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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20021365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因應現代科技發展日新月異,聲請人依民事閱卷規則第 22 條規定,得繳納費用請求以照像機或複印機等電子器材掃描卷內文書,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規定

主旨

貴院函請釋示民事閱卷規則第 22 條規定聲請人得繳納費用請求電子掃描卷內文書,是否逾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1 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 明:一、復貴院 102 年 8 月 12 日院鎮文民字第 1020005306 號函。

二、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所謂攝影,或以照像機攝影之,或以複印機複印之,均無不可。是為因應現代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當事人聲請以與照像機或複印機相類之電子掃描器材掃描卷內文書,並未逾越母法規定。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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