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319 條(法院之發問權)
- 1.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
- 2.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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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319 條規定,審判長為使證人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其得知事實的原因,得主動發問;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亦得發問。
Q · 法官可以主動問證人問題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 319 條,審判長為使證人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的原因,得對證人為必要的發問;陪席法官在告明審判長後,也能直接對證人發問。法官的發問目的是釐清事實,不偏向任何一方,但追問的結果會直接進入判決基礎,因此證人陳述中的漏洞或破綻都可能被法官的追問放大或補強。
白話解讀
法庭上的證人作證,多數人以為就是證人講、律師問、法官聽。錯了。法官不是被動的裁判,他手上有一把主動權:只要覺得證人講得不夠清楚,或者想追問證人到底怎麼知道這件事的,法官可以直接發問。這不是破壞中立,而是法官的法定職責。更關鍵的是,旁邊的陪席法官也能在告知審判長之後自己提問。這代表什麼?如果你方的證人在陳述中漏掉某個細節,你不必絕望,法官可能會幫你追出來。但反過來說,如果你的證人講了破綻,法官的追問也可能直接把破綻撕大。法官的發問不是在幫哪一方,而是在追真相。讀懂這條的人,會在證人出庭前把每一個可能被追問的漏洞先堵住。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 319 條規範法院(審判長與陪席法官)對證人的主動發問權。在以辯論主義為原則的民事訴訟中,本條賦予法官在當事人訊問之外,為釐清證人陳述、探究其知悉事實之原因而主動發問的法定權限,是職權探知與闡明義務在證據調查階段的具體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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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法官一直追問證人代表對哪一方不利嗎?▾
不一定。法官發問的法定目的是使陳述明瞭完足、推究得知事實的原因,多半是某段講得不夠具體。真正的警訊是追問後證人回答前後矛盾,而非被追問本身。
Q2陪席法官也能問證人嗎?▾
可以。依第 319 條第 2 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即得對證人發問,不需另外得到許可。其提問方向常透露合議庭關注的爭點。
Q3法官的發問跟律師的發問效力一樣嗎?▾
都是合法的證據調查,但法官追問所得的答案,在法官心證上的權重往往不同;法官發問的結果直接進入判決基礎。
Q4證人出庭前該如何準備法官的追問?▾
預先模擬「你怎麼知道的」「當時具體情況」「與當事人的關係」三類問題,把回答練到具體一致,可大幅提升可信度。
Q5法官發問權跟當事人發問權有什麼關係?▾
依第 320 條當事人也有發問權,與法院發問權互補。法官發問補事實空白,當事人發問攻防爭點。
Q6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也有發問權嗎?▾
有。依第 322 條,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準用第 319 條的發問權限。
Q7法官發問的範圍有沒有限制?▾
限於使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得知事實之原因的「必要」發問,並非毫無界限的訊問。
Q8民事的法官發問跟刑事交互詰問差在哪?▾
刑事以交互詰問為核心、規範更嚴;民事法官發問是在辯論主義框架下補充事實,自由度較高。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court_question_319 | party_question_320 | criminal_cross_exam |
|---|---|---|---|
| 發問主體 | 審判長 / 陪席法官 | 兩造當事人 | 檢辯雙方為主、審判長補充 |
| 目的 | 使陳述明瞭完足、推究事實來源 | 攻防、彈劾、補強己方主張 | 彈劾證詞、發現真實 |
| 是否需許可 | 審判長逕行;陪席法官告明後即可 | 原則經審判長許可 | 依交互詰問次序進行 |
| 心證權重 | 高,直接進入判決基礎 | 依證據評價 | 依證據法則評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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