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 證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一併聲明之。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
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審判長對於證人,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居所;於必要時,並應訊問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