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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 2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2.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3. 股東提起前項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4. 第二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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