約台銀活存)。真正的成本是資金被鎖住的機會成本,因此訴訟一結束就應啟動返還程序。

Q3擔保物返還是什麼?

指法院依供擔保人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在訴訟中提存的擔保金或保證書。

Q4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什麼意思?

指當初需要提供擔保的事由已不存在,最典型是本案勝訴確定。

Q5受擔保利益人是誰?

因對造提供擔保而受保障、得就擔保物優先求償的相對人,通常是被告。

Q6催告行使權利是什麼?

供擔保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書面通知對方是否就擔保物求償,逾期不行使即可聲請返還。

Q7擔保金怎麼拿回來?

確認返還事由後向提存所所在法院聲請裁定,裁定確定再持向提存所領回。

Q8催告的存證信函怎麼寫?

載明供擔保人身分、提存案號金額、定二十日以上期間請對方行使權利、逾期依104條聲請返還;建議定三十日留緩衝。

Q9聲請返還擔保物要多久?

走催告路線從寄催告到領回,順利約一個月至一個半月。

Q10找不到對方怎麼催告?

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對方行使權利,法院可用公示送達,比自己寄存證信函有效。

Q11原因消滅 vs 催告返還哪個快?

原因消滅(勝訴確定)可直接聲請,比走二十日催告快;對方願簽同意書則更快。

Q12民訴104 vs 提存法領回差在哪?

104是『取得法院返還裁定』的程序,提存法16是拿到裁定後向提存所實際領回的作業。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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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消滅(第1款)勝訴確定等原因消滅證明
對方同意(第2款)受擔保利益人書面同意最快但對方常不配合
催告/法院通知(第3款)二十日以上催告未行使,或法院通知未證明最常用,約一至一個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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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消滅(第1款)
勝訴確定等原因消滅證明
對方同意(第2款)
受擔保利益人書面同意
催告/法院通知(第3款)
二十日以上催告未行使,或法院通知未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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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消滅(第1款)
對方同意(第2款)
最快但對方常不配合
催告/法院通知(第3款)
最常用,約一至一個半月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79条(担保の取消し)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125조(담보의 취소)
德國ZPO § 109(Rückgabe der Sicherhei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5

(0190913 制定)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視為撤回其訴。

(0231219 制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0570109 全文修正)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

(0601102 修正)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一定期間內」改為「二十日」。因現行法規定對於供擔保人領回擔保物,常須多次奔走,且手續浩繁,頗多不便民之處,其程序自應予以簡化,宜加修正,俾資因應。   二、第三項為更周詳起見,將文義大幅修改;復按如何執行,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返還,究宜向法院聲請抑向提存所為之,如屬後者,則提存所是否有權決定?不無疑慮,經研討後修正為:「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

(0920114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本法原規定毋庸裁定。惟法院為准否返還之意思表示,本即為裁定,故原規定與法理不合。且受擔保利益人本人確實有無同意返還,仍宜由法院民事庭依當事人聲請,據相當資料認定後,為准否返還之裁定,不宜由當事人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爰將原第三項關於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規定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   三、原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   四、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又關於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規定,已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爰予刪除。

(0190913 制定)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視為撤回其訴。

(0231219 制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0570109 全文修正)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

(0601102 修正)

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一定期間內」改為「二十日」。因現行法規定對於供擔保人領回擔保物,常須多次奔走,且手續浩繁,頗多不便民之處,其程序自應予以簡化,宜加修正,俾資因應。   二、第三項為更周詳起見,將文義大幅修改;復按如何執行,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返還,究宜向法院聲請抑向提存所為之,如屬後者,則提存所是否有權決定?不無疑慮,經研討後修正為:「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

(0920114 修正)

一、第一項「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本法原規定毋庸裁定。惟法院為准否返還之意思表示,本即為裁定,故原規定與法理不合。且受擔保利益人本人確實有無同意返還,仍宜由法院民事庭依當事人聲請,據相當資料認定後,為准否返還之裁定,不宜由當事人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爰將原第三項關於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規定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   三、原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   四、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又關於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規定,已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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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