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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1 條(普通審判籍-自然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2.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3.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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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訴訟,由「被告住所」(民法20;住所:久住意思&久住事實)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以原就被 民法20 住所:久住意思&久住事實 II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III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 ⚠️民事訴訟的上位法理,與本條無關,但很重要,先暫至於本法第一條為筆記 民事訴訟的理念 (一)目的性(purpose of statute):法律/權力的範圍 🔵姜世明師:以實現民事實體法為主軸的多元目的論 🔵吳從周師:服務民事實體法 🔵邱師:尋求(in order to)值得信賴的真實 (二)安定性(stability of the order of law): 📌 訴訟經濟 避免裁判矛盾 紛爭一次解決 (三)正當性(legitimacy, justification): 審查基準 (1)目的正當性 (2)目的與手段之間 A.適合性 B.必要性 C.均衡性 📌 🔵許玉秀師:法院是「喊痛的地方」 接近使用法院 合法聽審權(聽審請求權) 武器平等 適時審判 當事人實體利益保護 當事人程序利益保護 當事人自治 「訴訟」(言字邊,動口不動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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