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是準用條款,將第102至105條的訴訟擔保規則,延伸到其他法律規定的供擔保情形。
Q · 別的法律規定要「供擔保」,操作規則去哪裡找?
準用民訴法102到105條,規則全在那裡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任何法律(如公司法第214條、強制執行法)只要規定「應供訴訟上之擔保」,其擔保的提供方式、金額核定、返還與形式變換,一律準用民訴法第102條至第105條的規定;如果是「就起訴供擔保」,還additionally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你不必在每部法律裡重找擔保規則,全部指向同一組標準模組。
法律世界裡有一種東西叫「擔保」,不只出現在假扣押假處分,還散落在公司法、強制執行法、各種特別法裡面。每部法律都自己寫一套擔保規則的話,不但浪費立法資源,還會出現規則打架的問題。106條就是那個統一接口:它把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到第105條的擔保規則(怎麼提供擔保、金額怎麼定、怎麼拿回來、怎麼換形式)打包成一組可以被「準用」的標準模組。任何法律只要規定「須供訴訟上之擔保」,就自動接上這組規則。你不需要在每部法律裡重新找擔保的遊戲規則,因為它們全部指向這裡。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為準用性(轉介)條款,將民訴法第102條至第105條所定的訴訟擔保操作規則(提供方式、金額、返還、變換),延伸適用於其他法律所規定的「供訴訟上擔保」情形;屬於避免重複立法、維持擔保制度規則統一的立法技術。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適用」是直接套用,一字不改。「準用」是參照適用,把原條文的文字和精神搬過來用,但可能因場景不同作必要調整。例如106條準用第104條擔保物返還規定,在強制執行脈絡下,「訴訟終結」要讀成「執行程序終結」。準用的調整範圍常是爭議焦點,法官會在判決交代他如何翻譯被準用的條文。
最大變動是限縮保證書的出具資格。修法前任何人都能出保證書代替擔保金,修法後只有保險公司和經營保證業務的銀行可以。背景是實務上出現供擔保人和保證人勾串逃避責任的案例。如果律師建議找朋友出保證書,要確認他引用的是現行法還是舊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其他依法令應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第102條至第105條關於擔保提供方式、金額、返還與變換的規定;若是就起訴供擔保,還併同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不必在每部法律重找規則。
準用性條款,把第102到105條的訴訟擔保規則延伸到其他法律規定的供擔保情形,是統一各法律擔保規則的接口。
適用是直接照搬一字不改;準用是參照援用、得依場景作必要調整,調整範圍常是爭議焦點。
指因起訴本身依法須提供的擔保,此時除102-105條外,還併同準用第98、99-I、100、101條。
包括公司法股東代位訴訟、強制執行程序、各種特別法規定的供擔保情形,規則一律回到民訴102-105條。
依106條準用民訴法102到105條,擔保提供方式、金額、返還、變換全在那裡,不必另尋。
準用第102條,惟92年修法後須由保險公司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一般人保證不可。
準用第104條,待擔保原因消滅或程序終結,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
可以,準用第105條擔保物變換規定,經法院許可得以他項擔保替換原擔保。
其他法律的供擔保情形是「準用」,文字得依場景調整(如訴訟終結讀為執行程序終結);民訴本身的保全擔保是直接適用。
| aspect | 準用 (parallel application) | 適用 (direct application) |
|---|---|---|
| 規則來源 | 援用其他條文的規則,但可依場景調整文字與精神 | 直接套用本身的條文,一字不改 |
| 106條情形 | 其他法律的供擔保情形援用102-105條 | 民訴法本身的假扣押假處分擔保 |
| 文字調整 | 「訴訟終結」在強制執行脈絡讀為「執行程序終結」 | 無需調整 |
| 爭議焦點 | 調整範圍常為攻防焦點,法官需於判決交代 | 較少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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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他法律之規定起訴時,應供擔保者,準用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有關因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起訴等而須供擔保者,依原條文準用原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供擔保人原得以保證書代之;惟如供擔保人與具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配合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修正,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
依他法律之規定起訴時,應供擔保者,準用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有關因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起訴等而須供擔保者,依原條文準用原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供擔保人原得以保證書代之;惟如供擔保人與具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配合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修正,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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