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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七 節 訴訟卷宗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節 訴訟卷宗
  1.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2.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1.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2.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3.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4.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5.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6.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公告前,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