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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392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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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得宣告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2. 2.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3. 3.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被告得預供擔保或提存標的物以免為假執行,但須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為之。

Q · 一審輸了對方要假執行,沒辦法擋下來怎麼辦?

可以預供擔保,在拍定前讓執行喊停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得依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這是「拿錢換時間」的備案:當釋明不能回復損害的路線(第391條)擋不下假執行時,用擔保金把執行整個免掉。但第3項設了死線——必須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完成,超過這條線財產已換手,再多錢也救不回。

白話解讀

假執行攻防的最後一道門是錢。一審你輸了,對方要來假執行,你手邊沒有「不能回復損害」的強力理由可以走第391條擋下,那這條就是你的備案:拿錢換時間。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先供擔保才能假執行(減少原告濫用的風險),也可以允許被告反過來預供擔保或把標的物提存起來,把執行整個免掉。這個機制是用擔保金當人質:如果二審原告還是贏,這筆擔保金就拿來賠他因為延遲執行造成的損失。第三項很關鍵:被告要免為假執行的時機只到「拍定、變賣、交付前」。超過這條線,再多錢也救不了已經換手的財產。很多被告卡在這個時機上錯失機會,等到執行完成才想起還有這條路,已經來不及。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為假執行的雙向擔保機制:法院得命原告預供擔保始得假執行,亦得依聲請或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標的物而免為假執行,並以拍定、變賣、交付為被告免執行的時間界線,平衡執行實效、敗訴方財產保全與善意取得人交易安全三方利益。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預供擔保要付多少錢?是跟判決金額一樣嗎?

不是。金額由法院依個案裁量,通常會參考原告聲請假執行的擔保金額做對等設計,不必然等於判決金額。有時候法院也會允許以標的物本身提存,不用現金。律師可在書狀中主動提議合理金額並說明理由,有助於法院裁定接近你能負擔的數字。

Q2執行已經開始了,我才想預供擔保還來得及嗎?

要看執行進度。第三項明文規定,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免為假執行,必須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不動產還在公告拍賣階段,拍定前提存都有效;動產已交付對方就來不及了。收到執行命令的那一刻就要行動,不要等法院通知拍賣期日才準備。

Q3免為假執行一定要被告聲請嗎?

不一定。依第二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實務上你可以在一審言詞辯論時就主張,越早啟動越不會被時間壓垮。

Q4民事訴訟法392條是什麼?

假執行的雙向擔保機制,讓敗訴被告以預供擔保或提存免為假執行。

Q5什麼是免為假執行?

被告提供擔保或提存標的物後,使原告不得對其為假執行的制度。

Q6預供擔保和釋明免假執行差在哪?

前者用擔保金(§392),後者須釋明不能回復損害(§391),可並行主張。

Q7預供擔保是現金還是標的物?

法院可准現金、票據、金融商品供擔保,或以標的物本身提存。

Q8民事訴訟法392條怎麼用?

言詞辯論前主張→確認免執行金額→盤點資產→執行命令下達即辦提存→拍定前完成。

Q9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怎麼算?

由法院依個案裁量,通常參考原告供擔保金額對等設計,非等同判決金額。

Q10辦提存要去哪裡、要多少費用?

向法院提存所辦理,依提存法規定;提存費用依提存金額按比例計收。

Q11怎麼證明已完成免執行手續?

提存所完成提存後取得提存書,以書狀附提存證明陳報執行法院。

Q12民訴392 vs 391哪個有利?

391無須擔保金但要釋明回復困難;392備妥擔保即可、門檻較客觀,兩條可並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item_aitem_bnote
免執行依據第391條:釋明不能回復之損害第392條:預供擔保或提存
啟動條件須釋明回復困難備妥擔保金即可,門檻較客觀
啟動方式聲請為主聲請或法院依職權392可職權發動
時間界線宣告即生效限拍定、變賣、交付前
成本無須提存擔保金須準備擔保金或提存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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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執行依據
第391條:釋明不能回復之損害
啟動條件
須釋明回復困難
啟動方式
聲請為主
時間界線
宣告即生效
成本
無須提存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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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執行依據
第392條:預供擔保或提存
啟動條件
備妥擔保金即可,門檻較客觀
啟動方式
聲請或法院依職權
時間界線
限拍定、變賣、交付前
成本
須準備擔保金或提存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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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執行依據
啟動條件
啟動方式
392可職權發動
時間界線
成本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259条(仮執行の宣言)+ 第403条(強制執行停止:担保提供による免脱)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213조(가집행 선고)+ 제500~501조(강제집행정지·담보제공)
中國民事诉讼法 第238条(执行担保)— 概念近似但非假執行制度,對應度低
德國ZPO §§ 708–711(vorläufige Vollstreckbarkeit;§711 Abwendungsbefugnis:被告供擔保免執行,對應度高)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514-1 à 521(exécution provisoire;garantie pour en suspendre les effets)
美國Fed. R. Civ. P. 62 + supersedeas bond(上訴期間以擔保金停止執行,功能近似)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190913 制定)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生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到場應訴者。但已受開始訴訟所需之傳喚或命令之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

(0231219 制定)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準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0570109 全文修正)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0920114 修正)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前段改列為第一項。   二、原條文後段規定有關法院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除依被告之聲請外,是否包括得依職權為之,論者不一其說,為期明確,爰予明定,並列為第二項。   三、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之時期,依原條文之規定,應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之。惟假執行之實施,執行法院於執行前非必通知被告,每為被告所不及知,致無法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增訂第三項,將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之時期,修正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0190913 制定)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生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到場應訴者。但已受開始訴訟所需之傳喚或命令之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

(0231219 制定)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準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0570109 全文修正)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0920114 修正)

一、原條文前段改列為第一項。   二、原條文後段規定有關法院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除依被告之聲請外,是否包括得依職權為之,論者不一其說,為期明確,爰予明定,並列為第二項。   三、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之時期,依原條文之規定,應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之。惟假執行之實施,執行法院於執行前非必通知被告,每為被告所不及知,致無法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增訂第三項,將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之時期,修正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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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規定:「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