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原告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Q · 外國公司在台灣告我,能要它先繳保證金嗎?
可以,只要對方在台無據點即可聲請命供擔保
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但有兩個例外(第2項):被告對原告請求中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時,不適用。
一封從境外寄來的律師函,告訴你某間外國公司在台灣法院對你提起訴訟。你的第一反應可能是恐慌,但先冷靜三秒。如果這間公司在台灣沒有住所、沒有事務所、也沒有營業所,你手上有一張很多人不知道的牌:要求法院命令它先繳一筆「訴訟費用擔保金」。白話說就是,你可以告訴法院:「這個原告跟台灣沒有實質連結,如果它告輸了拍拍屁股走人,誰來付我的訴訟費用?請它先押一筆錢再說。」法院會裁定擔保金額和期限。如果原告不繳,你可以拒絕進入實質辯論,整個案件等於被凍住。不過有兩個例外:原告在台灣有足夠資產,或者你對原告的部分請求根本不爭執(表示那部分已經有「抵押」了),法院就不會命擔保。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為訴訟費用擔保之核心規定,當原告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時,被告得聲請法院裁定命原告先供訴訟費用擔保,以確保被告於勝訴後之費用償還請求不致因原告無在地連結而落空。但原告在我國有足夠資產,或被告對部分請求無爭執時,排除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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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只要它在台灣沒有住所、事務所和營業所。你向法院聲請,法院依第96條以裁定命它供擔保。但有兩個例外:如果它在台灣有足夠資產可以賠償訴訟費用,或者它的請求中有你根本不爭執的部分,法院就不會命供擔保。
代表處依法不能從事營業行為,嚴格來說不等同於營業所。但若對方有實質營業活動或設有分公司,就可能被認定有營業所,法院會看實質而非形式。準備好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結果作為證據,比口頭主張有力得多。
第99條規定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的費用總額為準,包括裁判費、證人旅費等,且算到可能上訴的最終審。一般商事案件可能從數萬到數十萬元不等,金額通常比直覺想的高,這也是很多外國原告一被命供擔保就認真考慮和解的原因。
可以。只要原告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被告即可依民訴96條聲請命供訴訟費用擔保。
規範無在地連結的外國原告須先供訴訟費用擔保,確保敗訴離境後被告費用仍有著落。
指原告在我國欠缺實質在地連結,三者皆無才符合;有分公司或辦事處即不適用。
原告在台有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的資產,或被告對部分請求無爭執,該部分不命供擔保。
查對方在台據點與資產→本案辯論前具狀聲請→載明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事實並附查詢資料。
依第99條以被告各審應支出費用總額為準,常算到三審,金額通常偏高。
聲請本身為訴訟程序中聲明,原則不另徵費用;主要成本是律師費與舉證查詢費。
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統查外國公司認許及分公司登記,列印查詢結果為證。
供擔保針對外國原告的訴訟費用償還;假扣押是保全被告對原告的金錢請求,目的與要件不同。
| 情境 | 是否命供擔保 | 被告可採行動 |
|---|---|---|
| 原告在台無據點且無資產 | 是(第1項) | 聲請命供擔保+供擔保前拒絕辯論 |
| 原告在台有足夠資產 | 否(第2項例外) | 舉證原告資產,主張排除適用 |
| 被告對部分請求無爭執 | 該部分否(第2項例外) | 就無爭執部分不得請求擔保 |
| 訴訟中原告撤掉在台營業所 | 是(第1項後段) | 就擔保不足或不確實情事補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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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節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加「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等字,以期周全。
本節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加「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等字,以期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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