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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一字第 0980003890 號
要旨
司法事務官辦理「返還擔保金事件」,為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事件;應包含同條項第 3 款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此為返還擔保金之前階段事件;惟目前不宜包括同法第 105 條第 1項規定之「變換擔保物事件」
主旨
貴院轉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請釋示有關司法事務官辦理返還擔保金事件,是否包含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及同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之變更擔保物事件乙節,復如說明三、四,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98 年 2 月 16 日院通文速字第 0980001045 號函。
二、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2 項(97 年 6 月 11 日修正為第 3 項)授權規定,於 96 年 10 月 30 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60022692 號函,訂定自 97 年 1 月 21 日起司法事務官辦理同法同條第 1 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包括辦理返還擔保金事件,合先敘明。
三、前開「返還擔保金事件」,為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事件;同法同條項第 3 款後段有關「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件,為返還擔保金之前階段事件(現當事人亦有與返還擔保金事件併同聲請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與當事人關係較重之返還擔保物事件既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較輕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之「變換擔保物事件」,係以新擔保物辦理提存之同時返還舊擔保物,是以「變換提存物事件」解釋上似可涵攝於「返還擔保金事件」;且變換提存物係在法官裁定或判決所命之原擔保物下,以相當之擔保物代之,是否相當,當事人仍得依異議、抗告等程序救濟,較之由法官裁定准否變換,其權利之保障,並未有不足之情事;況將來若開放司法事務官辦理保全程序事件,如謂該裁定之變換擔保物事件,不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法理亦有不符,而認「返還擔保金事件」應包括「變換擔保物事件」乙節。惟因(一)「返還擔保金事件」,係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事由,其事實認定較明確;而「變換擔保物事件」,所為變換之擔保物與原供擔保之提存物,價值是否相當之認定則較有爭議,二者性質不同。(二)其次,現尚未開放司法事務官辦理保全程序事件,當事人提供擔保均依法官裁定為之,是更換擔保物時,由法官裁定為宜。否則若將開放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返還擔保金事件」,解釋為包括「變換擔保物事件」,則無異承認司法事務官得裁定更換法官原裁定之擔保物。故本院認為「返還擔保金事件」目前不宜包括「變換擔保物事件」。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司法行政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