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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編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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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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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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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1 條
(普通審判籍-自然人)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訴訟,由
被告
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
住所
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
居所
地者,亦得由其
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
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
或
住所
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
,視為其
住所
;無
居所
或
居所
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
住所
,視為其
住所
。
在外國享有
治外法權
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
管轄法院
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
住所
地。
編章節(點擊轉跳)
第 一 編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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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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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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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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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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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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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共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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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訴訟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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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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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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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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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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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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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訴訟費用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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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訴訟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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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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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當事人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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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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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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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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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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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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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之一 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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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節 訴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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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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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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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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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言詞辯論之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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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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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目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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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目 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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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目 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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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目 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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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目 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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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目之一 當事人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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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目 證據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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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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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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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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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簡易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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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小額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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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編 上訴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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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第二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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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第三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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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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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編 再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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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編之一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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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編 督促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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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編 保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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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編 公示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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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編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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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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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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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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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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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AI 小法師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了訴訟管轄的原則。如果有人要提起訴訟,必須到被告的住所地的法院提出。如果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沒有職權,那就要到被告的居所地的法院提出。如果訴訟的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的居所地,也可以到被告的居所地的法院提出。如果被告現在沒有住所或住所不明,就以被告在台灣的居所為準;如果被告沒有居所或居所不明,就以被告在台灣最後的住所為準。如果是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的台灣人,就不能按照前面的規定定管轄法院,而是以中央政府所在地為被告的住所地。 舉個例子,小明在台北市住,小華在新北市住。如果小明要向小華提出訴訟,就要到新北市的法院提出;如果新北市的法院沒有職權,就要到台北市的法院提出。如果訴訟的原因事實發生於小華的住所地,那就要到新北市的法院提出。如果小華現在沒有住所或住所不明,就以小華在台灣的居所為準;如果小華沒有居所或居所不明,就以小華在台灣最後的住所為準。如果小華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就以中央政府所在地為小華的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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