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第三人須經許可,涉密得限制。
Q · 自己打官司,能去法院看對方提交的卷宗嗎?
可以,當事人本人即有閱卷權,免委任律師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一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不需委任律師。實務上向承辦股書記官聲請,由書記官安排時間在指定閱覽室閱覽。第三人則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裁定許可(第二項);卷內若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不予准許(第三項)。
你正在打一場官司,對方律師引用了一份你從沒看過的文件,法官點頭表示在卷裡。你傻了:這份文件你連存在都不知道,怎麼反駁?問題出在你沒閱卷。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賦予當事人一項基礎武器:你有權去法院書記官那裡翻閱、抄錄、拍攝卷宗裡的每一份文件,也可以花點錢請法院印一份給你帶走。你的家人或利害關係人,經過你同意或自己釋明跟這案子有法律上的關係,也能向法院聲請閱卷。但這把鑰匙有一道鎖:如果卷裡的文件涉及某人的隱私或商業秘密,法院可以拒絕讓你看,或限制你只能看一部分。這條的存在意義很簡單:訴訟是資訊戰,閱卷權決定了你能不能在同一張地圖上跟對方下棋。
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為訴訟文書利用(閱卷權)之規範,賦予當事人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及付與繕本影本之權利;第三人須經同意或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裁定許可,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並設抗告救濟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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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閱卷權是當事人的權利,跟有沒有請律師無關。帶身分證和案號去承辦股找書記官聲請即可,書記官會安排時間在閱覽室閱覽、拍照。去之前先確認卷宗是否已編好,免得白跑一趟。
若你未聲請限制,原則上對方當事人與律師可看到卷內所有文件,包括病歷、財報。第三項是防線:主動向法院聲請裁定限制特定文件閱覽範圍。提交敏感文件時就應同步聲請限制,不要等對方拍完才後悔。
須滿足兩條件之一:朋友書面同意你去看,或你能釋明跟案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二項),並經法院裁定許可。口頭說『他叫我來的』沒用,必須有書面。若你是連帶保證人、繼承人或債權受讓人,本身即有利害關係可聲請。
規範訴訟文書利用(閱卷權),讓當事人得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是訴訟資訊獲知的核心制度。
當事人向法院書記官聲請翻閱、抄錄、攝影卷宗文書並取得繕本影本的程序權利,為有效行使訴訟權的前提。
第三人聲請閱卷的要件,指其權利或法律地位將因該訴訟結果受影響,例如連帶保證人、繼承人、債權受讓人。
閱卷權限於訴訟卷宗、由訴訟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行使;資訊公開申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象是政府一般資訊。
向承辦股書記官聲請、預約時段,帶身分證與案號到指定閱覽室閱覽、抄錄或拍攝。
閱覽、抄錄、攝影原則免費或僅工本費;聲請付與繕本、影本、節本須預納費用,依法院規費標準計算。
身分證、案號、手機或相機;第三人須另備當事人書面同意書或利害關係釋明資料及法院許可裁定。
依第三項向法院聲請裁定限制或不予准許他人閱覽,釋明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且有重大損害之虞。
閱卷是看已在卷內的文書;證據調查(如聲請調取、命提出文書)是請法院去取得卷外尚未存在的證據。
| 比較面向 | party_access | third_party_access | restricted |
|---|---|---|---|
| 聲請主體 | 當事人 | 第三人 | 涉密文書 |
| 前提要件 | 無須許可,逕向書記官聲請 |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法院裁定許可 | 有致重大損害之虞 |
| 法院介入 | 原則准許 | 須裁定許可 |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不予准許 |
| 救濟 | — | 對駁回裁定得抗告 | 限制裁定得抗告,原因消滅得聲請撤銷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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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就審期間,法院得酌量被告住居地距離之遠近,延展或縮短之。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或抄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長官許可者,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長官許可者,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當事人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等,均屬程序上之聲請,為使與實體上之請求有所區別,並統一用語,爰將第一項「請求」二字修正為「聲請」。 二、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本條第二項規定,亦得為第一項之請求,基於同一法理,亦將第二項之「請求」修正為「聲請」。又訴訟文書應否許可第三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審判法院最為清楚,第二項原規定經法院長官許可,未盡妥適,爰修正為「經法院裁定許可」。 三、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本條第一、二項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惟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又所謂「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 四、法院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為不予准許或限制第一、二項行為之裁定後,如該裁定所認不予准許或應限制之原因消滅者,應許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爰增訂本條第四項之規定。 五、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裁定,影響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較大,應得抗告,爰增訂本條第五項前段。又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惟於抗告中如再准許當事人為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或就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已准許閱覽之處分,或就駁回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本條第三項所為聲請之裁定,及依本條第四項規定所為撤銷或變更之裁定,如於抗告中得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之行為,可能使該當事人或第三人遭受重大損害,有失准其提起抗告之立法意旨,爰增訂本條第五項後段。 六、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增訂第六項規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就審期間,法院得酌量被告住居地距離之遠近,延展或縮短之。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或抄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長官許可者,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長官許可者,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一、當事人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等,均屬程序上之聲請,為使與實體上之請求有所區別,並統一用語,爰將第一項「請求」二字修正為「聲請」。 二、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本條第二項規定,亦得為第一項之請求,基於同一法理,亦將第二項之「請求」修正為「聲請」。又訴訟文書應否許可第三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審判法院最為清楚,第二項原規定經法院長官許可,未盡妥適,爰修正為「經法院裁定許可」。 三、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本條第一、二項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惟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又所謂「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 四、法院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為不予准許或限制第一、二項行為之裁定後,如該裁定所認不予准許或應限制之原因消滅者,應許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爰增訂本條第四項之規定。 五、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裁定,影響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較大,應得抗告,爰增訂本條第五項前段。又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惟於抗告中如再准許當事人為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或就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已准許閱覽之處分,或就駁回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本條第三項所為聲請之裁定,及依本條第四項規定所為撤銷或變更之裁定,如於抗告中得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之行為,可能使該當事人或第三人遭受重大損害,有失准其提起抗告之立法意旨,爰增訂本條第五項後段。 六、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增訂第六項規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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