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199 條(審判長之職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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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miyuki
a month ago
司法類科
辯論主義缺陷之調整
199第二項闡明義務
195真實義務與完全義務
288得職權調查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
🔵姜世明師:
闡明界線之拿捏是一門「藝術」
涉及
法官應知法、司法照料義務、紛爭一次解決(溫暖而富有人道)
vs
法院公正性、司法消極被動、他造合法聽審權(⚠️⚠️修正式辯論主義)
原告之聲明或事實陳述應有「⚠️⚠️端緒」(蛛絲馬跡,例如行使請求權之意向表徵),法官才有闡明義務,以免淪為一造當事人代理人之角色,並符合法院公正性、司法消極被動、他造合法聽審權(修正式辯論主義)
例如原告主張被脅迫(有端緒)但不知道脅迫可以撤銷,姜師認為此處法官「應」「提問」原告要不要行使撤銷,但不能「指示命令/提醒原告記得去⋯」行使撤銷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審判長(the presiding judge)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II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例如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能不足以📌支撐其理由,而可能欠缺一貫性)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辯論主義/攻防方法下的闡明義務
避免突襲性裁判,溫暖而富有人道
旨在使審判長「瞭解」訴訟事件具體內容,而非促使當事人提出新主張
III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
400 1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400 2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抵銷特別性,更加連結到199 1、2及296-1闡明義務
nina231525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199條2項:法院的闡明義務
🌟是「義務」->法院若未闡明,則構成上訴二/三審的理由
🌟but 此僅為輔助/補充功能,並不能代替辯論主義
➡️if闡明後,當事人仍不主張該事實,則法院仍不得對之加以審酌(辯論主義第(一)命題)
chiaaaaaaa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闡明權/闡明義務(辯論主義補救)
karlt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一貫性審查時,須闡明
ihy433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曉諭是國府大陸時期上對下的觀點
freejason
3 years ago
司法特考
199第2項:關於防止法律觀點突襲性裁判闡明義務之規定
winnie870408
4 years ago
律師事務所
當事人(闡明義務)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