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103條規定,被告就原告提存之訴訟擔保物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可優先受償;以保證書供擔保者,保證人須負責且法院得逕向其強制執行。
Q · 原告提存的訴訟擔保金,被告拿得到嗎?
拿得到,且享質權人優先受償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一項,被告就原告提存之擔保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可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第二項則規定:若原告以保證書方式供擔保,保證人於原告不履行義務時須就保證金額負責,且法院得因被告聲請,逕向保證人強制執行,不必另行起訴。
原告依法提存了擔保金,被告心想:「這筆錢真的能保護我嗎?萬一原告敗訴後耍賴不付訴訟費用,我拿得到這筆擔保金嗎?」答案是:你不只拿得到,你還享有跟質權人一樣的優先地位。什麼意思?如果原告同時欠了很多人錢,這筆提存在法院的擔保金你可以優先受償,其他債權人排在你後面。更狠的是第二項:如果擔保不是用現金而是找人具保證書,保證人在原告不履行義務時必須自掏腰包。而且法院可以不用另外打官司,直接對保證人強制執行。直接執行,不是「你可以去告他」,是「法院派人去扣他的財產」。92年修法把這一點寫死在條文裡,就是因為之前實務上一直這樣做但沒有明確法律依據,爭議不斷。
民事訴訟法第103條規範訴訟擔保的效力歸屬:受擔保利益人(通常為被告)就提存之擔保物取得與質權人同一之優先受償權;若擔保係以保證書方式提供,具保證書人於供擔保人不履行義務時,須就保證金額負清償責任,法院並得逕向保證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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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取得訴訟費用確定的裁定或判決(含訴訟費用的諭知)。第二步持裁定向法院聲請就提存物受償。因為你享有質權人同等權利,這筆錢是優先給你的。內行人提示:如果擔保額大於你實際的訴訟費用損失,多出來的部分仍屬於原告,你只能就實際損失額度受償,所以先確定你的訴訟費用總額。
風險很大。如果你朋友敗訴且不付訴訟費用,法院可以直接對你強制執行,查封你的存款和財產,完全不用先告你。92年修法就是把這個權力從「解釋上認為可以」變成「條文明確規定可以」。內行人提示:簽保證書之前,先評估你朋友的案子勝算,以及保證金額是否是你可以承受的損失,其中一個答案讓你猶豫就不要簽。
被告本就是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享質權人優先受償權;該領回的是供擔保的原告,須在勝訴或符合第104條時聲請。
規範訴訟擔保的效力歸屬:被告就擔保物有質權人同等優先權,保證書擔保時保證人須負責並可被逕為強制執行。
被告對擔保物取得與質權相同的優先受償地位,原告同時欠多人錢時排在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前。
提存擔保被告就提存物受償;保證書擔保則對保證人全部財產求償,且法院可逕為強制執行。
取得訴訟費用確定裁定 → 持以向法院聲請就提存物受償,主張質權人同等優先權。
原告不履行義務時,持訴訟費用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查封其存款財產。
以實際訴訟費用損失為限,須先有訴訟費用額確定裁定;超過部分仍屬原告,被告不得受償。
緊盯原告是否依第104條聲請返還,於敗訴確定後儘速聲請受償並對返還聲請聲明異議。
提存擔保受償客體明確且快;保證書擔保受償客體是保證人全部財產,但取決於保證人資力。
兩者都涉提存擔保,但本條處理訴訟費用擔保之受償效力,假扣押擔保針對保全程序所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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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擔保利益之人,於擔保物上取得質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前項擔保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或兩造之合意,許其變換。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法院得因被告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依前條規定出具保證書之人,於原告不履行所負義務時,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解釋上雖認為對於具保證書人得直接強制執行,無庸另行起訴,實務上亦準此行之多年,惟究乏法律依據。爰於本項後段明定法院得因被告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以杜疑義。
受擔保利益之人,於擔保物上取得質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前項擔保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或兩造之合意,許其變換。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依前條規定出具保證書之人,於原告不履行所負義務時,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解釋上雖認為對於具保證書人得直接強制執行,無庸另行起訴,實務上亦準此行之多年,惟究乏法律依據。爰於本項後段明定法院得因被告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以杜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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