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被告認諾、簡易程序敗訴、或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勝訴方不必等判決確定即可強制執行。
Q · 勝訴後對方上訴,我一定要等判決確定才能拿到錢嗎?
不一定。五十萬以下判決法院會自動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三種情形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用你開口:第一款被告認諾的判決、第三款簡易程序被告敗訴的判決、第五款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的判決。判決書送達後,你不必等對方上訴期滿或判決確定,就可持判決書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方可依第392條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打贏官司只是拿到一張紙。對方上訴的話,這張紙可能要再等一兩年才變成可以強制執行的武器。在這段時間裡,對方脫產、搬走、公司解散,你手上的勝訴判決就變成一張漂亮的廢紙。假執行制度就是解決這個問題的:判決還沒確定,你就可以先去強制執行。而本條列出的三種情形,法院甚至不用你開口,判決書直接附上「假執行宣告」。第一種:被告自己承認你的請求(認諾)。第三種:小額簡易訴訟你贏了。第五種:判決金額五十萬以下。這三種情況有一個共通點:要嘛爭議不大(認諾),要嘛金額不高(五十萬以下),要嘛程序本身就是為了快速解決設計的(簡易程序)。法院的邏輯是:這些案件讓債務人用上訴拖時間的正當性很低,所以不等你要求,直接給你先執行的權力。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為「職權假執行」規範,指法院於被告認諾、簡易程序敗訴、或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等爭議低或金額小的案件中,不待當事人聲請即主動於判決主文宣告假執行,使勝訴方得於判決確定前先行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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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必須把拿到的全部返還,並賠償對方因假執行所受的損害(第395條)。若金額大且翻盤風險不低,實務上有律師會建議先不急著領走執行所得,放在法院提存所等上訴結果,以免翻盤時要自己籌錢返還。
不適用。條文寫「未逾」五十萬,即不超過、不包含五十萬本身,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適用,五十萬整不適用。第五款金額準用第427條第7項,司法院有權調整門檻,目前仍為五十萬。
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第233條),就遺漏的假執行宣告部分補作判決。聲請無期限限制,但越早越好,因為等待補充判決期間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對方有更多時間處理財產。
判決確定前勝訴方就能先強制執行的制度,效力與確定判決相同,唯一的「假」是時間上提前。
三種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認諾、簡易程序被告敗訴、給付未逾五十萬元。
被告於訴訟中承認原告請求為正當,法院據此為被告敗訴判決,屬第一款職權假執行情形。
職權假執行(389)法院主動宣告不用聲請、原則不須供擔保;聲請假執行(390)要聲請且通常須供擔保。
檢查主文有無假執行宣告 → 備齊判決正本 → 查明對方財產 → 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並繳執行費。
不用。假執行宣告隨判決生效,判決書送達後即可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不必等判決確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第233條),就遺漏部分補作宣告,無期限但越早越好。
翻到判決主文,看有無「得假執行」字句;金額未逾五十萬、認諾、簡易程序敗訴三者居一即應有。
不適用。「未逾」即不含五十萬整,必須是未滿五十萬,否則須改走第390條聲請假執行。
| 比較面向 | art_389_職權假執行 | art_390_聲請假執行 |
|---|---|---|
| 啟動方式 | 法院依職權主動宣告 | 須當事人提出聲請 |
| 是否須供擔保 | 原則不須原告供擔保 | 通常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
| 適用案件 | 認諾、簡易程序敗訴、未逾50萬給付判決 | 釋明非假執行將受難以回復損害之一般判決 |
| 舉證負擔 | 無須原告釋明必要性 | 原告須釋明假執行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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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而無上訴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三、就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一百圓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第四百零四條至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
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三、就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百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第四百零四條至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
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一千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乃在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早日實現其權利。簡易訴訟制度之目的,亦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人之權利。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發揮假執行制度及簡易訴訟制度之功能,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至於法院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時,因該訴訟之案情往往較為複雜,性質上不適於由法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本款之適用。 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原則上,不問其金額若干,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故法院就此種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訴訟,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除符合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者外,因其案情較為複雜,性質上不適於由法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宜予刪除。 四、為配合社會經濟之變動,並發揮假執行制度之功能,加強對權利人之保障,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判決之金額或價額之數額宜予提高。爰配合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正,將第五款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五、民事訴訟費用法相關條文已納入本法規定中,爰配合修正第二項規定。 六、關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數額,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明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於一定範圍內以命令增減之,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數額係配合第三款規定而修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求平衡。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由法院以裁定程序行之,性質上不生判決假執行之問題。如家事訴訟事件與扶養費事件合併請求,經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合併判決者,其中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性質上仍屬家事非訟裁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法院於裁判前認有必要時,得依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法院為本案裁判後,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該裁判亦得為執行名義,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二款。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而無上訴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三、就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一百圓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第四百零四條至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
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三、就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百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第四百零四條至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
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一千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一、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乃在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早日實現其權利。簡易訴訟制度之目的,亦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人之權利。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發揮假執行制度及簡易訴訟制度之功能,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至於法院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時,因該訴訟之案情往往較為複雜,性質上不適於由法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本款之適用。 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原則上,不問其金額若干,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故法院就此種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訴訟,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除符合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者外,因其案情較為複雜,性質上不適於由法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宜予刪除。 四、為配合社會經濟之變動,並發揮假執行制度之功能,加強對權利人之保障,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判決之金額或價額之數額宜予提高。爰配合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正,將第五款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五、民事訴訟費用法相關條文已納入本法規定中,爰配合修正第二項規定。 六、關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數額,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明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於一定範圍內以命令增減之,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數額係配合第三款規定而修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求平衡。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由法院以裁定程序行之,性質上不生判決假執行之問題。如家事訴訟事件與扶養費事件合併請求,經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合併判決者,其中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性質上仍屬家事非訟裁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法院於裁判前認有必要時,得依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法院為本案裁判後,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該裁判亦得為執行名義,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二款。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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