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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199 條(審判長之職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2.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3.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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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huang999
6 days ago
司法類科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 1.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 倘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當事人法律上之陳述不同時,審判長應將 法律上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並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 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而避免產生 適用法律之突襲。 2. 又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如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不知主張時,審判 長應曉諭其得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以便徹底解決當事人之紛爭 。至於曉諭後,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告欲主張何項法 律關係,及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由該當事人斟酌其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決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 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及其立 法理由自明。 民事訴訟法第 296-1 條(訴訟有關爭點之曉諭) 1. 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 2. 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
huang999
6 days ago
司法類科
補救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缺點,並(1)維持公平正義(武器平等原則)、 (2)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含:認定事實、推理過程、法律適用、促進訴訟之突襲)、 (3)擴大訴訟解決紛爭之機能。
huang999
25 days ago
司法類科
199第2項除去不當聲明之闡明義務 1. 依原告客觀上陳述足以推知其起訴之真意。 2. 其聲明和其真意不符。 249第2項但書及第1項但書
miyuki
7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辯論主義缺陷之調整 199第二項闡明義務 195真實義務與完全義務 288得職權調查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 🔵姜世明師: 闡明界線之拿捏是一門「藝術」 涉及 法官應知法、司法照料義務、紛爭一次解決(溫暖而富有人道) vs 法院公正性、司法消極被動、他造合法聽審權(⚠️⚠️修正式辯論主義) 原告之聲明或事實陳述應有「⚠️⚠️端緒」(蛛絲馬跡,例如行使請求權之意向表徵),法官才有闡明義務,以免淪為一造當事人代理人之角色,並符合法院公正性、司法消極被動、他造合法聽審權(修正式辯論主義) 例如原告主張被脅迫(有端緒)但不知道脅迫可以撤銷,姜師認為此處法官「應」「提問」原告要不要行使撤銷,但不能「指示命令/提醒原告記得去⋯」行使撤銷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審判長(the presiding judge)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II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例如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能不足以📌支撐其理由,而可能欠缺一貫性)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辯論主義/攻防方法下的闡明義務 避免突襲性裁判,溫暖而富有人道 旨在使審判長「瞭解」訴訟事件具體內容,而非促使當事人提出新主張 III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 400 1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400 2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抵銷特別性,更加連結到199 1、2及296-1闡明義務
nina231525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199條2項:法院的闡明義務 🌟是「義務」->法院若未闡明,則構成上訴二/三審的理由 🌟but 此僅為輔助/補充功能,並不能代替辯論主義 ➡️if闡明後,當事人仍不主張該事實,則法院仍不得對之加以審酌(辯論主義第(一)命題)
chiaaaaaaa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闡明權/闡明義務(辯論主義補救)
karlt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一貫性審查時,須闡明
ihy433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曉諭是國府大陸時期上對下的觀點
freejason
3 years ago
司法特考
199第2項:關於防止法律觀點突襲性裁判闡明義務之規定
winnie870408
4 years ago
律師事務所
當事人(闡明義務)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