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1條採「以原就被」原則,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居所地法院管轄。
Q · 我要告人,該去哪間法院遞狀?
原則去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以原就被)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民事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這就是「以原就被」。例外有二: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居所地法院管轄;糾紛的原因事實發生在被告居所地者,原告也可以選擇在居所地法院起訴(92年增訂)。被告在國內無住所或住所不明,則依序以居所、最後住所、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住所地。
全台灣幾十間地方法院,你走進哪一間的大門,直接決定你這場官司的起跑線在哪。走錯法院不是繞路的問題,是你的起訴狀會被裁定移送,白白浪費幾週甚至幾個月。這條定了最基本的規則:民事訴訟原則上在「被告住的地方」那間法院打。法律術語叫「以原就被」,意思是原告要配合被告,不是被告來配合你。但 92 年修法開了一道很多人不知道的後門:如果糾紛發生在被告的「居所地」(他實際生活的地方,不一定是戶籍地),你也可以在那裡告。這解決了一個老問題:很多人戶籍掛在老家但人住在都市,你非得跑去他老家法院告嗎?修法後不用了。另外,被告如果在台灣找不到人、住址不明,法律幫你安排了三層備案:先用他的居所,沒有就用最後一次在台灣的住所,再沒有就用中央政府所在地。
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普通審判籍規定,確立「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用意在使被告不必為遠地應訴而過度受累,並在住所不明或涉外情形下,提供居所地、最後住所地、中央政府所在地的遞補管轄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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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戶籍謄本,須檢附訴訟文件證明正當理由。戶籍也查不到時,可用被告最後已知住所地法院管轄;極端情形以中央政府所在地(台北)法院管轄。有對方身分證字號會更易查詢。
不會駁回,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已繳裁判費不必重繳,但會損失數週到一個月時間。若被告未在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抗辯,依第25條該法院仍取得管轄權。
原則上去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這叫以原就被。先查清楚被告實際住所,若糾紛原因事實發生在被告居所地,也可選擇在居所地法院起訴。
住所是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處所(民法第20條),不等於戶籍地;居所是實際居住但無久住意思的地方。法院判斷管轄看實際居住事實。
確立以原就被原則,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是民事管轄的基本起點。
原告要配合被告,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訴,避免被告為遠地應訴受累,源自羅馬法格言。
以被告住所地為原則的一般管轄連結因素,與依案件性質定的特別審判籍相對。
查被告住所→原則去被告住所地法院;原因事實發生於居所地時可改選居所地法院。
向戶政申請戶籍謄本(須正當理由);查不到依序用居所、最後住所,極端情形用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
不會被駁回,法院依第28條裁定移送,已繳裁判費不必重繳,但會損失數週時間。
自然人查戶籍謄本,法人查公司/商業登記;有身分證字號查詢更快。
兩者競合時原告有選擇權(第22條),特別審判籍不排除普通審判籍,原告擇優起訴。
| 情形 | 管轄依據 | 適用條項 |
|---|---|---|
| 被告有住所且能行使職權 | 被告住所地法院 | 第1項前段 |
| 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 | 被告居所地法院 | 第1項中段 |
| 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 | 得選居所地法院(92年增訂) | 第1項後段 |
| 在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 | 以在台居所視為住所 | 第2項前段 |
|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 | 以在台最後住所視為住所 | 第2項後段 |
| 享治外法權之國人無法依前項定管轄 | 中央政府所在地 | 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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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由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首都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立法理由關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例外則以被告「居所地」、「最後住所地」、「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為其補充之管轄法院。惟若堅持以「住所」為定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以中國人之鄉土觀念深厚,多不願廢止其祖籍所在地之住所,而事實上因社會結構之改變,又多離去其住所,在其就業所在地設有居所,如關於其人之訴訟,仍必須於其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對於當事人反有不便。為解決實際問題,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增列「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以利適用。又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於其居所地發生訴之原因事實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自無本項後段之管轄權。
民事訴訟,由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首都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關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例外則以被告「居所地」、「最後住所地」、「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為其補充之管轄法院。惟若堅持以「住所」為定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以中國人之鄉土觀念深厚,多不願廢止其祖籍所在地之住所,而事實上因社會結構之改變,又多離去其住所,在其就業所在地設有居所,如關於其人之訴訟,仍必須於其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對於當事人反有不便。為解決實際問題,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增列「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以利適用。又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於其居所地發生訴之原因事實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自無本項後段之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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