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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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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2. 2.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3. 3.股東提起前項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4. 4.第二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214條規定,持股滿六個月、達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一的股東,可書面請求監察人對董事提訴,監察人30日不提則股東得代位起訴,裁判費超過60萬部分暫免。

Q · 公司董事掏空公司,公司不告他,小股東能告嗎?

可以。持股滿六月、達1%的股東能代公司告董事

依公司法第214條,繼續持股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東,可先書面請求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30日內不提起,股東即得「為公司」自行提訴。勝訴利益歸公司,裁判費超過新臺幣60萬元部分暫免徵收,法院並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

白話解讀

董事掏空公司、圖利自己,公司卻不告他。也許是因為其他董事是同一夥的,也許是監察人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身為小股東,你眼睜睜看著自己的投資被蠶食,公司體制內的人沒有一個要動手。214 條就是為這個絕望時刻設計的最後武器。只要你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持續持有六個月以上,你可以先書面請求監察人動手。監察人 30 天內不起訴?你自己上。你不是以自己的名義告,而是「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勝訴的利益歸公司、歸全體股東。裁判費超過六十萬的部分暫免徵收,法院還可以幫你選律師。這條從 1966 年的「持股一年、百分之十」一路放寬到現在的「六個月、百分之一」,每一次修法都在降低門檻。立法者的訊息很明確:不要讓小股東告不起。

法律定性

股東代位訴訟(公司法第214條)指當公司怠於對違法董事追究責任時,符合持股要件(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的少數股東,於先行請求監察人提訴而監察人30日內不作為後,得以股東身分「為公司」對董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的制度,勝訴利益歸屬公司而非提訴股東本人。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散戶能聯合起來達到百分之一嗎?

可以。本條沒有限制必須由單一股東提出,多位股東持股合計達百分之一、各自持有六個月以上即可。實務上已有散戶聯合提起代位訴訟的案例。聯合提訴時要注意:每位股東都要具名在書面請求和起訴狀上;其中一位股東在訴訟中賣股可能影響全案原告適格;最好指定一位代表人統一對外聯繫。投保中心亦得依投保法代位提訴,門檻更低。

Q2打輸了真的要賠公司嗎?

第二項規定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股東對公司負賠償之責。但實務上公司因代位訴訟敗訴而受到的損害很難認定,通常是訴訟費用,不會是天文數字;若起訴有合理依據只是證據不足,與第215條的顯屬虛構不同。真正的現實障礙是被告董事可依第二項聲請命你提供擔保,擔保金可能數十萬到上百萬。

Q3請求監察人的那封信要怎麼寫?

關鍵三要素:明確指出被告董事姓名及具體違法行為(不是泛泛的經營不善);附上持股證明;明確引用第214條第一項表明依法行使少數股東權。實務上同時寄一份副本給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效果更好,獨立董事若無視,其忠實義務也可能被追究。

Q4公司法214條是什麼?

少數股東代位訴訟的依據,公司怠於追究違法董事責任時,符合持股要件的股東可代替公司提告。

Q5股東代位訴訟與股東會決議提訴差在哪?

214代位訴訟由達門檻的少數股東個別發動且須先請求監察人;212則須經股東會決議由監察人代表,兩者發動主體與門檻不同。

Q6什麼叫『為公司提起訴訟』?

股東是形式上原告,行使的是公司對董事的請求權,勝訴利益與判決效力歸屬公司而非股東個人。

Q7代位訴訟和向董事個人求償差在哪?

代位訴訟追究的是董事對公司的責任、利益歸公司;股東若自身受損另循民法侵權或公司法23條對第三人責任求償。

Q8股東代位訴訟怎麼提?

確認持股六月+1%→書面請求監察人提訴→等30日→監察人不動則自行為公司起訴→聲請法院選任律師。

Q9裁判費怎麼算、能免多少?

依民事訴訟法級距計算,超過60萬元部分暫免徵收;但敗訴確定後法院仍會催收,律師費鑑定費不在暫免內。

Q10提代位訴訟大概要花多少錢?

60萬以下裁判費照繳,超過部分暫免;最現實的成本是被告聲請命你提供的擔保金,可能數十萬到上百萬。

Q11怎麼證明董事違法掏空?

公司帳冊、資金流向、不動產登記、關係人交易紀錄、會計師查核報告;可聲請法院調查或命公司提出文書。

Q12公司法214 vs 投保法代位訴訟哪個有利?

投保中心依投保法提訴無持股門檻、費用減免更優,但限公開發行公司;214適用範圍較廣但要自己達1%門檻。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公司法214代位訴訟公司法212股東會決議提訴投保法10-1代位訴訟
提訴主體持股滿六月達1%之股東股東會決議後由監察人/特定人代表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
持股門檻六個月+1%經股東會普通決議無持股門檻(保護中心發動)
裁判費超過60萬部分暫免依一般規定得聲請免供擔保、費用減免
適用對象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公司為主

公司法214代位訴訟

提訴主體
持股滿六月達1%之股東
持股門檻
六個月+1%
裁判費
超過60萬部分暫免
適用對象
一般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212股東會決議提訴

提訴主體
股東會決議後由監察人/特定人代表
持股門檻
經股東會普通決議
裁判費
依一般規定
適用對象
一般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法10-1代位訴訟

提訴主體
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
持股門檻
無持股門檻(保護中心發動)
裁判費
得聲請免供擔保、費用減免
適用對象
公開發行公司為主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会社法 第847条(株主代表訴訟)
韓國상법 제403조~제406조(주주의 대표소송)
中國公司法 第189条(股东代表诉讼,2023年修订;修订前为第151条)
德國AktG § 147、§ 148(Klagezulassungsverfahren,2005年 UMAG 引入少數股東代位機制)
法國Code de commerce article L.225-252(action sociale ut singuli)
美國Fed. R. Civ. P. 23.1(derivative actions)+ Delaware demand requirement(Aronson v. Lewi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6

(0181207 制定)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0350323 全文修正)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

(0550705 全文修正)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時,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0721122 修正)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時,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立法理由為便利股東訴權之有效行使,「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降低為「......百分之五」以加強董事執行業務之責任感。

(0901025 修正)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立法理由為發揮股東代表訴訟監督之功能,對於股東請求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之門檻應予降低,尤其是資本額龐大之公司,要達到股份總數百分之五非常困難,爰調降股份總數之百分比。

(1070706 修正)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股東提起前項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第二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參酌各國公司法之規定,我國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規定較各國嚴格,不利少數股東提起代位訴訟。然為防止股東濫行起訴,仍應保留持股比例與持股期間之限制,爰將持股期間調整為六個月以上,持股比例降低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為降低少數股東提起訴訟之障礙,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明定股東提起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持有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起訴名詞
  • 被告名詞
  • 擔保名詞
  • 裁判費名詞
  • 徵收名詞
  • 代理人名詞
(0181207 制定)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0350323 全文修正)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

(0550705 全文修正)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時,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0721122 修正)

為便利股東訴權之有效行使,「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降低為「......百分之五」以加強董事執行業務之責任感。

(0901025 修正)

為發揮股東代表訴訟監督之功能,對於股東請求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之門檻應予降低,尤其是資本額龐大之公司,要達到股份總數百分之五非常困難,爰調降股份總數之百分比。

(1070706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參酌各國公司法之規定,我國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規定較各國嚴格,不利少數股東提起代位訴訟。然為防止股東濫行起訴,仍應保留持股比例與持股期間之限制,爰將持股期間調整為六個月以上,持股比例降低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為降低少數股東提起訴訟之障礙,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明定股東提起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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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司法第 214 條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司法第 2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司法第 2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