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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138 條(寄存送達)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2.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3.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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