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民事訴訟法第 二 節 送達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送達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1.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2.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1.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2.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1.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2.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訴訟代理人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1.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2.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1. 送達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2.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3.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1. 送達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2.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1.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2.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3.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1.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2.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1. 送達,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2.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1.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2.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3. 收領人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
  4.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1.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2. 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1.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2.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刪除)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將通知書附卷;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1.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2.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3.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4.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5.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1.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2.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1. 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一、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 二、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
  2. 前項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