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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1 條(普通審判籍-自然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2.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3.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AI 小法師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了訴訟管轄的原則。如果有人要提起訴訟,必須到被告的住所地的法院提出。如果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沒有職權,那就要到被告的居所地的法院提出。如果訴訟的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的居所地,也可以到被告的居所地的法院提出。如果被告現在沒有住所或住所不明,就以被告在台灣的居所為準;如果被告沒有居所或居所不明,就以被告在台灣最後的住所為準。如果是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的台灣人,就不能按照前面的規定定管轄法院,而是以中央政府所在地為被告的住所地。 舉個例子,小明在台北市住,小華在新北市住。如果小明要向小華提出訴訟,就要到新北市的法院提出;如果新北市的法院沒有職權,就要到台北市的法院提出。如果訴訟的原因事實發生於小華的住所地,那就要到新北市的法院提出。如果小華現在沒有住所或住所不明,就以小華在台灣的居所為準;如果小華沒有居所或居所不明,就以小華在台灣最後的住所為準。如果小華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就以中央政府所在地為小華的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