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199 條(審判長之職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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