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97 條規定,被告一旦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即不得再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Q · 律師已經開始談案情了,還能要求對方繳擔保金嗎?
原則不行,除非你是事後才知情
依民事訴訟法第 97 條本文,被告一旦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就不得再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但書設了安全閥:若應供擔保的事由(例如原告其實在台灣沒有住所、事務所、營業所)是「知悉在後」,仍可聲請。關鍵在於能否證明你是辯論後才知情,保留查詢紀錄與時間點是核心。
法律給了你一張防禦牌(要求外國原告繳擔保金),但這張牌有一個隱藏的使用期限。一旦你的律師站起來就案件的實質問題開始辯論,不管說了多少,哪怕只講了一句跟案情有關的話,這張牌就作廢了。法律的邏輯是:你都已經進入正式戰鬥了,現在才說「等等,先讓對方繳入場費」,太晚了。但有一個關鍵但書:如果你是在辯論之後才發現對方其實在台灣沒有住所、事務所和營業所(例如你本來以為對方在台灣有分公司,後來才查到那間分公司已經撤銷登記了),你還是可以聲請。這個例外救了很多不知情的被告。
民事訴訟法第 97 條為供擔保聲請的時限規範:被告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者,即喪失聲請命原告供擔保的權利;惟若應供擔保之事由係於辯論後始知悉,則不受此限。本條以程序失權的方式,平衡訴訟程序安定性與被告防禦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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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行,第97條本文很明確。但如果你是「辯論之後才知道」對方在台灣沒有據點,就可以援引但書。關鍵是要能證明「知悉在後」:例如對方起訴狀寫的是台灣地址,你後來查到那不是營業所,保留查詢紀錄與時間點是法院判斷的核心依據。
準備程序如果只處理程序事項(管轄、當事人適格等),不算本案言詞辯論。但若在準備程序中已就實體爭點做陳述,實務上有被認定為已進入本案辯論的可能。最安全的做法是在任何涉及案情的陳述之前就提出擔保聲請。
援引第97條但書「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你仍可聲請,但須證明你是事後才知情,並儘速於知悉後提出,遲延可能被認為權利失效。
規範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的時間界線:本案言詞辯論前可聲請,辯論後原則失權,但知悉在後者除外。
對案件實質爭點的表態,包含準備程序中就實體爭點的陳述;單純管轄等程序問題發言不算。
指被告在本案辯論後才知道原告在台無據點等應供擔保事由,構成失權的例外,可回頭聲請。
確保在台無據點的原告敗訴時,被告日後可向其求償訴訟費用,避免求償落空。
查證原告在台有無據點 → 在任何實質陳述前向法院遞供擔保聲請狀(搭配第96條要件)→ 開庭只談程序。
蒐集「知悉在後」證據(起訴狀地址、事後查證紀錄與時間點),援引第97條但書儘速聲請。
只就管轄等程序問題發言,明確告知法官尚有供擔保聲請待裁定,不碰任何實體爭點。
保留原告起訴狀所載台灣地址、你事後查到該地址非營業所的查詢紀錄與日期,作為法院判斷核心。
第96條規範供擔保的「要件」(原告無據點),第97條規範聲請的「時限」(辯論前),兩條搭配適用。
| 情境 | 可否聲請供擔保 | 關鍵 |
|---|---|---|
| 本案言詞辯論前 | 可 | 完整防禦選擇權 |
| 本案言詞辯論後(一般) | 不可 | 已失權,程序安定性優先 |
| 辯論後但事由知悉在後 | 可(但書) | 須證明知悉在後,保留查證時點 |
| 僅就程序問題(管轄)發言 | 可 | 不構成本案言詞辯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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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得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部分足以償還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變更所屬節次,由第二節改列第四節,條文內容未修正。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得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部分足以償還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變更所屬節次,由第二節改列第四節,條文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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