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被告得預供擔保或提存標的物以免為假執行,但須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為之。
Q · 一審輸了對方要假執行,沒辦法擋下來怎麼辦?
可以預供擔保,在拍定前讓執行喊停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得依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這是「拿錢換時間」的備案:當釋明不能回復損害的路線(第391條)擋不下假執行時,用擔保金把執行整個免掉。但第3項設了死線——必須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完成,超過這條線財產已換手,再多錢也救不回。
假執行攻防的最後一道門是錢。一審你輸了,對方要來假執行,你手邊沒有「不能回復損害」的強力理由可以走第391條擋下,那這條就是你的備案:拿錢換時間。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先供擔保才能假執行(減少原告濫用的風險),也可以允許被告反過來預供擔保或把標的物提存起來,把執行整個免掉。這個機制是用擔保金當人質:如果二審原告還是贏,這筆擔保金就拿來賠他因為延遲執行造成的損失。第三項很關鍵:被告要免為假執行的時機只到「拍定、變賣、交付前」。超過這條線,再多錢也救不了已經換手的財產。很多被告卡在這個時機上錯失機會,等到執行完成才想起還有這條路,已經來不及。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為假執行的雙向擔保機制:法院得命原告預供擔保始得假執行,亦得依聲請或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標的物而免為假執行,並以拍定、變賣、交付為被告免執行的時間界線,平衡執行實效、敗訴方財產保全與善意取得人交易安全三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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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金額由法院依個案裁量,通常會參考原告聲請假執行的擔保金額做對等設計,不必然等於判決金額。有時候法院也會允許以標的物本身提存,不用現金。律師可在書狀中主動提議合理金額並說明理由,有助於法院裁定接近你能負擔的數字。
要看執行進度。第三項明文規定,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免為假執行,必須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不動產還在公告拍賣階段,拍定前提存都有效;動產已交付對方就來不及了。收到執行命令的那一刻就要行動,不要等法院通知拍賣期日才準備。
不一定。依第二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實務上你可以在一審言詞辯論時就主張,越早啟動越不會被時間壓垮。
假執行的雙向擔保機制,讓敗訴被告以預供擔保或提存免為假執行。
被告提供擔保或提存標的物後,使原告不得對其為假執行的制度。
前者用擔保金(§392),後者須釋明不能回復損害(§391),可並行主張。
法院可准現金、票據、金融商品供擔保,或以標的物本身提存。
言詞辯論前主張→確認免執行金額→盤點資產→執行命令下達即辦提存→拍定前完成。
由法院依個案裁量,通常參考原告供擔保金額對等設計,非等同判決金額。
向法院提存所辦理,依提存法規定;提存費用依提存金額按比例計收。
提存所完成提存後取得提存書,以書狀附提存證明陳報執行法院。
391無須擔保金但要釋明回復困難;392備妥擔保即可、門檻較客觀,兩條可並行。
| 比較面向 | item_a | item_b | note |
|---|---|---|---|
| 免執行依據 | 第391條:釋明不能回復之損害 | 第392條:預供擔保或提存 | — |
| 啟動條件 | 須釋明回復困難 | 備妥擔保金即可,門檻較客觀 | — |
| 啟動方式 | 聲請為主 | 聲請或法院依職權 | 392可職權發動 |
| 時間界線 | 宣告即生效 | 限拍定、變賣、交付前 | — |
| 成本 | 無須提存擔保金 | 須準備擔保金或提存標的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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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生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到場應訴者。但已受開始訴訟所需之傳喚或命令之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準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前段改列為第一項。 二、原條文後段規定有關法院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除依被告之聲請外,是否包括得依職權為之,論者不一其說,為期明確,爰予明定,並列為第二項。 三、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之時期,依原條文之規定,應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之。惟假執行之實施,執行法院於執行前非必通知被告,每為被告所不及知,致無法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增訂第三項,將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之時期,修正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生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到場應訴者。但已受開始訴訟所需之傳喚或命令之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準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一、原條文前段改列為第一項。 二、原條文後段規定有關法院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除依被告之聲請外,是否包括得依職權為之,論者不一其說,為期明確,爰予明定,並列為第二項。 三、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之時期,依原條文之規定,應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之。惟假執行之實施,執行法院於執行前非必通知被告,每為被告所不及知,致無法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增訂第三項,將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之時期,修正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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