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1 條(普通審判籍-自然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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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訴訟,由「被告住所」(民法20;住所:久住意思&久住事實)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以原就被
民法20
住所:久住意思&久住事實
II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III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
⚠️民事訴訟的上位法理,與本條無關,但很重要,先暫至於本法第一條為筆記
民事訴訟的理念
(一)目的性(purpose of statute):法律/權力的範圍
🔵姜世明師:以實現民事實體法為主軸的多元目的論
🔵吳從周師:服務民事實體法
🔵邱師:尋求(in order to)值得信賴的真實
(二)安定性(stability of the order of law):
📌
訴訟經濟
避免裁判矛盾
紛爭一次解決
(三)正當性(legitimacy, justification):
審查基準
(1)目的正當性
(2)目的與手段之間
A.適合性
B.必要性
C.均衡性
📌
🔵許玉秀師:法院是「喊痛的地方」
接近使用法院
合法聽審權(聽審請求權)
武器平等
適時審判
當事人實體利益保護
當事人程序利益保護
當事人自治
「訴訟」(言字邊,動口不動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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