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
Q · 沒錢付裁判費,可以打官司嗎?
可以,符合條件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案件不是「顯無勝訴之望」時,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條文用「應」而非「得」,代表法院沒有裁量空間。第二項並規定法院認定資力時,要把當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的基本生活需要一起算進去,月薪不高卻要扶養家人者仍可能符合。
一個被房東非法趕出去的單親媽媽,手上有證據、案件站得住腳,但繳不出裁判費,所以打不了官司。這種事在台灣每天都在發生。107條存在的意義就是不讓「窮」成為你拿不到正義的理由。只要你確實沒有能力負擔訴訟費用,而且你的案子不是一看就知道會輸(法律用語叫「顯無勝訴之望」),法院就「應」准予訴訟救助。注意這個「應」字,不是「得」,意思是法院沒有裁量空間,你符合條件就必須給你。第二項更進一步:法院判斷你有沒有錢的時候,不能只看你的帳戶餘額,還要考慮你和跟你一起生活的家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換句話說,如果繳了裁判費全家就吃不飽,法院不能叫你繳。
訴訟救助是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建立的程序保障:當事人因無資力而無法負擔訴訟費用時,只要案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法院應依聲請裁定暫免其裁判費等費用,使經濟弱勢者得以進入訴訟程序。資力認定須一併斟酌當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的基本生活需要。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法院不會因為你名下有一棟自住的房子就認定你有資力。第二項要求法院考慮基本生活需要,自住房屋通常被視為基本居住需求的一部分。實務上法院看的是你有沒有可動用的流動資產來支付訴訟費用。如果房子有貸款、名下沒有其他可支配現金,法院很可能認定你符合資力要件。
可以對駁回裁定提出抗告(第116條)。顯無勝訴之望的門檻其實很高,法院必須在幾乎不調查證據的前提下就能判斷你絕對不可能贏才能用這個理由駁回。如果案件有任何事實或法律上的爭議空間,法院不應以此駁回。抗告時重點論述案件存在需要審理才能釐清的爭點。
暫時不用,但不是永遠不用。訴訟救助的效力是暫免不是免除。勝訴費用由對方負擔;敗訴時暫免的費用最終仍要補繳(第114條)。另外救助範圍由法院裁定,可能涵蓋鑑定費、律師費(第110條),需要鑑定的案件聲請時就應一併提出。
要看你的國籍。依第108條,外國人申請訴訟救助的前提是我國人民在你的國家也能得到同樣待遇(互惠原則)。92年修法後把條約擴大到協定、法令或慣例,即使沒有正式邦交,只要實際上有互惠待遇即可。不確定可向法扶基金會查詢各國互惠狀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的制度:無力付裁判費的人,只要案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法院應依聲請裁定暫免費用,先讓你打官司。
一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二是非顯無勝訴之望;兩者都符合,法院「應」准予,無裁量空間。
指幾乎不調查證據就能斷定當事人絕無勝訴可能的案件;注意「顯」字,門檻很高,案件有爭議空間就不算。
訴訟救助由受訴法院裁定暫免訴訟費用;法律扶助由法扶基金會提供律師與費用扶助,兩者可同時聲請併用。
備齊戶籍謄本、收入或無收入證明、存摺、扶養費明細,撰寫聲請書向受訴法院遞交,可與起訴狀同時送。
提出財務證明,並把共同生活親屬的基本生活費用整理齊全;資料不齊可請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替代(第109條第3項)。
起訴前或訴訟中任何階段都可聲請,越早越好;在聲請被駁回確定前,法院不得以未繳裁判費駁回你的訴(第109條之1)。
暫免裁判費(約請求金額1.1%)、執行費、鑑定費,必要時並可由法院選任律師(第110條),實際視裁定範圍而定。
| 比較面向 | 訴訟救助(民訴107) | 法律扶助 | 勞動事件暫免裁判費 |
|---|---|---|---|
| 規範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 法律扶助法 | 勞動事件法第12條 |
| 提供主體 | 受訴法院裁定 | 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律直接規定 |
| 核心效果 | 暫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 提供律師與訴訟費用扶助 | 勞工起訴一定金額暫免徵收 |
| 資力門檻 | 無資力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 符合無資力標準 | 不論資力,勞工身分即適用 |
| 可否疊加 | 可與法扶、勞動事件法併用 | 可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 負擔不起仍可再聲請救助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不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因支出訴訟費用致生活陷於困窘,難以維持自己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甚而放棄使用訴訟制度,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法院於認定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立法理由變更所屬節次,由第三節改列第五節,條文內容未修正。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一、原條文不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因支出訴訟費用致生活陷於困窘,難以維持自己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甚而放棄使用訴訟制度,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法院於認定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變更所屬節次,由第三節改列第五節,條文內容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