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法院無管轄權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者,弱勢方並可聲請移送。
Q · 合約寫『由台北地院管轄』,我住外縣市一定要去台北打官司嗎?
不一定,民訴28條第2項可聲請移送回你的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如果管轄條款是對方(法人或商人)用定型化契約預先擬定、你無從協商,且依個案情形顯失公平,弱勢的一方可以在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把案件移送到自己的法定管轄法院。要件有三:對方為法人或商人、條款屬定型化、結果顯失公平;但兩造都是法人或商人時不適用。錯過言詞辯論前這個時點,保護就用不上了。
法院發現自己沒有管轄權的時候,不會把案件退回給你叫你重來,而是直接裁定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這是第一項的基本規則。但真正救命的是第二項,民國92年加的。場景是這樣的:你跟某間大公司簽了服務合約,合約最後一行印著「爭議由台北地院管轄」。你住在屏東,為了這個條款你得跑台北打官司。可是這行字不是你能談判的,它是公司印好的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二項說:這種情況如果顯失公平,你可以在言詞辯論前聲請把案子移回你的法定管轄法院。這條的設計目標很明確:不讓大公司用一行你看都不看的小字,把你拖到一個對他方便、對你不方便的法院去。
移送訴訟指法院認為對受理之訴訟無管轄權時,不退回原告,而以裁定將案件移交有管轄權之法院;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視為自始繫屬於受移送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另就定型化契約之合意管轄,於顯失公平時賦予弱勢相對人聲請移送之程序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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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重來。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案件移送後視為自始繫屬於新法院,之前提出的書狀、聲請的保全等程序行為全部有效。移送裁定本身通常一到兩個月,卷宗移交約一到兩週,整體影響大約兩到三個月,但對比每次開庭都要跑幾百公里的成本通常值得。
這是實務灰色地帶。有商業登記的獨資商號通常被認為是『商人』,可能無法適用第2項保護;若只是偶爾在網路上賣東西、無商業登記,通常不算。關鍵是有沒有以營利為目的反覆從事商業交易。若處在邊界,主張『非商人』時附上事證(無商業登記、交易稀少)比空口主張有效得多。
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移送,但實務上不見得主動發現,當事人有權主動聲請。若已聲請被駁回,第3項雖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但管轄問題仍可在本案上訴時併為上訴理由。若屬專屬管轄(第26條),法院有義務依職權處理,不能因雙方未抗辯而視而不見。
規範移送訴訟:法院無管轄權時依聲請或職權裁定移送,並保護定型化契約之弱勢相對人。
法院認無管轄權時,以裁定把案件移交有管轄權法院,案件視為自始繫屬於新法院。
由法人或商人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相對人無協商餘地的管轄條款。
依距離、成本、爭議金額比例等個案情狀,管轄合意對弱勢相對人造成顯著不利益。
確認受訴法院與法定管轄不同→檢視是否定型化條款→言詞辯論前遞『聲請移送管轄』狀。
第2項聲請必須在本案言詞辯論前提出,開始實體辯論後即喪失。
具體陳明非法人/商人身分、條款屬定型化、距離與成本相對爭議金額不成比例。
移送裁定約一到兩個月,卷宗移交約一到兩週,整體約兩到三個月。
勞工被拖去雇主所在地時,勞動事件法第6條可直接回勞務提供地法院,不必證明顯失公平,多較有利。
| path | applies_to | timing | appeal |
|---|---|---|---|
| 民訴28條第2項 | 非法人/商人之定型化契約相對人 | 本案言詞辯論前 | 聲請被駁回不得聲明不服(第3項) |
| 勞動事件法第6條 | 勞工 | 得選擇勞務提供地法院起訴/聲請移送 | 依勞動事件法特別規定 |
| 民訴28條第1項職權移送 | 任何無管轄權案件 | 不受言詞辯論前限制 |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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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並應依聲請為急速處分。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有數管轄法院時,移送於原告所指定之管轄法院。 前項情形,原告未聲請移送或指定管轄法院者,應於裁判前訊問之。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一、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又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被告並無選擇管轄法院之權,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二、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並應依聲請為急速處分。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有數管轄法院時,移送於原告所指定之管轄法院。 前項情形,原告未聲請移送或指定管轄法院者,應於裁判前訊問之。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一、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又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被告並無選擇管轄法院之權,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二、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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