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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3)秘台廳民二字第 01216 號
要旨
保險人或經營保險業務之銀行或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因其性質上不具讓與性,受擔保利益人無法就該保證書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得作為提存物而向提存所辦理提存
全文內容
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第 102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由保險人或經營保險業務之銀行或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因其性質上不具讓與性,受擔保利益人無法就該保證書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具保證書人依同法第 103 條第 2 項規定,係於應供擔保人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始有就保證金額負履行之責任,是其所出具之保證書應非屬提存法第 6 條第 2 款所稱之擔保物(現行提存法已刪除此款),自不得作為提存物而向提存所辦理提存。至於前開保證書行政上應由何單位保管,本院已請各法院表示意見,俟彙整研究後將函示各法院統一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