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1 條(普通審判籍-自然人)
- 1.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 2.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 3.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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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1條採「以原就被」原則,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居所地法院管轄。
Q · 我要告人,該去哪間法院遞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民事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這就是「以原就被」。例外有二: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居所地法院管轄;糾紛的原因事實發生在被告居所地者,原告也可以選擇在居所地法院起訴(92年增訂)。被告在國內無住所或住所不明,則依序以居所、最後住所、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住所地。
白話解讀
全台灣幾十間地方法院,你走進哪一間的大門,直接決定你這場官司的起跑線在哪。走錯法院不是繞路的問題,是你的起訴狀會被裁定移送,白白浪費幾週甚至幾個月。這條定了最基本的規則:民事訴訟原則上在「被告住的地方」那間法院打。法律術語叫「以原就被」,意思是原告要配合被告,不是被告來配合你。但 92 年修法開了一道很多人不知道的後門:如果糾紛發生在被告的「居所地」(他實際生活的地方,不一定是戶籍地),你也可以在那裡告。這解決了一個老問題:很多人戶籍掛在老家但人住在都市,你非得跑去他老家法院告嗎?修法後不用了。另外,被告如果在台灣找不到人、住址不明,法律幫你安排了三層備案:先用他的居所,沒有就用最後一次在台灣的住所,再沒有就用中央政府所在地。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普通審判籍規定,確立「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用意在使被告不必為遠地應訴而過度受累,並在住所不明或涉外情形下,提供居所地、最後住所地、中央政府所在地的遞補管轄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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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要告人該去哪間法院?▾
原則上去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這叫以原就被。先查清楚被告實際住所,再決定管轄法院。
Q2被告地址查不到怎麼辦?▾
可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戶籍謄本(須有訴訟等正當理由);查不到時依序用居所、在台最後住所,極端情形以中央政府所在地(台北)法院管轄。
Q3告錯法院案子會被駁回嗎?▾
不會駁回,而是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已繳裁判費不必重繳,但會損失數週到一個月時間。
Q4住所地和居所地差在哪?▾
住所是「久住意思」的生活根據地(民法第20條),不等於戶籍地;居所是實際居住但無久住意思的地方。
Q5什麼是以原就被?▾
原告要配合被告,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訴,避免被告為遠地應訴受累,是普通審判籍的基本原則。
Q6被告人在國外怎麼定管轄?▾
在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在台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則以最後住所;享治外法權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住所地。
Q7糾紛發生地能當管轄依據嗎?▾
若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92年修法後原告得選擇在居所地法院起訴,不必回被告戶籍地。
Q8管轄錯誤要在什麼時候主張?▾
被告須在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提出管轄抗辯,否則依第25條應訴管轄,該法院取得管轄權。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情形 | 管轄依據 | 適用條項 |
|---|---|---|
| 被告有住所且能行使職權 | 被告住所地法院 | 第1項前段 |
| 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 | 被告居所地法院 | 第1項中段 |
| 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 | 得選居所地法院(92年增訂) | 第1項後段 |
| 在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 | 以在台居所視為住所 | 第2項前段 |
|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 | 以在台最後住所視為住所 | 第2項後段 |
| 享治外法權之國人無法依前項定管轄 | 中央政府所在地 | 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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