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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1普通審判籍-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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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2. 2.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3. 3.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1條採「以原就被」原則,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居所地法院管轄。

Q · 我要告人,該去哪間法院遞狀?

原則去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以原就被)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民事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這就是「以原就被」。例外有二: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居所地法院管轄;糾紛的原因事實發生在被告居所地者,原告也可以選擇在居所地法院起訴(92年增訂)。被告在國內無住所或住所不明,則依序以居所、最後住所、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住所地。

白話解讀

全台灣幾十間地方法院,你走進哪一間的大門,直接決定你這場官司的起跑線在哪。走錯法院不是繞路的問題,是你的起訴狀會被裁定移送,白白浪費幾週甚至幾個月。這條定了最基本的規則:民事訴訟原則上在「被告住的地方」那間法院打。法律術語叫「以原就被」,意思是原告要配合被告,不是被告來配合你。但 92 年修法開了一道很多人不知道的後門:如果糾紛發生在被告的「居所地」(他實際生活的地方,不一定是戶籍地),你也可以在那裡告。這解決了一個老問題:很多人戶籍掛在老家但人住在都市,你非得跑去他老家法院告嗎?修法後不用了。另外,被告如果在台灣找不到人、住址不明,法律幫你安排了三層備案:先用他的居所,沒有就用最後一次在台灣的住所,再沒有就用中央政府所在地。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普通審判籍規定,確立「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用意在使被告不必為遠地應訴而過度受累,並在住所不明或涉外情形下,提供居所地、最後住所地、中央政府所在地的遞補管轄基準。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被告地址查不到怎麼辦?

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戶籍謄本,須檢附訴訟文件證明正當理由。戶籍也查不到時,可用被告最後已知住所地法院管轄;極端情形以中央政府所在地(台北)法院管轄。有對方身分證字號會更易查詢。

Q2告錯法院會怎樣?案子會不會直接被駁回?

不會駁回,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已繳裁判費不必重繳,但會損失數週到一個月時間。若被告未在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抗辯,依第25條該法院仍取得管轄權。

Q3我要告人該去哪間法院?

原則上去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這叫以原就被。先查清楚被告實際住所,若糾紛原因事實發生在被告居所地,也可選擇在居所地法院起訴。

Q4住所地和居所地差在哪?

住所是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處所(民法第20條),不等於戶籍地;居所是實際居住但無久住意思的地方。法院判斷管轄看實際居住事實。

Q5民事訴訟法第1條是什麼?

確立以原就被原則,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是民事管轄的基本起點。

Q6以原就被是什麼意思?

原告要配合被告,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訴,避免被告為遠地應訴受累,源自羅馬法格言。

Q7什麼是普通審判籍?

以被告住所地為原則的一般管轄連結因素,與依案件性質定的特別審判籍相對。

Q8民事訴訟法第1條怎麼用、去哪間法院告?

查被告住所→原則去被告住所地法院;原因事實發生於居所地時可改選居所地法院。

Q9被告住所查不到怎麼辦?

向戶政申請戶籍謄本(須正當理由);查不到依序用居所、最後住所,極端情形用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

Q10告錯法院怎麼補救?

不會被駁回,法院依第28條裁定移送,已繳裁判費不必重繳,但會損失數週時間。

Q11怎麼查被告的真實住所?

自然人查戶籍謄本,法人查公司/商業登記;有身分證字號查詢更快。

Q12普通審判籍 vs 特別審判籍哪個優先?

兩者競合時原告有選擇權(第22條),特別審判籍不排除普通審判籍,原告擇優起訴。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情形管轄依據適用條項
被告有住所且能行使職權被告住所地法院第1項前段
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被告居所地法院第1項中段
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得選居所地法院(92年增訂)第1項後段
在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以在台居所視為住所第2項前段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以在台最後住所視為住所第2項後段
享治外法權之國人無法依前項定管轄中央政府所在地第3項

管轄依據

被告有住所且能行使職權
被告住所地法院
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
被告居所地法院
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
得選居所地法院(92年增訂)
在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
以在台居所視為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
以在台最後住所視為住所
享治外法權之國人無法依前項定管轄
中央政府所在地

適用條項

被告有住所且能行使職權
第1項前段
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
第1項中段
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
第1項後段
在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
第2項前段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
第2項後段
享治外法權之國人無法依前項定管轄
第3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4条(普通裁判籍による管轄・被告の住所地)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3조(사람의 보통재판적·피고의 주소지)
中國民事诉讼法第22条(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被告住所地)
德國ZPO §§ 12, 13(allgemeiner Gerichtsstand des Wohnsitzes des Beklagten)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icles 42-43(juridiction du lieu où demeure le défendeur)
美國28 U.S.C. § 1391(b)(1)(venue where any defendant reside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4

(0190913 制定)

民事訴訟,由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0231219 制定)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首都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0570109 全文修正)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0920114 修正)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立法理由關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例外則以被告「居所地」、「最後住所地」、「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為其補充之管轄法院。惟若堅持以「住所」為定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以中國人之鄉土觀念深厚,多不願廢止其祖籍所在地之住所,而事實上因社會結構之改變,又多離去其住所,在其就業所在地設有居所,如關於其人之訴訟,仍必須於其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對於當事人反有不便。為解決實際問題,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增列「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以利適用。又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於其居所地發生訴之原因事實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自無本項後段之管轄權。

  • 被告名詞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治外法權名詞
  • 管轄法院名詞
(0190913 制定)

民事訴訟,由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0231219 制定)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首都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0570109 全文修正)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0920114 修正)

關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例外則以被告「居所地」、「最後住所地」、「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為其補充之管轄法院。惟若堅持以「住所」為定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以中國人之鄉土觀念深厚,多不願廢止其祖籍所在地之住所,而事實上因社會結構之改變,又多離去其住所,在其就業所在地設有居所,如關於其人之訴訟,仍必須於其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對於當事人反有不便。為解決實際問題,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增列「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以利適用。又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於其居所地發生訴之原因事實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自無本項後段之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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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1 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