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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139 條(留置送達)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2.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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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126規定「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民訴123「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若書記官於法院閱卷室會晤應受送達人,將文書付與之,若其拒絕收領無法律上理由,書記官得將文書置於該閱卷室,以為送達(103第三次民事庭決議)
oscar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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