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為當事人,依本節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由國庫支付。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1規定,檢察官為當事人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時,由國庫支付,不由檢察官個人負擔。
Q · 檢察官打民事官司輸了,訴訟費用誰付?
由國庫支付,不由檢察官個人負擔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1,當檢察官在死亡宣告、監護宣告等公益事件中成為當事人,且依訴訟費用分擔規則應由其負擔費用時,該筆費用由國庫支付,而非檢察官個人掏腰包。這讓相對人勝訴後可向國庫求償,不會出現對方是公務員、執行不到費用的情況。
檢察官出現在民事法庭裡,多數人會愣一下。刑事案件裡檢察官很常見,但民事?其實法律上有幾種特殊情境,檢察官會站在當事人的位置:替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替無法自理的人聲請監護宣告,或者反過來被拉進來當撤銷這些宣告的被告。問題來了,如果檢察官這一方依照訴訟費用分擔的規則應該付錢,錢從哪來?他不可能自己掏口袋。這條給出答案:國庫買單。聽起來只是一條記帳規則,但它背後的意思是,國家派檢察官出來處理這些涉及公益的事件,就不能讓費用問題成為障礙。你作為相對人,也不用擔心「贏了官司但對方是公務員付不出訴訟費用」這種荒謬情境。
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1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特別規定:當檢察官依法在特定民事事件中居於當事人地位,並依本節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該費用改由國庫支付,使國家以公益代表人身分參與訴訟的費用責任得以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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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常見是兩類:一是死亡宣告事件,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都可聲請;二是監護宣告事件,檢察官可為公益聲請。若後來有人提撤銷之訴,檢察官就可能成為被告。
法條本身未設上限,依一般訴訟費用計算規則處理。這類事件標的多不涉及財產金額,裁判費通常只有基本額度;真正花錢的反而是鑑定費,例如監護宣告的精神鑑定。
取得費用額確定裁定後,持確定裁判向國庫聲請支付即可,不需與檢察官個人交涉,執行效率高於對自然人求償。
規定檢察官為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時,由國庫支付的特別費用規則。
在死亡宣告、監護宣告等公益事件中,檢察官依法居於聲請人或被告的當事人地位。
由國家總預算支應該筆費用,而非承辦檢察官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訴訟費用,是第95條費用通則的特別規定。
取得確定裁判 → 聲請費用額確定裁定 → 持裁定向國庫聲請支付。
依一般費用分擔規則計算,屬檢察官一方者由國庫付,屬你一方者自己付。
聲請程序本身不另收費,費用金額以法院核發的費用額確定裁定為準。
判決確定後向承辦法院書記官聲請核發,列明各方應負擔金額。
前者應負擔部分由國庫付、求償對象是國庫;後者由個人付、需對個人財產執行。
| 比較面向 | prosecutor_party | ordinary_party |
|---|---|---|
| 費用最終負擔者 | 國庫 | 當事人個人或其財產 |
| 敗訴方求償對象 | 向國庫聲請支付 | 對個人財產強制執行 |
| 執行難度 | 低(國庫不會脫產) | 視對方資力,可能落空 |
檢察官為當事人,依本節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由國庫支付。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民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修正條文規定,檢察官於宣告死亡事件及宣告禁治產事件,亦得為聲請人,因此,檢察官在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二項、第六百十條)或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亦可能成為訴訟當事人,如有應行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參照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之例,其費用應由國庫支付。爰增設本條之規定,俾利適用。
檢察官為當事人,依本節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由國庫支付。
立法理由變更所屬節次,由第一節改列第三節,條文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依民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修正條文規定,檢察官於宣告死亡事件及宣告禁治產事件,亦得為聲請人,因此,檢察官在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二項、第六百十條)或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亦可能成為訴訟當事人,如有應行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參照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之例,其費用應由國庫支付。爰增設本條之規定,俾利適用。
變更所屬節次,由第一節改列第三節,條文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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